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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彭雨婕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被 告 林心慧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至同日下午2時53分間之某時,在其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即青年城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防風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訴外人蔣任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FOOD PANDA外送箱,火勢隨後延燒至該機車及停放於旁邊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整台遭到燒燬而無法使用,原告亦因此無法騎乘系爭機車上班工作。且被告縱火行為令育有不到一歲小孩之原告心生恐懼,徹夜難眠,身心靈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縱火行為以及致生上揭火災及毀損結果,且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縱火之事實,自無從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機車遭燒燬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機車購入成本原額,且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至上揭火災發生日110年10月29日,已超出實際使用年限3年,應計算折舊為原額10分之1。另本件火災僅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衡諸火災迅速遭撲滅,並未殃及人員傷亡,且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對於行為風險認識有限,行為時為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經濟能力欠佳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有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車為被告縱火燒燬: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為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縱火燒燬等情,被告該案涉及之刑事部分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檢察官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審理後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縱火燒停放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的機車會延燒到社區住宅,而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等節,有該等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11-38頁),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係先坦承有燒機車,後又翻異前詞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當時遭疲勞訊問、記憶錯誤、服藥云云辯稱自白無證據能力,經本案刑事案件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及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後,認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院調閱本案刑事案件卷宗後,認上揭判決理由為可採,爰引用該等判決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如附件一、二),可認系爭機車為被告縱火燒燬,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二)系爭機車之損害應認定為33000元:

1、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之舉證責任分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之基地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應就該部分實際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家社區地下停車場時,因被告縱火焚燒一旁機車後火勢延燒到系爭機車,此等情形絕非原告所能事先預料,且系爭機車出廠時間距離案發時已久,自然難以期待原能將購入系爭機車的購買證明單據保留至今及具體詳細證明系爭機車的詳細零件型號或該機車在遭縱火前的狀態,依上揭說明,原告所負之舉證義務應予降低,故認得以系爭機車燒燬時之一般市場中古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2、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3年(即西元2014年)2月、型號為「山葉XC115N」(即YAMAHA CUXI)、排氣量為113立方公分等情,有該機車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65頁),自原告提出的中古機車自售價格參考表(本院卷63頁)顯示「NE

W CUXI、年份2014~2016、CC數115」之價格為34000至38000元、「NEW CUXI大錶、年份2010~2014、CC數115」之價格為26000至33000元、「CUXI小錶 噴射、年份2009~2010、CC數100」之價格為22000至25000元,本院認系爭機車於事故時之市價應以3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以需折舊至原價10分之1及原告並未提出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云云抗辯,惟原告所負擔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與系爭機車樣型號、規格之新車售價以供計算折舊,且原告所提資料已是中古機車之參考價格,可認原告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原告住處所在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在該處遭被告縱火燒燬,顯有延燒至社區住宅之虞,原告主張其因此擔憂自己與同住幼兒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人情之常,應屬可採,可見原告因之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2、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及被告雖一度坦承並至原告家中道歉希望原告不要提告,然據事後(刑事案件開始成案調查後)被告翻詞否認、甚至至今未賠償分文的態度來看,顯然被告並非誠心想向原告道歉而是意圖息事寧人,嗣後見無法如願即翻詞否認以求脫免相關法律責任,並無悔改彌補之真意,此種態度顯然加深被害人即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又育有幼子,勢必因本案更加擔憂子女之安全,且雖被告確為身心障礙者(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然本件為被告故意為之,且行為時被告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一節,亦據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送鑑定後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此部分本判決亦一併引用之),加上被告事後將責任推卸的一乾二淨的態度,自難以身心障礙作為減免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理由,及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4日(見111附民1166卷第2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件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至同日下午2時53分間之某時,在其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即青年城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防風打火機點燃停放在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蔣任淇(原名蔣大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之FOOD PANDA外送箱,火勢隨後延燒至A車及A車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吳博元所有、交予吳烈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A、B、C三車及停車場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青年城社區住戶林煒程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來及時撲滅火勢。