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黃懿隆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黃聚隆
欣昱成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應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聚隆及欣昱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昱成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聚隆及欣昱成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0頁),上開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原於95年4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000,030元,嗣於106年8月14日,再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100,000元,上開兩筆貸款之款項皆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㈡被告黃聚隆卻於106年8月22日,持原告之印章自原告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總計5,159,4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其中之5,100,000元係原告借貸予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借款,而非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聚隆、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且該5,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帳戶之原因,無非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然原告既僅持有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1%之股份,也從未就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收益為分潤,況若原告同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貸款,並同意將款項匯至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原告豈會僅持有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1%之股份,原告亦未曾擔任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負責人。
㈢是以,原告既非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合夥人,僅持有被告
欣昱成實業公司1%之股份,被告黃聚隆亦表示以原告名義申辦之貸款,係購買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機具設備所用,應屬原告借貸予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之款項;倘認原告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返還全額之貸款,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亦應返還5分之1貸款金額(即1,02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黃聚隆及欣昱成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聚隆及欣昱成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黃崇禮、郭碧雲於00年0月間,出資2,120,000元作為
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因原告自行要求建商將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始由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於108年間,郭碧雲、原告、被告黃聚隆及訴外人黃應隆、黃偉隆欲出售系爭房地,為釐清5人之出資額,藉以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比例,其等於108年9月7日簽立「黃懿隆、黃聚隆、黃應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照該協議書一㈥以下之約定,明確記載郭碧雲、原告、被告黃聚隆、黃應隆、黃偉隆每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並在協議書二㈡約定「有關桃園市○○○○○路000巷00○0號房地達成下列協議:⑴黃懿隆同意出售,將出售後的淨款項依據出款比例分配」,顯然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本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家族共有,始會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依出款比例分配價金。
㈡系爭房地交屋後,於95年間,以原告之名義用系爭房地向第
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分兩次借款,總計約6,000,000元,該借款之用途係為給付剩餘之屋款與裝潢款;嗣於106年8月1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100,000元部分,則係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為擴大產能需購買機器及改善廠房,有再以家族資產即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之必要,原告遂同意以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而原告以其名義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8,500,000元後,其中約3,330,000元用以清償當時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其餘之5,165,860元,則係被告黃聚隆分別以提款、匯款之方式交予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藉此購買機器與改善廠房,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該5,100,000元乃係以家族共有之系爭房地向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投資;縱使確有所謂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華南商業銀行與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原告僅係出名之借款人,且於106年8月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後,迄至000年00月間,皆係由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清償貸款,原告為取得更多系爭房地之分配款,始於000年00月間,單獨繳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而系爭房地既已出售,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約676萬餘元)亦全數清償,原告亦已分配售屋餘款(即10,975,805元)之40%,卻仍向被告二人要求返還所謂之借款5,100,000元,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華南商業林口分行帳戶,確於106年8月22日轉匯5,159,4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3頁),就此部分事實,確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5,1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償還5,100,000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主張縱使其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5分之1,依兩造間存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二人仍應償還1,020,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償
還5,100,000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⒈依照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2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被告二
