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林家榮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6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母親林許月娥原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市○○區○○路000○000○0號3樓(下稱萬大路址),由原告照顧林許月娥生活起居。詎料,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假借「分擔照顧母親」之名義,接林許月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被告住處居住,原告多次以電話、透過親屬及親自前往等方式,欲至被告住處探視林許月娥,均不得其門而入。112年11月27日原告接到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來函通知,表示林許月娥於112年10月16日往生,已屆一月仍未辦理死亡登記,原告始知林許月娥業已過世,被告對原告惡意隱匿林許月娥死訊,不告知告別式日期及舉辦地點、火化後骨灰安奉處所,致原告無法參加家祭與公祭、見母親最後一面、親送母親最後一程而終身抱撼,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基於子女之身分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年9月間係原告驅趕林許月娥搬離萬大路址,林許月娥生前認為原告不孝,並與原告有訴訟對立,故不願意與原告對話;原告復因103年9月14、15日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裕順口角不睦,及嗣後不滿林許月娥將其名下不動產均贈與被告,而數度對被告及林裕順興訟,對林許月娥、被告心生怨懟,未曾主動積極密切關懷林許月娥之狀況或保持聯繫,也從未支付過林許月娥之生活、醫療等各種費用;復之,原告搬離原住處萬大路址後,未曾主動告知其實際居住地址或連絡電話予被告,可認原告與林許月娥母子關係甚為疏離終至陌路,縱原告於收受萬華戶政事務所郵寄函件而知悉林許月娥死亡,原告亦僅僅至戶政事務所詢問死亡登記事宜並告知戶政人員林裕順手機號碼,請戶政人員撥打林裕順手機詢問辦理死亡登記除戶之事,原告明明有被告或林裕順之手機電話號碼,卻從未親自電話詢問關於林許月娥為何死亡或弔唁後事事宜,亦未曾至被告住處向被告了解後事治喪事宜,可徵原告與林許月娥間不存在情感情密關係,自無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通知原告關於林許月娥死訊之義務,被告亦已盡力透過證人王勝吉欲將林許月娥死訊告知原告,原告未能及時獲知林許月娥死訊及參與喪葬奠祭,亦係肇因原告不願意、且從無提供其聯絡電話或實際住所給被告,不願意與被告聯絡對話,致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應完全咎歸於原告,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予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6、275頁):㈠林許月娥為兩造之母親,林許月娥僅生育原告及被告二名兒
子。林許月娥原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嗣於103年9月間搬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與被告同住,直至112年10月16日死亡。
㈡林許月娥於103年9月19日將其名下萬大路138、138之1號1樓
建物持分100分之98、萬大路138之1號地下室持分全部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手機內有被告之子林裕順之手機號碼。原告於112年11月
27日收到萬華戶政事務所函件,於當日前往萬華戶政事務所,並提供林裕順之手機號碼予萬華戶政事務所人員,由萬華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萬華戶政事務所之電話撥打林裕順手機號碼與林裕順通話,原告並無與林裕順通話。
㈣被告沒有親自直接通知原告關於林許月娥之死訊、告別式日期地點及骨灰安奉處所。
㈤林許月娥生前曾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
告及其配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406號不起訴;原告曾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發、對被告及林裕順提出公然侮辱、恐嚇、無故侵入住居等刑事告訴,亦獲以105年度偵字第2546號、104年度偵字第12135號不起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瞞林許月娥死訊,致其無法見林許月娥最後一面,故意侵害其人格權及基於子女之身分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林許月娥於103年9月間搬離萬大路址之原因,兩造各執
一詞。被告雖稱係原告驅趕林許月娥離家,並以林許月娥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13號(下稱103他11413號)詐欺案件、第104年度他字第8831號(下稱104他883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為據。然查,林許月娥於103他11413號案件固陳稱:「(為何現在要搬去大溪住?)因為阿慶叫我搬出去,不可以住在那邊。」,及於104他8831號案件證稱:「(告訴人【即原告】為何叫你搬出去?)他將我趕出去。」等語(見103他11413號卷第104頁、104他8831號卷第100頁反面),惟林許月娥並未具體說明當日事發經過之詳細始末,及原告究有何驅趕其離家之實際作為,自不能排除原告與林許月娥間因親屬相處、生活習慣意見不同、溝通不良,進而衍生口角爭執,林許月娥因此誤認原告不欲與其同住之可能,一氣之下搬離萬大路址,改與被告同住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能僅憑林許月娥之上開陳述,遽認原告於103年9月間有驅趕林許月娥離家之行為。
