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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趙佩詩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告 巫怡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民國114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94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報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944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65,424元,並給付違約金、督促程序及裁判費用、律師費、精神慰撫金等281,650元,合計647,074元,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督促程序及裁判費用、律師費(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週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提議由原告先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再將部分借款借貸予被告,原告遂於107年5月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貸50萬元、週年利率15.99%之信用貸款,申辦帳戶管理費3,000元,並約定每月1期,分84期清償,每月攤還本利合9,930元。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其中397,600元借貸給被告,被告負責攤還8成費用即7,944元,並應自首期即107年6月8日起,按月於8日前將款項匯至清償帳戶。原告已於107年5月9日匯款397,6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僅償還38期(自107年6月8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其中107年9月8日未償還),合計301,872元,自110年9月8日起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今已積欠共30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按月還款,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欠款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除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向被告一次請求清償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借款共46期之本利合365,424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規定,被告應負擔及賠償原告281,650元(含29期違約金8,700元、督促程序及裁判費用6,280元、律師費66,6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74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貸50萬元、

週年利率15.99%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每月本利攤還9,930元,兩造另約定由被告每月負擔8成即7,944元,原告於107年5月9日匯款397,6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已償還38期(其中107年9月8日未償還),合計301,872元,自110年9月8日起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月已積欠29期,加上107年9月合計30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欠款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客戶借款備忘函、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773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兩造未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同意被告以每

月8日以前還款7,944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本息,然被告卻自110年9月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是原告請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即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及107年9月8日合計36期款項共285,984元(7,944元×36期=285,984元),於法自屬有據。另為免就尚未屆期之債務為一次清償而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應命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於每月8日以前還款7,944元之方式按期給付。⒉原告請求已屆期之36期款項,因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每期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30之款項,原告請求自該等附表編號利息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就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款項,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及編號35至36所示款項,於113年6月1日尚未屆期,故原告請求自該等附表編號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7,944元之定期給付部分,係預為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業如前述,因此部分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須給付遲延利息之理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違約金部分: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還款,致其額外產生對銀行之違約金8,700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29期,每月300元)乙節,固據提出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此部分為原告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雙方就遲延還款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尚難以此即推論兩造間就借貸金額亦有違約金約定,且原告繳納違約金,乃原告未依約還款給銀行,無從遽認係被告遲延還款所致,此由原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非每期繳納違約金即足佐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督促程序及裁判費用、律師費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致其受有支出督促程序及裁判費用、委請律師費之損害等語,固非無憑,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且原告所主張之律師費用、督促程序及裁判費用等,均為其主張其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原告復未說明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信用權,係指不法使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客觀負面評價而言。原告固稱其因被告未再清償借款,致心理面臨巨大壓力,且銀行信貸帳戶為其名義,因而受有精神痛苦、債信不良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原告未就被告未按期還款致其健康或信用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