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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黃若蓁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阮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自身因素乃就自身所有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保管款),分別於110年8月1日交付65萬元、110年9月2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保管,兩造並約定就系爭保管款中65萬元部分之保管期限為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20萬元部分之保管期限為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然系爭保管款之保管期限均已屆至,惟被告卻拒不歸還系爭保管款,是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保管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寄託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蓋有被告手印之保管條2紙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保管款,依上開說明,該保管契約應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兩造並約定其中65萬元保管款部分,保管期限於110年9月16日屆至,另20萬元保管款部分,保管期限則於110年9月10日屆至,是被告即應約返還系爭保管款85萬元,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系爭保管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及遲延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保管契約及民法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