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黃俊雄被 告 陳宥赫
詹曜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參元。
二、被告詹曜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赫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詹曜榮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曜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宥赫因信用不佳又需用款,於民國109年4月間商請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約定由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即被告陳宥赫負擔系爭車輛之稅賦、罰單及貸款。然因被告陳宥赫無力負擔前開費用,兩造於111年間協議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詹曜榮使用,並由被告詹曜榮負擔後續之稅賦、罰單及貸款。詎被告未依兩造前開之約定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原告因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且為前開貸款之借款人,故為被告代墊繳納111年之驗車及罰鍰費用14,400元、111年牌照稅及罰鍰7,120元、112年燃料稅3,948元、113年牌照稅4,800元、113年ETC通行費1,499元,及112年共4期及113年1至9月共9期,以每期10,000元計算共120,000元之貸款。加計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至117年8月尚未清償之各期貸款,再扣除被告陳宥赫於112年間共清償之13,000元及被告詹曜榮於113年1月12日、3月16日、5月22日、6月25日、8月23日共清償之1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款60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三、被告陳宥赫:兩造確有前開約定,但被告陳宥赫僅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借款兩次,一次借60,000元、一次借40,000或50,000元,被告陳宥赫自109年4月起陸續繳納貸款直至112年12月。嗣因無力繼續清償貸款,經原告同意於111年7、8月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詹曜榮使用,並約定之後發生之貸款、稅賦及罰單等即應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詹曜赫繳納,與被告陳宥赫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詹曜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宥赫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裕融公司借款,兩造約定由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負擔系爭車輛之稅賦、罰單及貸款。系爭車輛原為被告陳宥赫使用並繳納相關費用,嗣經原告同意交由被告詹曜榮使用等情,業經提出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裕融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等函覆及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55頁、第59頁至第91頁)。被告陳宥赫對此亦不為爭執,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至被告詹曜赫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宥赫雖辯以其現在沒有使用系爭車輛,故相關費用應由現正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詹曜榮繳納,但其就何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詹曜榮使用,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係於111年7、8月將車交給被告詹曜榮使用、車子交給被告詹曜榮之後,原告還告我侵占,已經不起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此則稱:系爭車輛總共貸款三次,第三次係其去辦理的,係「幫被告詹曜榮」把罰單及積欠的稅費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由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第三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裕融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分期付款,此有裕融公司113年9月5日以113北裕法字第3034653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系爭車輛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應為被告陳宥赫,另自111年8月1日起迄今則為被告詹曜榮。被告既與原告約定由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負擔系爭車輛之稅賦、罰單及貸款。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宥赫負擔自109年4月至111年7月31日間、被告詹曜榮負擔自111年8月1日起迄今其所代墊系爭車輛之稅賦、罰單及貸款,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之稅賦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111年至113年間之3年燃料稅11,844元、2年牌照稅9,600元,共21,444元。經本院向監理站、稅務局函詢,系爭車輛截至113年8月27日止,並未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截至113年8月29日止,尚欠使用牌照稅1,184元,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8月27日竹監單壢四字第1133136455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29日桃稅楊字第113941149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宥赫給付7個月之燃料稅2,303元(計算式:3,948元×7/12=2,303元)、被告詹曜榮給付2年5個月之燃料稅9,541元(計算式:3,948元×5/12+3,948元×2=9,541元)、2年牌照稅9,600元(計算式:4,800元×2=9,600元),共19,141元(計算式:9,541元+9,600元=19,141元)為有理由。
3、系爭車輛之罰單部分:查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7日至113年7月21日間應繳而未繳違規案件之罰單總金額為21,4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142372號函附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是原告既尚未為被告代墊前開違規案件之罰鍰,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4、系爭車輛之貸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代墊112年共4期及113年1至9月共9期,
以每期10,000元計算之貸款;且系爭車輛貸款72期,尚有貸款518,893元亦應由被告繳納等情,然查:
⑵、原告於109年6月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向裕
融公司辦理480,000元之分期付款,約定其中296,840元用以代為清償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扣除相關設定費用剩餘之171,040元則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原告需自109年7月29日起,每期每月繳付11,424元,共60期即685,440元。
原告於上開動產抵押登記期限未屆滿前,又於110年2月以借新還舊之方次再次向裕融公司辦理520,000元之分期付款,約定其中498,588元用以清償其與裕融公司前筆剩餘借款,扣除相關設定費用剩餘之11,006元則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另需自110年3月25日起,每期每月繳付9,672元,共72期即696,384元。原告復於111年8月再次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560,000元之分期付款,約定其中445,444元用以清償其與裕融公司前筆剩餘借款,扣除相關設定費用剩餘之107,436元則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原告需自111年9月10日起,每期每月繳付9,968元,共72期717,696元,此有裕融公司113年9月5日以113北裕法字第30346532號函附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1頁)。是系爭車輛共向裕融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三次,第一次為109年6月、第二次為110年2月、第三次則為111年8月,此核與被告陳宥赫辯稱其僅以系爭車輛貸款兩次一節相符,應堪認定。
⑶、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詹曜榮,且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第三次貸款即111年8月係伊去辦理,「幫被告詹曜榮」將罰單及積欠的稅費繳清(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32頁),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之約定,自111年8月以後之貸款即應由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被告詹曜榮負擔(該次貸款之第一期應還日為111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詹曜榮給付代墊之112年4期及113年1至9月共9期,共13期,以每期9,968元之貸款129,584(計算式:9,968元×13期=129,58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⑷、又依裕融公司前開函覆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9月10日
起至117年8月10日共72期,截至113年9月5日尚有期付款478,464元、遲延費1,142元,共479,606元尚未清償,此有裕融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自113年10月10日起之後各期貸款,既尚未經原告為被告詹曜榮代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詹曜榮返還。
5、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111年驗車費用加罰單14,400元、113年ETC通行費1,499元及113年8月1日繳強制扣薪12,34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前開驗車費、通行費、強制扣薪等之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6、承上,被告陳宥赫自109年4月起使用系爭車輛至111年7月止,被告詹曜榮自111年8月起使用系爭車輛迄今,且被告既與原告約定由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負擔系爭車輛之稅賦、罰單及貸款,原告先代墊前開款項,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應返還前開代墊款,則兩造就此自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上開協議。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宥赫負擔111年1月至7月系爭車輛之稅賦2,303元;被告詹曜赫負擔自111年8月起迄今系爭車輛之稅賦、罰單及貸款共148,725元(計算式:19,141元+129,584元=148,725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赫給付2,303元、被告詹曜榮給付148,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