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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何雅婷被 上訴人 蔡婉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即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監視器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