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羅正達
羅信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被 告 簡聰明(兼簡金塗之繼承人)
王覺侖(即王惟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4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頁);嗣具狀及當庭將聲明第1 項連帶部分刪除,請求金額則變更為349,388 元(本院第241至242、247頁),就原告更正「連帶給付」為「給付」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正達之被繼承人羅金福、原告羅信雄之被繼承人羅金旺生前與被告簡聰明之被繼承人簡金塗、訴外人羅在木、羅聖諾、羅希容等共有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68年間在本院68年訴字第637號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羅在木負責辦理分割登記並負擔登記費用,然羅在木並未履行其義務,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坐落桃園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分割歸屬羅金福、羅金旺、簡金塗、羅聖諾,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被告簡聰明、訴外人簡振東(同為簡金塗之繼承人)、被告王覺侖竟於100年11月5日偕同羅希容、羅在木之繼承人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清諒,且僅為原告羅正達提存出售系爭土地總價48分之3之價金,依出售價格1,863,400元計算,原告分別尚有價金349,388元(計算式:1,863,400元×〈1/4-3/48〉=349,388元)未獲償,而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擁有該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49,388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原共有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至遲於83年間業已罹於15年時效,時效完成後即不應認原協議分割之共有人間對他方共有人仍存有分割後可獲得若干利益之請求權,原告自無繼承分割登記請求權之利益可言,本訴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清諒,原告未曾取得4分之1所有權,共有人間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內容分配價金,非不當得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簡金塗之繼承人尚有簡振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亦不得僅對被告簡聰明為主張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於68年6月13日曾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在本院68年訴字第6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迄未有何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王覺侖於86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30,原告羅信雄於91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原告羅正達於92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被告簡聰明於97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簡金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8分之3由被告簡聰明及簡振東於102年5月13日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連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100年11月5日由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羅清諒,其中原告羅正達之應得價金係以提存方式給付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存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124、157至
165、211至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是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不生與分割共有物判決同一之形成力,使各共有人於和解成立時即取得依和解內容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分割歸屬原共有人羅金福、羅金旺、簡金塗、羅聖諾,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羅在木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依上開說明,羅金福、羅金旺、簡金塗、羅聖諾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原告羅信雄、羅正達先後於91年4月9日、92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5日由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羅清諒時,以土地謄本記載分配價金給各共有人,而由原告各取得48分之3價金,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土地價金差額3/16(1/4-3/48=3/16)即349,388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49,388元及法定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土地買賣價金匯入帳戶紀錄以明受有不當得利之人(本院卷第243頁),然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