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被 告 陳淑貞
江長遠江茹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江長壽
江長銘
江玉鳳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幸雄之遺產,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代位人江玉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20,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8,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數量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或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江玉玲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1㎡ 48,400元 全部 1/7 6,914元 2 土地 同上段39地號 105㎡ 53,9070元 全部 1/7 808,605元 3 房屋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32,600元 全部 1/7 4,657元 總計 820,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