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簡嘉泰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被 告 陳王晟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1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0)、同段10122建號(應有部分1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鑑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後,以及因被告於起訴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所示(本院卷第259、388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3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權利各
半,原告之部分則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原告已於113年3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後仍拒不返還,且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予原告。
㈡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間應屬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之無名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第68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予原告。
㈢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3年5月16日經鑑定市價為7,257,000元
,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62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使原告受有2分之1價差即503,500元,系爭房地於出售後原告可得之分配額應為778,153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81,653元(計算式:503,500元+778,153元)。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653元,及其中989,53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5,884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231元自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於109年共同買受鴻灃紳活建案B3棟12樓及B2-67號車
位(下稱鴻灃紳活不動產),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鴻灃紳活不動產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二事,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合理價格即625萬元出售,
故原告並無受有2分之1價差即503,500元可言,原告就系爭房地可得之分配款為778,153元,然因兩造與訴外人曾於112年2月間共間投資成立「晟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原告出資額為150萬元,惟原告僅繳納1,002,540元,不足之497,460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由被告替原告繳納,故被告以497,46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依同意書所示(本院卷第21頁),兩造間係就鴻灃紳活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難以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⒉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
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投資關係存在,以
及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額為748,700元(本院卷第400頁),(本院卷第283、390頁),且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第33頁),被告曾傳送系爭房地價金分配表予原告,其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資額為各半即均為748,700元(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兩造間應係以「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以獲利」為目的之合資契約。
⒊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
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⒋兩造間之合資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9頁),應於該日起算2個月始生合法退夥之效力。惟被告既已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本院卷第380頁),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應認兩造間合資之目的已完成,發生合資解散之效果,應行清算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房地原告可得之分配款為778,153元【
計算式:(售價625萬元+租金收入456,800元-貸款餘額4,601,638元-支出548,856元)÷2=778,153元(本院卷第390、391頁)】,其中已包含原告所給付之出資額748,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8,153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失,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
間合資契約有約定應以若干價金出售系爭房屋,自無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3年5月16日經鑑定之市價為7,257,000元,即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62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差損失為無理由。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之金額為778,153元。
㈣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借款,由被告為原告代墊497,460元「晟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以此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存入憑條(本院卷第315至335、337頁),僅能認定被告以原告名義將150萬元存入晟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籌備處,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故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㈤本件合資契約係於113年7月5日因合資目的完成而解散,原告
才有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之請求權存在,故利息應自113年7月5日起算,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