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吳玟叡被 告 蕭志菁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瑞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芳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7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9,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受告知訴訟人瑞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前於民
國101年9月14日成立,並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萬股)。然原告雖身為瑞陽公司負責人,惟自101年3月21日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實係任職於訴外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未全職參與瑞陽公司之日常經營。且原告於身為負責人期間,並未曾與任何股東簽立任何補貼利息或章程所訂盈餘分配政策以外之投資利潤分配協議。
㈡後因股東間理念不和,被告遂主張有借款予瑞陽公司做為週
轉金使用(下稱系爭週轉金借款),要求身為負責人之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清償系爭週轉金借款,原告遂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原告承擔瑞陽公司對被告週轉金債務,並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共陸續匯款22次共計50萬5,709元(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以為清償。
㈢然嗣後原告發現被告除曾存入40萬元股款至瑞陽公司外,並
無其他匯款至公司之事實,被告顯就系爭匯款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㈣甚者,原告前亦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為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867號案,後經裁定移轉管轄,並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壢簡字26號案續為審理,下稱前案),並經前案認定原告有以140萬元、170萬元之價額受讓被告及訴外人陳曉娟對瑞陽公司之股份,並分別簽立協議書在案,則前案確已將系爭週轉金借款計入股份買賣契約價款中,故被告所主張之系爭週轉金債權亦已不存在。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既係在擔任瑞陽公司負責人之情況
下將系爭匯款匯至被告華南帳戶內,而原告既為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情形最為清楚,不可能在未查明股東有無借款予公司之情況下,即以自己或公司之名義陸續匯款或轉帳以支付借款利息。又被告亦於前案訴訟中,即有一再陳述被告因身為官股銀行之員工,故於投資瑞陽公司後,不便出席公司股東會,故信賴原告所述會不定期給付投資利潤及股息給被告之說。另被告亦有透過訴外人吳明坤借款至少100萬元予瑞陽公司,故原告給付如附件(不包括項次5)所示之系爭匯款給被告,均是原告自願給付之投資利潤、借款利息,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在前案訴訟中,亦提出與系爭匯款相同之匯款明細及存
摺交易明細,原告在不同的訴訟用相同的資料卻為互相矛盾之主張,原告更在附表項次10、14、17之明細上記載「借款利息」,而關於附表項次10、14、17至20所示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之每月匯款金額均為8,000元(項次20部分是繳納104年1、2月,故金額為1萬6,000,總計為5萬6,000元),顯見該部分匯款之目的即係給付系爭週轉金借款之利息。㈢又依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所稱於103年4月2
日所匯款2萬元部分(即如附表項次5),並未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且自原告所提出之轉出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日2萬元之匯款經銀行更正後並未自原告帳戶內轉出,故該部分實際上確無轉至被告帳戶內。至除上開利息給付及未入帳之2萬元部分外,其他項次之匯款則係原告給付被告投資利潤(即附表項次1至9、11至13、15、16、21、22,共計42萬9,709元)。是以,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查,前案之當事人亦為兩造,而於該案件中,兩造亦爭執被告除支付40萬元股款外,是否另有與瑞陽公司成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及訴外人陳曉娟支付90萬元股款外,是否亦有與瑞陽公司成立週轉金借款契約,並因此分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A、B等,原告並於該案中主張如確有該切結書協議存在,則如附件項次1至9、11、12、13、16、21所示之款項及於107年9月21日、108年2月4日、106年9月23日、109年12月8日所匯款之44萬元(如前案111年度重簡字第1867號案卷第31附表序號1至10及12至15所示),應自原告依切結書應付款項中扣除等情,顯見與本案之爭點多為相同,故就相同爭點部分,如前案已經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於本案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㈡經查,前案係認定:【兩造於105年9月3日簽立如附表四切結書A,另原告與訴外人陳曉娟亦於同日簽立如附表四切結書B,原告並於同日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總金額為310萬元)予被告及陳曉娟;嗣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以換票方式再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310萬元)予被告及陳曉娟,復於110年2月3日因換票及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已償還40萬元,且陳曉娟將系爭切結書B權利讓與被告,原告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另兩造就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內容並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A、B所載40萬元、90萬元之法律關係確為被告及陳曉娟對瑞陽公司之股份權利,另系爭切結書A、B係原告願以140萬元、170萬元受讓被告及陳曉娟之股份。