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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陳秉澤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廷律師被 告 劉邦勝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發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共同合作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被告以其780地號之應有部分參與該計畫,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訂共同合作開發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自該同意書簽訂起算2年。嗣兩造再於111年8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780地號面積30.05坪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並應依伊指示之事項及流程辦理重劃作業。茲因系爭計畫之重劃案已完成審核,應進行重劃開發作業之階段,其中包含「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工程施工」等,而被告之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00○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在780地號,須拆除始得進行工程施工,然被告拒不依伊指示配合拆除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同意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僅討論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不及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且伊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又依目前重劃進度尚無拆除必要,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並無妨礙重劃之進行,伊亦未同意原告立即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780地號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與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110頁)。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就780地號共同合作開發計畫事宜

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甲方(按指被告)同意將上該土地面積30.05坪移轉登記予乙方(按指原告)。甲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後全力配合乙方以『買賣』為過戶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過戶完成後應依照乙方買賣流程將價金歸還。甲方亦不請領任何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悉依乙方指示之事項及流程辦理日後重劃案底定,開始換發新的所有權狀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協議書載明兩造係就「共同合作開發計畫事宜達成協議」,並未限於土地移轉登記一端,且重劃過程有諸多事項需要被告配合辦理,解釋上應認「悉依乙方指示之事項及流程辦理」涵蓋重劃各階段之事項,但須以被告依重劃進度確有配合必要者為限,而非任由原告要求,始符誠信原則。

㈡揆之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4年4月22日函

略以:該局於110年9月重新公開展覽期間辦理市地重劃意願調查,經統計同意參與重劃開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占總人數之比例,及其面積占私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均已達半數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據此主張:重劃案之審議業已通過,接續應進行重劃開發作業,其中包含「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工程施工」等,而系爭地上物須拆除始得進行工程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31、233、246頁)。經查:

⒈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4年5月19日函略謂(

註明依上開都發局函等文件辦理):地政局於111年間辦理重劃範圍會勘作業,發現區內地上物眾多,重劃難度、複雜度高,且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達69%,為了解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意願及後續辦理重劃之可行性,乃寄送問卷調查表,以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地政局進而於114年8月15日函稱:該局於114年5月19日起辦理意願調查,截至同年6月30日止,調查結果因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過高,土地所有權人普遍無參與重劃意願,刻由都發局研議調整本案都市計畫規劃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顯示都發局雖於110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意願調查,但因考慮若干因素,地政局復於114年間辦理意願調查,結果土地所有權人普遍無參與重劃意願,刻由都發局研議調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足見重劃案之審議仍在進行尚未確定。是原告執都發局114年4月22日函主張重劃案業已審議完成,進行至拆除地上物階段云云,要難憑採。⒉參以原告自陳:提交重劃計畫書時雖不必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之拆遷同意書,但重劃流程進行至公告拆遷之階段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拆遷而由政府進行拆遷,拆遷費用會從重劃後分配坪數進行折抵,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未舉證重劃案已進行至公告拆遷之階段,則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精神,益難認被告已負有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口頭同意於113年6月1日拆

遷云云。然觀諸兩造與訴外人許伯維對話之錄音譯文,許伯維稱:「我們就是6月1日拆你這邊嘛」;原告稱:「嗯嗯嗯」;許伯維稱:「然後拆完之後,我們就直接送去了啦」「很快啦」;被告稱:「就一直等,等到頭髮白了」;原告稱:「大家都不拆才會一直等啦,而且這已經是確定通過了」;被告稱:「拆了還在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僅在抱怨重劃進度停滯,並未表明同意於113年6月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原告係以「確定通過」為定期拆遷之前提,然本件之重劃案尚未審議通過,詳如上㈡所述,自難認兩造已就拆除地上物乙節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