人就原告主張交付5,100,000元款項乙節,乃表示「原告以其名義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得8,500,000元後,其中約3,330,000元用以清償當時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其餘5,165,860元則由被告黃聚隆分別以提款、匯款方式,交付欣昱成實業公司購買機器與改善廠房」(本院卷第38頁),是以,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確有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得5,100,000元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⒉然觀諸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1-47頁),該協議書二㈡乃約定「有關系爭房地達成下列協議:⑴黃懿隆(即原告)同意出售,將出售後的淨款項依據出款的比例分配;⑵特別說明,108年5月(含開月分)以前由欣昱成實業公司繳交的款項,由老大黃偉隆、老二黃聚隆、老三黃懿隆、老四黃應隆等四人等分比例分配。自108年6月起由欣昱成實業公司繳交的款項,由老二黃聚隆、老三黃懿隆、老四黃應隆等三人等分比例分配;⑶頭期款2,120,000元中之1/2比例分配於母親郭碧雲;⑷頭期款2,120,000元中之1/2比例分配於老大黃偉隆、老二黃聚隆、老三黃懿隆、老四黃應隆等四人,四人以等分比例分配;⑸出售款項應先償還目前所有的貸款後再按前揭的比例分配;⑹出售前黃懿隆不私下出售,不增加不動產之負擔」(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包含原告、被告黃聚隆在內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皆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將依「出售後之淨款項依據出款之比例分配」,兩造對於此部分之約定,於本院辯論期日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倘若系爭房地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其單獨所有,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有何必要依據出款之比例分配,當應全數交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始符常情,況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整理包含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共繳納3,487,500元貸款、被告黃聚隆共繳納1,040,000元及原告共繳納1,507,200元貸款等節,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綜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不僅並非原告一人單獨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亦須按比例分配,在在顯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恐非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而係由包含郭碧雲、黃偉隆、黃應隆、被告黃聚隆及原告等人所共有,倘非如此,郭碧雲、黃偉隆、黃應隆、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有何必要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繳納貸款,而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又有何必要按比例分配?故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乙節,實非無據,確屬有理由。
⒊是以,系爭房地既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則原告應提出事證證明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屬原告個人所有之款項,而非屬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共有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則姑且不論兩造究竟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既非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該款項自非由原告1人所有,而係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卻向被告二人單獨請求返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5,100,000元(本院卷第130頁),洵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縱使其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5分之1,依兩造間
存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二人仍應償還1,02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縱其僅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黃聚隆
、欣昱成實業公司仍應償還向其所借貸5,100,000元之5分之1即1,020,000元等節,則原告自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黃聚隆間之訊息,被告黃聚隆
係向原告稱「甚至房貸那500萬元,你也因離開公司而不認帳,那500萬元的貸款用在購買東台車床、請阿水施工、裝天車、你在勝利那裡損失的30萬元、繳銑床貸款、工廠開支」、「...工廠已背有400萬元的貸款,而這些貸款多少都你跟有關係,我們一個月要繳十多萬元的貸款,繳得很吃力,你離開工廠後,我們有要求你要幫忙繳貸款嗎?」(本院卷第113-115頁),綜觀被告黃聚隆上開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黃聚隆未曾提及其或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有向原告借款5,100,000元乙節,反而係向原告爭論原告未一同替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償還貸款,且依照上開訊息內容,亦無從判斷被告黃聚隆或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究竟有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單以上開文字訊息,自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次,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雖不否認確有拿取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然即便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有拿取該款項,誠如前述,原告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卻僅稱「會匯款到欣昱成實業公司帳戶中的理由無非是借款,又或者是投資」(本院卷第78頁),然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原告不僅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甚至限縮吾人日常生活交付金錢之原因,空言辯稱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並非投資關係,則必定是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末以,原告雖迭主張其僅占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股權之1%,
亦非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經營者,其若非係借貸款項予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則被告黃聚隆有何必要將其帳戶內之5,100,000元匯至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帳戶等語,惟誠如前述,上開5,100,000元係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該貸得之款項非原告一人所有,本無從逕認原告有權單獨處分該5,100,000元款項外,即便原告確實有權處分該款項,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伊等兄弟都在工廠上班,伊是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稱其確曾擔任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員工,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投資公司,實非顯悖於常情,從而,原告針對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與其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相佐,而原告又自承其與兄弟間確曾為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員工,則原告因家族公司營運資金之需求,投資款項予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尚非難以想像,自無從徒以原告之持股比例為何,遽認原告提供款項予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原因必定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應返還5,100,000元之5分之1比例即1,020,000元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究竟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且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抗辯原告提供款項予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乃係基於投資家族企業之資金需求,又非悖於上開事證及常情,非謂無據,故原告先位向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請求返還借款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向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請求返還借款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