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陳張徵(歿)
呂陳麗慧
呂學彥呂學欣
呂學鎮
呂學倫
呂莊寶珠呂學勤
呂學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 邱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B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使用面積117平方公尺)、代碼C所示之桃園大園區拔子林一路503巷15號南側車庫(使用面積16平方公尺)、代碼D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東側倉庫(使用面積24平方公尺)、代碼E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北側水塔(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張徵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死亡,有其訃聞影本可稽,然陳張徵生前已委任唐永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被告所有之下列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下:㈠如附圖代碼B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㈡如附圖代碼C所示拔子林一路503巷15號南側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㈢如附圖代碼D所示拔子林一路503巷15號東側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㈣如附圖代碼E所示拔子林一路503巷15號北側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8年5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獲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載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建物、車庫、倉庫、水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不爭執,惟希望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代碼B、C、D、E所示之系爭建物、車庫、倉庫及水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1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合計16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223至233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測筆錄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5日蘆地測字第115000013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239、2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承未能提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院卷第264頁),當屬無權占有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鄰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一路503巷之產業道路,路寬約供1輛車通行,附近有少數住宅,步行至紫竹林觀音寺約1分鐘,依Google地圖顯示離菓林國小約1.2公里,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步行約10分鐘等情,有勘測筆錄可佐,併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暨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8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880元/平方公尺、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平方公尺、113年之申報地價為3,04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欄所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如附表二「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車庫、倉庫、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部分編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僅請求下列金額) 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 陳張徵 1000/24000 (登記日期:97年10月27日) 9,653元 每月171元 ⒈被告應給付陳張徵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張徵158元。 2 呂陳麗慧 5000/24000 (登記日期:97年10月27日) 48,264元 每月855元 ⒈被告應給付呂陳麗慧4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陳麗慧792元。 3 呂學彥 488/10000 (登記日期:102年9月12日) 11,305元 每月200元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彥1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彥185元。 4 呂學欣 488/10000 (登記日期:102年9月12日) 11,305元 每月200元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欣1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欣185元。 5 呂學鎮 488/10000 (登記日期:102年9月12日) 11,305元 每月200元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鎮1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鎮185元。 6 呂學倫 779/10000 (登記日期:106年6月7日) 18,048元 每月320元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倫1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倫296元。 7 呂莊寶珠 713/10000 (登記日期:104年3月26日) 16,519元 每月293元 ⒈被告應給付呂莊寶珠1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莊寶珠271元。 8 呂學勤 488/20000 (登記日期:110年5月25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20日) 5,653元 每月100元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勤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勤93元。 9 呂學佳 488/20000 (登記日期:110年5月25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20日) 5,653元 每月100元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佳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佳93元。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編號 原 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 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 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1 陳張徵 ⑴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62×2,880×(2+238/365)×5%×1000/24000=2,578。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62×2,800×2×5%×1000/24000=1,890。 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162×3,040×127/365×5%×1000/24000=357。 ⑷合計4,825元。 162×3,040×5%×1000/24000÷12=86。 ⒈被告應給付陳張徵4,825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張徵86元。 2 呂陳麗慧 ⑴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62×2,880×(2+238/365)×5%×5000/24000=12,889。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62×2,800×2×5%×5000/24000=9,450。 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162×3,040×127/365×5%×5000/24000=1,785。 ⑷合計24,124元。 162×3,040×5%×5000/24000÷12=428。 ⒈被告應給付呂陳麗慧24,12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陳麗慧428元。 3 呂學彥 ⑴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62×2,880×(2+238/365)×5%×488/10000=3,019。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62×2,800×2×5%×488/10000=2,214。 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162×3,040×127/365×5%×488/10000=418。 ⑷合計5,651元。 162×3,040×5%×488/10000÷12=100。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彥5,651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彥100元。 4 呂學欣 ⑴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62×2,880×(2+238/365)×5%×488/10000=3,019。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62×2,800×2×5%×488/10000=2,214。 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162×3,040×127/365×5%×488/10000=418。 ⑷合計5,651元。 162×3,040×5%×488/10000÷12=100。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欣5,651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欣100元。 5 呂學鎮 ⑴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62×2,880×(2+238/365)×5%×488/10000=3,019。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62×2,800×2×5%×488/10000=2,214。 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162×3,040×127/365×5%×488/10000=418。 ⑷合計5,651元。 162×3,040×127/365×5%×488/10000÷12=100。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鎮5,651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鎮100元。 6 呂學倫 ⑴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62×2,880×(2+238/365)×5%×779/10000=4,819。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62×2,800×2×5%×779/10000=3,534。 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162×3,040×127/365×5%×779/10000=667。 ⑷合計9,020元 162×3,040×5%×779/10000÷12=160。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倫9,02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倫160元。 7 呂莊寶珠 ⑴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62×2,880×(2+238/365)×5%×713/10000=4,411。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62×2,800×2×5%×713/10000=3,234。 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162×3,040×127/365×5%×713/10000=611。 ⑷合計8,256元。 162×3,040×5%×713/10000÷12=146。 ⒈被告應給付呂莊寶珠8,25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莊寶珠146元。 8 呂學勤 ⑴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62×2,880×(2+238/365)×5%×488/20000=1,510。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62×2,800×2×5%×488/20000=1,107。 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162×3,040×127/365×5%×488/20000=209。 ⑷合計2,826元。 162×3,040×5%×488/20000÷12=50。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勤2,82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勤50元。 9 呂學佳 ⑴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62×2,880×(2+238/365)×5%×488/20000=1,510。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62×2,800×2×5%×488/20000=1,107。 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162×3,040×127/365×5%×488/20000=209。 ⑷合計2,826元。 162×3,040×5%×488/20000÷12=50。 ⒈被告應給付呂學佳2,82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佳50元。 備註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面積合計162平方公尺。 二、108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2,880元/平方公尺,111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平方公尺,113年之申報地價為3,040元/平方公尺。 三、計算式:占用面積× 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5%× 原告應有部分。 四、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假執行宣告之原告供擔保金額及被告供反擔保金額編號 原 告 假執行範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1 陳張徵 被告應給付陳張徵4,825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08元 4,825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張徵86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30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86元 2 呂陳麗慧 被告應給付呂陳麗慧24,12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041元 24,124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陳麗慧428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143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428元 3 呂學彥 被告應給付呂學彥5,651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84元 5,651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彥100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34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100元 4 呂學欣 被告應給付呂學欣5,651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84元 5,651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欣100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34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100元 5 呂學鎮 被告應給付呂學鎮5,651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84元 5,651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鎮100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34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100元 6 呂學倫 被告應給付呂學倫9,02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07元 9,020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倫160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54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160元 7 呂莊寶珠 被告應給付呂莊寶珠8,25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52元 8,256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莊寶珠146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49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146元 8 呂學勤 被告應給付呂學勤2,82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42元 2,826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勤50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17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50元 9 呂學佳 被告應給付呂學佳2,82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42元 2,826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學佳50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17元 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