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蔡婉儀被 告 何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陽台鐵窗如附件一所示B、C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裝設於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C之監視器(下分稱A、
B、C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A監視器,B、C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家陽台鐵窗,就第1項聲明僅請求被告拆除裝設於被告住家陽台鐵窗之B、C監視器,經核屬就隱私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聲明請求被告拆除B、C監視器之裝設位置,依據附件一照片為事實上之補充(本院卷第37至38頁),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2樓(下稱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202巷5號3樓(下稱5號房屋)之住戶,兩造居住在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被告未經牽手成家管理委員會(下稱牽手管委會)、住戶大會或其他住戶同意,於000年00月間,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裝設向內拍攝之A監視器,及在5號房屋陽台鐵窗裝設朝系爭出入口外202巷拍攝之B、C監視器,並進行攝錄迄今,使原告平日出入家門、穿著、是否有人員在家等影像,均遭被告日夜攝影私自收錄,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B、C監視器,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5號房屋陽台鐵窗之B、C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3號1樓住戶有自己的出入口,不用走系爭出入口,但原告搬進系爭公寓後,3號1樓住戶就有系爭出入口大門鑰匙,只要該住戶走系爭出入口進入系爭公寓,整棟的第四台線路就會壞掉,伊才裝設A、B、C監視器,後來第四台線路就沒有再壞掉過;之前5號2樓住戶會關掉系爭出入口1樓的馬達,導致馬達壞掉,也有通緝犯或逃逸外勞住在樓上,伊為了安全、怕出入複雜才裝設A、B、C監視器,原告及其他住戶也都有裝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住戶,被告在系爭出入口裝設向
內拍攝之A監視器,及在5號房屋陽台鐵窗裝設朝系爭出入口外202巷拍攝之B、C監視器,並進行攝錄迄今,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A監視器,業據提出A、B、C監視器照片為證(桃簡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屬人格權之範疇。由A監視器設置角度及被告提出之A監視器拍攝畫面(本院卷第43頁,照片編號3)觀之,A監視器攝錄角度為系爭出入口往系爭公寓1樓樓梯方向,確屬原告及其他住戶、訪客出入必經之處,且出入系爭公寓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則A監視器所拍攝之系爭出入口,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另B、C監視器攝錄角度為系爭出入口外202巷兩側巷內進出情形,以202巷為原告主要之住居往來區域,為其出入系爭公寓之活動空間,就私人資訊保護而言,應可擴及於此而認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被告在原告居住於3號房屋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裝設A、B、C監視器,且攝錄之畫面由被告存取,足認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下,透過影像而取得原告之生活作息、3號房屋之進出人員等相關資訊,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無疑。被告雖因居住安全或有裝設監視器之需求,惟應考量其裝設方式、拍攝角度以避免探及其他住戶之活動情形,或應由住戶全體討論解決,非得任以保護居家安寧之權利為裝設A、B、C監視器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B、C監視器以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
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B、C監視器既有理由,自無庸再論述原告其餘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附此說明。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稱乃於113年1月5日收受牽手管委會寄送要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底已裝設A、B、C監視器,全天24小時攝錄系爭出入口之內外空間,A監視器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B、C監視器迄今尚未拆除,則原告主張A、
B、C監視器裝設期間,其於該空間出入狀況處於隨時遭A、B、C監視器攝錄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原告從事傳播媒體、學歷高職,月收入3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投資共4筆,112年度所得合計591,501元;被告為租賃公司隨車人員,學歷高中,月收入約16,000元至18,000元,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57,412元,是本院審酌上情、A、B、C監視器設置期間及攝錄範圍與造成原告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桃簡卷第1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B、C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中有關金錢給付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就非財產權(即拆除B、C監視器部分)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既不符得為假執行聲請要件,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