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曾秀鳳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