㈢惟林許月娥於103年9月間搬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
與被告同住,直至112年10月16日死亡,共計9年餘,期間原告未曾與林許月娥會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被告接走林許月娥後,即多方阻撓原告探視林許月娥,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明水律師為證。而證人許明水雖到庭證稱:之前原告認被告擅自將母親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委託我當代理人,我因此認識原告,我有陪原告前往被告住處一次,主要是想去探視林許月娥跟轉交親戚的訃文,因為原告與被告不睦,原告擔心到時候如果發生衝突,沒有人在場見證或充當和事佬,所以請我陪同,我有跟林家慶收車馬費,到被告住處後,因為被告家門前有養不止1、2隻狗,且狗鍊很長,所以沒辦法靠近按電鈴,至於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開門,我忘記了,我們大概待了15至20分鐘左右,想說等看看林許月娥會不會出門,或者會不會有鄰居出來,可以請鄰居轉告,但是當天都沒有人出來,最後沒有見到林許月娥,也沒有見到被告;原告有跟我說林許月娥被被告帶走,好像變成俘虜,要見林許月娥很困難,104他8831號案件104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中我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述:「甚至剛才也不同意讓告訴人跟母親接觸」一語,是當天被告有帶林許月娥到庭作證,作證結束後,我看到原告要跟媽媽講話,被告就是輪椅推著,不讓原告靠近,我當時勸說原告公共場所大家都在看,不要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依證人許明水所述,其僅曾陪同原告至被告住處一次,當日並未事先通知被告,至被告住處外亦無按電鈴,或徵詢附近鄰居能否代為聯繫被告之積極作為,證人許明水復證稱不記得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參以原告、證人許明水在門口消極等候15至20分鐘後即離去,衡情被告無從獲悉原告抵達其住處外一事,遑論阻撓原告探視林許月娥,是原告所稱被告悍然拒絕原告及律師入屋探視林許月娥乙情,自難逕信為真。又104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於被告、林許月娥一同接受詢問時,曾詢問林許月娥等一下是否願意與原告對質或對話,林許月娥稱「不要」,並補充「大家比較和氣一點比較好,不曉得要講什麼。」,有詢問筆錄可佐(見104他8831號卷第100頁反面),足見林許月娥已表明不欲與原告互動之意,則被告聽從林許月娥之意,於偵訊完畢後推著林許月娥離開,未讓原告與林許月娥對話,亦難認係故意妨礙原告與林許月娥接觸。參以林許月娥與被告同住長達9年餘,倘原告確有探視或關懷林許月娥之意,衡情應會持續聯繫被告約定探視日期,或詢問被告有關林許月娥之近況,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與被告間之任何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67頁),堪見原告未曾主動積極尋求與林許月娥會面之機會。
㈣再兩造長年感情不睦、交惡已久,為原告所自承(見103他11
413號卷第65頁),原告復無法提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則被告主張其無原告之手機號碼及聯絡方式,無法透過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聯繫原告等語,應非子虛。又原告於數年前已搬離萬大路址,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其搬遷後新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萬大路址為其戶籍地,寄送至該址之信件可透過承租人轉交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原告已搬離萬大路址,亦無從得知原告與萬大路址承租人之互動情形,其未以寄送郵件至萬大路址之方式通知原告,仍屬情理之常。再被告因未能聯繫原告,曾以電話委請證人即兩造二舅媽的弟弟王勝吉轉告與原告較有往來之兩造二舅媽許信秋,請許信秋轉告原告有關林許月娥死訊,王勝吉有告知許信秋,至於許信秋是否有轉告原告,王勝吉不知悉乙情,業據證人王勝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原告雖謂王勝吉為林許月娥之表弟,卻對林許月娥何時過世、過世原因、靈堂設於何處、告別式何時、何地舉辦、骨灰安葬地點未加詢問,亦未前往捻香、參加告別式,與一般社會民俗、民情及倫理、緬懷觀念不符,證人王勝吉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王勝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必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又證人王勝吉為林許月娥弟媳許信秋之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可佐(見個資卷),其與林許月娥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非姻親,則其於接獲被告電話後,未詳加詢問林許月娥死亡、喪葬相關事宜,亦未前往捻香、參加告別式,尚與社會常情無違,原告以上情指摘證人王勝吉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林許月娥與被告同住期間未主動積極密切
關懷林許月娥之狀況或保持聯繫,於搬離萬大路址後,亦未告知被告其實際居住地址、手機門號或其他聯絡方式,致被告未能將林許月娥死訊直接通知被告,被告應係有正當理由而未能通知原告,非故意隱匿,且被告曾試圖透過委請他人轉告之方式,將林許月娥死訊告知原告,益徵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林許月娥死訊,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林許月娥死訊,侵害原告人格權或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