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持用以放火之防風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任淇、乙○○及吳烈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身心狀況較正常人為差,且員警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即要求被告現場模擬並到案說明,被告初未坦承,屢經員警訊問,方於翌日凌晨0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5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犯罪,被告係受長時間疲勞訊問,且現場模擬亦可能使身心障礙之被告產生記憶錯誤之風險,況被告於製作筆錄前、過程中均曾服用藥物,實際訊問過程顯已遭過被告身體所能負擔時限,被告警詢自白應係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雖值夜間(凌晨0時47分至凌晨2時53分止),然此業經徵得被告同意始為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此部分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影片之錄音影音連續,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且筆錄記載之內容、回答與員警訊問之過程相符;員警於訊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邊詢問邊繕打筆錄,且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又被告於詢問之過程中,雖不時有在詢問空檔閉上眼睛,或於回答問題時呈現閉眼之狀態,但整體意識仍屬清楚,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語氣正常;於訊問經過1小時,員警開始詢問關於(110年10月)27日、28日話題,以及1小時45分開始詢問(110年)5月間之事件時,被告情緒明顯較先前激動,且多有表情痛苦、語帶哭腔之情形,但仍可理解提問並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放火之情節、經過為具體及清楚之陳述,且於員警詢問關於青年城社區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遭他人放火之事時,亦能為自己辯駁而否認該2次為其所為,可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雖顯露疲態,然仍可正確理解提問並切題回答,更能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加以解釋、辯解,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 ㈢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廖世瑛於到庭證述:當時去現場查訪,有人說是被告燒的,伊就去被告住處問是否是被告縱火,並請被告回辦公室了解,伊和被告講了之後,被告有承認A車是她燒的,其他的被告就講不是她燒的,被告只承認A車是她燒的,並提供打火機做為扣案工具,當時是被告講才知道現場是用打火機點火的,被告也有確認該打火機就是她用來點火使用的;當天有和被告說妳有心智障礙,火是妳放的就承認,承認就是自白,以後法院會判的比較輕,然後被告就說是她放火燒A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前夫黃麒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陪同被告去警局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前警察有先和被告討論、確認案情,講到最後,被告只跟警察說她只點FOOD PANDA外送箱的角,這段內容是在作筆錄前,被告自己主動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足徵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其犯案方式、細節,並提供犯罪工具予員警扣案。且被告雖係在員警曉諭被告若其所為,坦承犯行日後可獲輕判等語後,方坦承犯行,然此核屬辦案人員之訊問技巧,並未超越合理及法定可容許之範圍,則被告經員警曉以大義並自行分析利弊後始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仍足認其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㈣員警詢問被告之時間前後雖達2小時多,然詢問關於本案放火之事,均集中於前1小時,其後1小時多則係詢問與本案較無關聯、青年城社區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遭人放火之事,以及被告其餘點火燃燒物品行為。而於被告回答關於本案放火相關之情節期間,未見被告有服用藥物之舉,直至詢問經過1小時49分後,被告方有服藥物等節,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難認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為其所為之相關自白,與其於訊問經過1時49分後方服用之藥物有何關聯。又證人黃麒烽雖證稱被告在做警詢筆錄前有服用精神科開出來的睡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參照本案經送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報告上記載「如同筆錄逐字稿所見,林員(指被告)答話句子均有一定程度之長度、複雜度,警員做筆錄時多次確認均為前後一致之相同答案,顯然是林員處於一定清楚程度,且須具備複雜認知思考能力能做出之回應,而不是如林員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自身處於睡眠狀態所做的回答,因此筆錄內容與後所述有出入,鑑定人員認為林員心智異常或受到藥物影響導致之可能性偏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是以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回應問題之情狀觀察,其既能以一定長度之句子回應員警提問,非單純附和或為否認,則其所為關於本案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確有受先前服用藥物之影響,即非無疑。是辯護意旨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受服用藥物影響云云,無從採認。 ㈤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即經現場模擬,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恐有記憶錯置之風險,且其警詢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然被告當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自白當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並無任何現場模擬究係如何進行之相關事證,難以斷定被告之記憶是否因此即受影響。況被告記憶是否有因現場模擬而遭錯誤引導,以及其所述是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其自白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所據。 ㈥又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法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再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林煒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煒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林煒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林煒程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且林煒程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則不予贅述),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33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於青年城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點燃A車,伊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蔣任淇、乙○○及吳烈強停放於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之A、B、C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遭燒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任淇、乙○○、吳烈強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9頁)。又本案起火原因經研判,已排除現場自燃物質引火、車輛撞擊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起火處係在A車後側外送箱處,該處經檢視有外送箱、坐墊、塑膠類等殘餘燃燒殘餘物,依據該物質之理化性分析,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69頁)。