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陳秉澤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邦勝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含同年月12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與伊之不動產共同合作開發計畫,並依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將系爭土地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00○00號地上物予以拆除,俾伊得以進行重劃開發作業。上訴人因本件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無法估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