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簡榮德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黃教晏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黃政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上開土地、房屋為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立契約之當下由原告簽發2紙本票,其一為系爭本票,另一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6萬元,均予被告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
㈡然因原告之女友將原告本欲用來買房之儲蓄用於投資而失利
,導致原告一時無法依系爭契約履約,是原告確有違約情事,而被告復已寄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證信函予伊用以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再原告雖有如上之違約情事,而被告復已寄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證信函予伊用以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再原告雖有如上所述之違約情事,然被告應依照該契約第11條(下稱違約金條款)約定:「二、甲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致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乙方,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若經乙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之內容,與原告處理違約之情事,絕非可逕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8號給付票款額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買賣總價為858萬元,並依第3條定
價款支付方式,原告第1期應支付簽約款86萬元,第2期應支付86萬元,第3期應支付尾款686萬元。又因原告於簽約時未備足簽約款86萬元,僅交付現金3萬元,故經兩造協議後,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日,再簽立「增補契約書暨特約條款」(下稱增補條款),其中第1條約定就簽約款差額83萬元部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原告並應至遲於112年11月15日前,將該差額83萬元匯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後,方能取回本票;第2條則係約定「買方所支付之簽約金如有以票據給付者,若買方日後不買時,買方應給付【票據金額】作為違約金由賣方沒收。若賣方日後不賣,賣方除應返還票據外,應再支付票據金額予買方作為違約金,由買方沒收。」。此所稱「買方日後不買」、「賣方日後不賣」之真義,即為買方或賣方不按照契約約定為履行,致發生契約解除情況而言。故參系爭違約金條款,可知所謂「買方日後不買」、「賣方日後不賣」即係在呼應違約金條款意旨,即為某方不按照契約約定為履行,致他方解除契約之意。
㈡再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付買賣價金,亦未依增補條款
之約定,遵期給付83萬元之差額,被告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日期」欄所示日期,寄發「存證信函文號」欄所示之存證信函等予原告,該等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內容/主旨」欄所示,並於「送達原告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原告,故依照違約金條款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信函送達日期(即113年2月29日)發生解除效力。
㈢又因原告遲未依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買方應給付票據金額作
為違約金由賣方沒收」辦理,亦即未如期給付被告83萬元,被告自有權依據增補條款第2條之約定,向原告主張「買方應給付票據金額作為違約金由賣方沒收」,即請求違約金83萬元。是以,因原告遲未給付83萬元之違約金,被告確有權主張本票債權。
㈣另原告雖主張違約金過高,卻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其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本身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顯然違反公平、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增補條款第2條之約定,係平等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被告作為賣方若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等事宜,亦要負擔相同程度之違約金責任;再參酌內政部所頒布「房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之約款,以房地總價款15%為違約金約定上限,係主管機關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就不動產買賣鎖定之一般通案參考標準,顯見違約金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應認為妥適而未有過高之情事。而本案買賣總價為858萬,系爭違約金為83萬元,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顯低於買賣總價之15%,明顯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確有於112年10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買賣系爭房地總價金858萬元,原告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支付簽約款差額83萬元,且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日期」欄所示日期,寄發「存證信函文號」欄所示之存證信函等予原告,該等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內容/主旨」欄所示,並於「送達原告日期」所示日期送達原告,被告後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增補條款、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36、83至115)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解除時間為何?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得否直接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解除時間為何?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既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第1期應支付簽約款86萬元,而
原告於簽約時並未備足簽約款86萬元,僅交付現金3萬元,故經兩造協議後簽立增補條款,該條款第1條約定就差額83萬元部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將83萬元匯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後,方能取回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該簽約款差額83萬元之給付,係有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即112年11月15日以前如期依約給付被告83萬元,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以後即負擔遲延責任。如原告嗣經被告催告限期履行而仍未履行時,被告即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1、2、3「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然觀該3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分別為「函請於函到7日內將簽約款匯入履保專戶」、「台端仍然無所處理,因而特函告知,限於函到3日內依約履行」及「限函到1月30日內依約履行,否則本人將依約前往法院進行本票裁定執行,並且因民法第254條,依約解除當初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應認該3次寄發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仍為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契約之意,而尚未確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末於如附表二編號4「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主張即刻起依約解除當初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函告知」等語,始為解除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契約契約解除之時點,應認為附表二編號4「送達原告日期」所示之日期,即113年2月29日。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系
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得否直接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⒈原告係為確保系爭契約簽約款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欲做
為簽約款差額83萬元所為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證信函解除,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契約之效,被告自此之後,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包含簽約款在內之買賣價金。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雖抗辯依照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買方(即原告)所支付
之簽約款如有以票據給付者,若買方(即被告)日後不買時,買方應給付票據金額作為違約金由賣方沒收」之內容,原告既未給付被告簽約款差額83萬元,被告即有權依據該條請求違約金83萬元,並有權主張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惟該條之文義係約定以「票據金額」而非「票據本身」作為違約金由被告沒收,即被告雖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或取得可向原告請求以「票據金額」為違約金數額之債權,但系爭契約卻並未明確約定被告得沒收系爭本票或逕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尚無由以上開約定作為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其對原告違約金債權之依據,其所辯尚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已不負給付系爭契約簽約款差額83萬元之債務,被告亦無由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其對原告違約金之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訴請確認之,為有理由。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
行名義,係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本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由據以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系爭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付款地 利息 是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2年10月22日 簡榮德 83萬元 TH0000000 桃園 未約定 是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7號案附表二編號 日期 存證信函文號 內容/主旨 送達原告日期 1 112年12月11日 中壢郵局第1308號 函請於函到7日內將簽約款匯入履保專戶 112年12月12日 2 113年1月10日 中壢普仁郵局第9號 ......但因協商之約定內容如今期限已至,......台端仍然無所處理,因而特函告知,限於函到3日內依約履行 113年1月11日 3 113年1月19日 中壢郵局第90號 ......限函到1月30日內依約履行,否則本人將依約前往法院進行本票裁定執行,並且因民法第254條,依約解除當初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113年1月22日 4 113年2月27日 中壢郵局第229號 ......且本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進行催告,但台端依然無所處理,因而特函告知,本人主張即刻起依約解除當初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函告知 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