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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范姜鳳支

王興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王新強

王新煌王新勝王新漢王新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件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2為分割,其中編號E由原告范姜鳳支取得,編號F由原告王興堂取得,編號D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如附件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1為分割,其中編號A由原告范姜鳳支取得,編號B由原告王興堂取得,編號C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7、237之1、237之2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依序為被告王新漢、范姜鳳支、王興堂所有,為求有效利用,避免發生紛爭,系爭土地應依如附件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2為分割,其中編號E由范姜鳳支取得,編號F由王興堂取得,編號D由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補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下稱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65至82頁)。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揆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函)。然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且修正施行後雖有部分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共有人數亦無變更(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65至8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兩造均同意被告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則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得維持共有。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邊側與加蓋水溝,有現場相片、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97、99頁、訴字卷第39、51、53頁)。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37、237之

1、237之2地號依序為被告王新漢、范姜鳳支、王興堂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據(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39至141頁、訴字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酌兩造家庭有所不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且採取切齊237、237之1、237之2地號界線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有利於土地利用,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認應依被告方案為分割,較為妥適。而經本院送請紘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自應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價格過低云云,然估價報告書已說明估價理由與依據(見估價報告書第15至39頁),況系爭土地為道路邊側與加蓋水溝,價格本會較低。原告並未舉證鑑定價格顯不符合市價,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應依被告方案為分割,較為允當。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王興堂 1/3 41,397元 2 范姜鳳支 1/3 76,263元 3 王新強 1/15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上開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4 王新煌 1/15 5 王新勝 1/15 6 王新漢 1/15 7 王新爐 1/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