至原告就如附件編號1至9、11、12、13、16、21所示之款項(如前案第111年度重簡字第1867號案卷第31頁原告所提附表序號1至10所示),均係匯入被告帳戶內,然因系爭切結書A、B簽立日期為105年9月3日,顯見系爭切結書A、B所示債權於105年9月3日始發生,故原告於105年9月3日以前所為上開匯款予被告之款項,顯然係基於其他原因之給付或清償其他筆債務之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債務。再原告另於107年9月21日(1萬元)、108年2月4日(5,000元)、106年9月23日(2萬5,000元)所示匯款(共計4萬元,詳如前案第111年度重簡字第1867號案卷第31頁原告所提附表序號12至14所示),匯款時間均晚於系爭切結書A、B製作日期,被告復無法證明係原告基於補貼利息而自願給付予被告,故該等匯款應認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之一部分。另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部分(詳如前案第111年度重簡字第1867號案卷第31頁原告所提附表序號15所示)部分,即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上加註之109年12月8日還款40萬元」部分,故不能再自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中扣除。是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務,除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曾經原告清償4萬元外,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其餘26萬元債務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票債務均仍存在,未經清償】等情,前案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該份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4頁可參,該部分對本案而言即有如上所述之爭點效之適用。
㈢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主張有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依真實陳述義務所陳述之給付原因為不實,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如附件編號1至9、11、12、13、16、21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帳戶內,故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應扣除該等匯款所示款項,惟該部分已經前案認定匯款時間早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切結書簽立時間,故匯款之目的並非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即切結書債務),已如上述。後原告再於本案中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匯款均係因被告要求身為瑞陽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應以自己名義清償其所出借給瑞陽公司之債務,原告始為匯款,後發現被告與瑞陽公司間並無被告所稱借款債務存在,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除否認附件項次5之匯款2萬元並未轉入被告帳戶內部分外,對於其他匯款共計48萬5,709元部分確實有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並不爭執,並稱如附件序號10、14、17、18、19、20部分為原告給付關於瑞陽公司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利息,其餘項次1至4、6至9、11至13、15、16、21、22所示匯款均為原告給付被告之投資利潤,是查:
⒈參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參本院卷第2
37頁),可知在103年4月2日並無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2萬元存入紀錄,且就原告所提出存摺明細(參本院卷第99頁),亦可知原告所主張之2萬元轉帳匯款,已於同日以更正為由取消,即實際上並無該次轉帳至被告帳戶2萬元之情形,故原告稱有匯該筆款項予被告,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所主張有如附件所示匯款轉帳予被告部分之實際總額應減為48萬5,709元。
⒉又原告否認瑞陽公司有向被告借款成立系爭週轉金借款契約
,而被告就此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被告有與瑞陽公司成立100萬元之週轉金契約,且該借款係先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吳明坤交給公司等語。而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確於102年9月3日有經被告存入100萬元部分,有該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本院卷第235頁可參,是可認被告上開所稱存入情形,確屬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該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供瑞陽公司所專用,故不能以被告將100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並經提領一情而認有借款交付等語。然就此,證人吳明坤已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吳玟叡說要找大家來開公司,當時我與華南銀行的主管比較熟,原告吳玟叡又說他有製作亞硫酸的團隊,可以賣給台基電,所以要成立公司。我幫公司負責調度資金、購買貨車及設備等情事,並沒有獲得報酬,我還因此背債。我當時認識原告吳玟叡,原告吳玟叡在郁晉(音譯)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被告蕭志菁也是我本來認識,他就是在華南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是否知悉被告與瑞陽公司間有無借款關係?借款金額?及詳細借款時間、交付借款情形為何?你是否有參與並代被告交付借款予瑞陽公司?)有借款關係,但因為被告蕭志菁在銀行任職,沒辦法出面,被告蕭志菁是陸續借款給公司,都是為了要買貨車設備等等,總金額很多,不只100萬元。被告蕭志菁有一個專用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帳戶,公司需要用錢時候都是直接提領,後來才知道這一行不成文的規定是買貨需要用現金,被告蕭志菁的專用帳戶提款卡在我保管中。有時候原告吳玟叡需要為公司用錢時,就會跟我講,我就去提款,或者有時候公司的股東要買什麼東西,就會帶我去買,也是我提款付錢,所以這些由提款卡提領專用帳戶的款項,都是屬於被告蕭志菁借給公司的款項」、「其知道本院卷第145頁關於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曾於102年9月3日存入100萬元至該帳戶部分,被告陸續借給瑞陽公司之款項都是從這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提領出來」、「系爭切結書A上面所寫的100萬元,就是要讓瑞陽公司買設備,之所以讓原告寫切結書,是因為原告是公司的負責人,寫切結書時候,被告蕭志菁借給公司的錢早就不只100 萬元,這個10
