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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蔡坤宏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温澤文律師

王怡茹律師被 告 謝明順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均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

之醫師,被告未有任何理由及證據,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總統府陳情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陳情內容),致得閱覽系爭陳情內容之第三人誤認原告係會開立不實殘障手冊及巴氏量表,且會賄賂公職人員之醫師,足以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在桃園市開立腎臟科診所之醫師,且每週會支援榮總

桃園分院腎臟科之門診1次,被告則為榮總桃園分院急診部之主任醫師。原告每週雖僅支援榮總桃園分院腎臟科之門診1次,但其開立巴氏量表之標準向來寬鬆,開立之件數不亞於正職醫師,且原告門診檢查及開立藥品之項目亦長期高於全國平均值,經統計後多次列為異常件數,而遭提出於院務會議進行檢討。

㈡被告經由參與院內會議獲悉原告長期被列為異常檢討對象,

念及巴氏量表之開立涉及病患得否依法申請外籍看護、健保居家護理及長照等服務,影響國家醫療、健保、移工政策之擬定與實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遂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循體制內程序向退輔會、總統府提出系爭陳情內容,其行為應不具有違法性,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榮總桃園分院之醫師,被告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退輔會、總統府提出系爭陳情內容等情,有退輔會主委民意電子信箱00000000000資料(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陳情內容;本院卷第90至91頁)、總統府「寫信給總統」民意信箱(下稱系爭112年12月13日陳情內容;本院卷第43至44頁)、退輔會主委民意電子信箱00000000000資料(下稱系爭112年12月14日陳情內容;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1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退輔會、總統府提出系爭陳情內容業已侵害其名譽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向退輔會、總統府提出系爭陳情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向退輔會、總統府提出系爭陳情內容,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陳情內容所涉者為原告所開立之身障鑑定、巴氏

量表及轉診外院之情形,依榮總桃園分院111、112年醫務企管室報告,原告有門診檢驗件數異常之情形,此有榮總桃園分院111、112年營運管理會議之簡報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7頁),另參酌榮總桃園分院111、112年腎臟科醫師服務統計表,原告於111年1、11、12月、每週僅看診1.12-1.5次(每週看診診次=每月看診診次/4),然出具身障鑑定之件數均超過10件,甚至於111年11月高達23件,參酌111年11、12月張嘉峰醫生、常逸平醫生每週看診次數為3.75至5.75次,然其所開立之身障鑑定之件數每月均未達7件,以此足認原告所為之身障鑑定件數確實高於其餘腎臟科醫生;另就巴氏量表部分原告於111年3、6、8月、每週分別僅看診1.25、

1.5、1.75次,然開立巴氏量表分別高達6、3、5件,參酌同年月侯君正醫生、常逸平醫生,每週分別看診次數為1.25至

6.5次,其看診次數均多於原告,然其所出具身巴氏量表每月均未達5件,顯見原告開立巴氏量表分之件數亦確實高於其餘腎臟科醫生;又依榮總桃園分院111、112年洗腎病患轉院紀錄,確實有多名病患轉診至原告所經營之禾禾禾健康管理體系之診所,此有榮總桃園分院111、112年洗腎病患轉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96頁),是被告於陳情內容中表示原告相較其他醫師開立更多量表、開出多份殘障證明、許多病患轉診至原告之診所等語,並無悖於客觀事實,尚非全然無據,至多僅能謂有部分之誇大、渲染,而被告依上開資料就原告可能有浮濫、造假開立巴氏量表、身障鑑定,並與轉診之診所有不當往來產生聯想,未違背經驗法則,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並係基於自身經驗所發表之主觀想法,應非為侵害原告權利而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審酌轉診制度、身障鑑定、巴氏量表之開立,涉及國家健保政策及資源之分配、健保居家護理及長照等服務,影響國家醫療、移工政策之擬定與實施,乃具備高度之公益性,核屬外界得檢視之公共事項,故依上說明,被告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言論,縱使用語較為苛刻,令人不快,然為促進公共議題得透過辯論而得越辯越明之效果,仍應予以包容,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⒊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

