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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劉秀英

鄒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陳運亭

陳梅楨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陳運爐

陳繼堯陳惠玟陳惠玲陳莊鑾陳明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苡瑄陳瑩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梅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153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劉秀英。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九之五六⑴部分及坐落同段三九之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九之一七一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鄒玉珠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秀英、鄒玉珠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劉秀英、鄒玉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陳繼堯、陳惠玟、陳惠玲、陳莊鑾、陳明威、陳苡瑄、陳瑩鈺、陳梅珠(下稱陳繼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劉秀英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鄒玉珠則為坐落同段39之56、39之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陳志強前於民國60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39之172、39之475地號土地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嗣至遲復於84年間再將該磚造平房整建為鋼架及磚造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56⑴、39之153⑴、39之171⑴部分土地,並妨礙所有權之行使。陳志強已於93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1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運亭、陳梅楨以:

1.陳志強前於50幾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劉秀英之祖母簽立租地建屋契約,進而興建系爭房屋,約定租用期間為無限年。劉秀英於68年間曾對陳志強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68年度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志強興建系爭房屋,係以此租約上承租人之權利為本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11人於陳志強死亡時繼承該租約,系爭房屋現由陳運爐占有使用,劉秀英亦自其祖母繼承該租約,除有土地法第102條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收回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運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171⑴部分有誤差;土地最早是租給洗車場,後又租給退伍軍人,退伍軍人走後才還給陳志強,小木屋已不堪使用;被告均係善意,上一代都走了,這一代是怎樣,法院可以惡搞嗎等語,以資抗辯。

(三)陳繼堯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劉秀英為39之153地號土地、鄒玉珠為39之56、39之1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11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56⑴、39之153⑴、39之171⑴部分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至143、147至151頁),並經本院履勘(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45、246頁)及委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宗第295頁,即附圖),堪可採認。

(二)陳運亭、陳梅楨雖以前詞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9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然查:⑴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乃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本院不得逕行援引作為證據;⑵本院按陳運亭、陳梅楨聲請調取該案卷宗,經桃園地檢署函覆「經查本署68年度偵字第932號卷宗,因屆保存年限,已依法辦理銷毀,歉難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頁),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可能,亦無從為有利於陳運亭、陳梅楨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陳運爐雖以前詞抗辯,然未具體表明其所稱誤差何在,又其餘抗辯縱使為真,亦無從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無妨於被告乃無權占有之認定,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56⑴、39之153⑴、39之171⑴部分,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五、綜上所述,劉秀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39之1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153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劉秀英,鄒玉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39之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56⑴部分及39之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171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鄒玉珠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陳運亭、陳梅楨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