0 萬元與被告蕭志菁存入自己專用帳戶的100萬元是有關係的」、「切結書的100 萬元與帳戶的100 萬元是同一筆金額,原告吳玟叡只承認這一筆」、「原告都沒有還過錢等語」(參本院卷第211頁、212頁、213頁),足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借予瑞陽公司使用,被告並將欲借給瑞陽公司之100萬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吳明坤負責將公司所需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公司或直接為公司墊付款項以為借款之交付。而原告亦自承為瑞陽公司負責財務調度之人即為證人吳明坤(院卷第172頁),證人吳明坤為瑞陽公司最大出資人,亦為實際對公司營運之人(院卷第307頁),並提出原證十之協議書(院卷第341頁),足認關於瑞陽公司之整體財務調度均由吳明坤加以處理,其有負責對外(包括向股東)借款、調度「公司資金及借得之款項」等權限,是上開證人吳明坤所述,應確為瑞陽公司與兩造間之真實情形。由此可認,被告確曾於000年0月0日出借100萬元予瑞陽公司,且該100萬元至兩造書立切結書A前,均尚未經清償,兩造才會同意在切結書中記載此部分,該100萬元週轉金債務,亦已因原告簽立切結書,而與被告股權一併讓予原告。
⒊又證人吳明坤上開所稱100萬元週轉金債務,原告並未還過錢
,但其確曾向原告表示要還錢(院卷第213頁),且系爭切結書A亦有記載此100萬元,並無減少數額,是可認至系爭切結書A簽立時,均未清償該100萬元,已如前述。以此再酌以前案上開認定,可知原告直至109年12月8日始就切結書A、B所示之債務償還40萬元、於107年9月21日、108年2月4日、106年9月23日再合計清償4萬元等情,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匯款均非原告用以償還瑞陽公司與被告間之100萬元週轉金債務。然就附表項次10、14、17、18、19、20所示合計共5萬6,000元之轉帳匯款部分,給付期間為自10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04年2月,除104年2月轉帳1萬6,000元外,其餘各次給付之金額均為8,000元,但無104年1月之轉帳情形,是可認104年2月之轉帳應包括104年1月應付款項部分,則由此可認原告確曾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被告一情。此等金額固定、期付週期固定之給付,確與一般借款利息之給付情形相同,而原告亦不否認在存摺交易明細上,均記載該項次10、14、17之給付為利息之給付,再酌以瑞陽公司與被告間確有100萬元週轉金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起訴之初亦主張其之所以會給付該等款項,係因為吳明坤告之瑞陽公司有積欠被告借款未償還,則被告主張該等給付均為原告本於瑞陽公司負責人,同意給付借款利息予被告部分,確屬可信,故被告就此部分受領該利息給付,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⒋又查,兩造雖均不爭執被告確有投資瑞陽公司40萬元,而為
瑞陽公司之股東一情,然原告否認「瑞陽公司有與被告」或「在其任瑞陽公司負責人時有與被告」,就該股權投資部分成立任何給付投資利潤約定;被告則辯稱如附件序號1至4、6至9、11至13、15、16、21、22所示之轉帳匯款為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投資利潤部分。然就被告所述,明顯非公司法所規定公司應對股東所分派之股息、紅利。而被告復一再主張因瑞陽公司缺錢,才會向其借款,則可認瑞陽公司當時應無盈餘,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則瑞陽公司在無盈餘之狀況下,根本不可能分派股息及紅利予股東,包括被告在內。原告雖為瑞陽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亦無給付被告關於股東股息及紅利之義務,則如附件序號1至4、6至9、11至13、15、16、21、22所示之轉帳匯款,顯然非為給付被告投資瑞陽公司之利潤所為,被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等給付投資利潤之協議存在一事,故無從認給付投資利潤部分為被告受領該等轉帳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復因該等匯款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該部分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所匯如附件序號1至4、6至9、11至13、15、16、21、22所示之轉帳匯款共計42萬9,709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參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件(參原證三,附院卷第93頁)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TH587952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30萬 110年1月22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 TH587953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 110年3月31日 3 TH587954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 110年4月30日 4 TH587955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 110年5月31日 5 TH587956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 110年6月30日 6 TH587957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 110年7月31日 7 TH587958 吳玟叡 110年1月16日 40萬 110年8月31日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CH646651 吳玟叡 105年9月3日 140萬 105年9月30日 系爭切結書A 2 CH646652 吳玟叡 105年9月3日 170萬 105年9月30日 系爭切結書B附表三: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其他 備註 1 無 吳玟叡 107年7月25日 140萬 107年7月25日 本票上另記載109年12月8日還款40萬元 系爭切結書A 2 無 吳玟叡 107年7月25日 170萬 107年7月25日 X 系爭切結書B附表四:
一、系爭切結書A之內容: 本人將40萬元交由吳玟叡做為股款,及往後新臺幣100萬元 亦交由吳玟叡做為週轉金,今因股東移轉予吳玟叡,由吳 玟叡開立本票乙張金額140萬元整。 立切結人:吳玟叡105.9.3 蕭志菁105.9.3 二、系爭切結書A之內容: 本人將90萬元交由吳玟叡做為股款,及往後新臺幣80萬元 亦交由吳玟叡做為週轉金,今因股東移轉予吳玟叡,由吳 玟叡開立本票乙張金額170萬元整。 立切結人:吳玟叡105.9.3 陳曉娟10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