、確實處理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70條所明定,足見退輔會及總統府依法均有受理人民陳情之權限,且退輔會及總統府業已分別制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以妥適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第1條、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1點參照),堪認被告依上開規定得向係向有受理權限之機關提出系爭陳情內容。復細譯系爭112年11月23日陳情內容記載:「...以上桃榮皆有證據可查...以上皆屬事實。醫企室皆有證據可查...」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系爭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4日陳情內容均記載:「...個人建議醫院自清,直接將此案件提至地檢署調查...金流可由集團中李郁芬去查...個人將直接將此案件提至地檢署調查。以協助貴院調查金流方向,阻止此等公務人員與廠商聯合獲取不法利益...」等語;佐以被告陳情之對象均係有受理人民陳情權限之機關,據此,足徵被告所為陳情應係提供情資促使退輔會、總統府對於原告有無違法開立不實殘障手冊、巴氏量表,或有為其個人所開立之診所收取不法之轉介利益等情進行調查,而非逕以大眾傳播媒體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發表系爭陳情內容,是亦難認被告有以系爭陳情內容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

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屬之,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使閱覽該陳情文件之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退輔會、總統府身為受理人民陳情之機關,尚須進行調查始得判斷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陳情內容所指述之不法情事,當無僅因被告之系爭陳情內容,即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之判斷,進而使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此由退輔會收受系爭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4日陳情內容後,旋即發函要求榮總桃園分院查明原告是否有該陳情內容所指摘之不法行為(本院卷第89、93頁),且總統府收受系爭112年12月23日陳情內容後,亦轉由行政院秘書長函請退輔會進行處理至明(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系爭陳情內容經榮總桃園分院調查後,均認定查無原告涉及不法或特殊異常之情事,並由榮總桃園分院將調查結果函知被告及退輔會,且退輔會亦有以副本知會總統府上情,有榮總桃園分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函文暨所附電子郵件、退輔會113年2月2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45頁),益徵榮總桃園分院、退輔會及總統府及其所屬承辦人員均未因收受系爭陳情內容,即逕認原告有系爭陳情內容所指述之不法情事,原告之評價並無遭到貶損,從而,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

⒌綜上,被告所為系爭陳情內容係為促使退輔會及總統府對於

原告有無違法開立不實殘障手冊、巴氏量表,或有為其個人所開立之診所收取不法之轉介利益等情進行調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以系爭陳情內容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且原告之社會評價並未因此而貶損,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有因系爭陳情內容而受有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㈡被告向退輔會、總統府所為系爭陳情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自應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編號 日期 (民國) 陳情對象 陳情內容 出處 (以下均為本院卷) 1 112年11月23日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蔡坤宏醫師利用eGFR小於60即可申請殘障手冊的漏洞,每次於桃榮的門診皆開出多份殘障證明。...尤其是殘障手冊,需要門診跟診護理人員同時蓋章,護理人員對此敢怒不敢言,明明好手好腳、健健康康的怎麼都可以領殘障手冊。違法亂紀! 第90頁 其次蔡坤宏醫師也聯合病患及家屬,開立不實巴氏量表。 第90頁 腎臟科主任常逸平醫師長期與其勾結,收取額外的轉介費用或以插乾股形式,收取洗腎診所不當利益。 第91頁 2 112年12月13日 總統府 以下為蔡醫師的洗腎集團。金流可由集團中李郁芬去查。相信犯罪情事將一目了然。 第43頁 蔡醫師開立比其他收治住院科別的醫師更多量表。若非浮濫則是造假(根本沒看到病人)。 第44頁 此等公務人員與廠商聯合獲取不法利益,以公濟私的不法行為。 第44頁 3 112年12月14日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為蔡醫師的洗腎集團。金流可由集團中李郁芬去查。相信犯罪情事將一目了然。 第34頁 蔡醫師開立比其他收治住院科別的醫師更多量表。若非浮濫則是造假(根本沒看到病人)。 第34頁 此等公務人員與廠商聯合獲取不法利益,以公濟私的不法行為。 第3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