復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案火勢除燒燬A、B、C車外,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場牆壁、管線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見偵卷第101頁),基上可認本案係遭他人放火,且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人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0年10月29日青年城地下室的火是伊放的,伊是使用防風打火機。當天伊先下去看伊婆婆的機車有沒有受損,然後回去家裡,拿了125元後,看到桌上有一個打火機,穿上外套,把打火機放在右邊口袋裡面,又坐電梯到地下1樓,然後走到A車,伊拿防風打火機點下面(指外送箱)一點點,想說一點點會不會整個著起來,伊想說只是點燃一點點小火,之後人就離開現場了,伊不知道會變這麼大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而承認其係以防風打火機點燃A車上之外送箱一角,以此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考量被告能就當日之行蹤、案發之經過及放火手法為具體之陳述,難認係出於憑空杜撰;輔以林煒程於案發當下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59頁),顯示係A車上之外送箱先行起火,以及前述鑑定書上提及:經檢驗A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無法排除係人為使用外來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均與被告自陳係以防風打火機點燃A車外送箱一角之行為吻合,此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防風打火機及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71頁),是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而可採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里長有召集機車被燒燬的車主,當天有提到110年10月29日案發當天的事,被告一開始是否認並推給「梅子」,後來伊先生問被告說「火是不是你放的」,被告說「對,可是我只有燒FOOD PANDA上面一點點而已,沒有燒旁邊2台機車」,當時現場的人大概6、7人都有聽到,被告有說是用打火機燒的,並一直說她只是在上面用打火機點一點東西燒而已,旁邊2台機車燒起來的事情她不知道,說不定是別人放火的,不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且經勘驗乙○○所提出、前述里長召集受害車主與被告討論之錄音檔案(檔名:湧光路577巷3弄2衖3.mp4),在場之人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放火之後,被告回稱「火真的不是我放的,我只有29那天,燒FOOD PANDA的車,可是我是往下點火的」、「27、28不是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一致。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曾經里長召集,並向在場之人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A車上外送箱之一角,同時否認青年城社區其餘發生之縱火案件為其所為,益徵本案放火行為應為其所為。 ⒊再者,證人蔣任淇到庭證稱:案發隔兩天,被告有抱著她的小孩主動到伊家懺悔,被告說自己是來道歉的,並說她有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然後承認是自己放火,說想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證人乙○○亦證述:被告和被告婆婆有來和伊道歉,當時被告表示她是因為吃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希望伊不要告她,並承認是她放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觀諸證人蔣任淇、乙○○證稱被告曾於事後向其等道歉,並坦認本案為其所為等舉措,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於事發後向被害人道歉並請求和解、息事寧人之反應相同;況證人即被告前婆婆林秀媚亦到庭證述:伊聽被告說當時他可能精神有錯亂,被告有跟伊說在FOOD PANDA的小角邊有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認被告亦曾私下向其婆婆坦認本案係其所為,在在足徵被告應為本案放火之行為人無訛。 ⒋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於醫院進行治療時,曾陳稱「自己在點打火機的時候知道自己在燒,但對當下的思考或情緒表示沒有記憶」、「27是別人點火、29知道自己點火」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1日之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49至65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只一次坦承本案為其所為,且均可明確區辨本案及青年城社區先前發生縱火案之差異,適足說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向他人坦承犯行之行為,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自由意志而為。 ⒌勾稽以上,根據被告警詢之自白,並參酌證人乙○○及蔣任淇所陳關於被告事後道歉之反應,以及被告於里長召集之會議、就醫時及與林秀媚交談之際,曾數度坦認本案犯行等事證綜合判斷,堪認本案放火行為應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案發當天先經員警事前勸誘及現場模擬,記憶恐遭錯置、污染,且被告於警詢回答問題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警詢自白與事實不符;且依乙○○提出110年11月14日之錄音譯文,被告係基於眾人施加壓力所為之陳述,又係發生記憶遭受污染之警詢筆錄之後,難認係出於真實記憶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證人黃麒烽固陳稱被告於當日傍晚曾經員警現場模擬等語,然除其等陳述外,卷內欠缺現場模擬之相關資訊,是縱其等所述為真,然員警究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如何內容之模擬,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判斷現場模擬是否可能對被告之記憶產生影響。再者,被告固係經員警勸諭後始坦認犯行,然關於本案犯案之細節、使用之工具仍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且得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及鑑定書等事證互相印證核實,其自白應可採信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況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常因畏罪或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吐實,嗣經訊問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記憶有因員警勸諭或現場模擬而遭錯置之情事,且本案事後經鑑定亦認被告行為當時並無精神疾病發作之症狀(詳後述)。則辯護意旨以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認其記憶恐因此受影響而錯置或受污染等語,僅係單純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先坦承犯行,隨後又就縱火乙節稱:「(問:你為何要縱火?是否跟青年城社區相關人等有仇恨糾紛?)完全忘記了,沒有任何原因,我自己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主張被告陳述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被告之警詢自白應可採信且與事實吻合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細繹辯護人所指被告前揭陳述矛盾之處,乃關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此與其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並無衝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⑶再就乙○○所提出之前述錄音檔案部分,該檔案成立之時間乃110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5頁),可知里長召集被告及乙○○等人討論本案之事,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依照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30日,因在家中燒春聯而遭送醫治療乙節(見本院卷第391頁),以及證人黃麒烽證稱:被告該次住院治療一禮拜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經里長召集眾人之際,已距其於110年10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相隔約15日,且業經住院治療,是其精神狀況應經一定程度之控制。則其於上開情形下,仍向在場之人坦承為本案行為人,可徵其所陳係本於自身經歷,並非出於記憶錯置或遭污染之情;且從被告仍否認本案以外之其餘放火事件為其所為乙情觀之,亦難認其當下係迫於眾人壓力方為不實陳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再稱:證人林煒程雖證稱於發現A車起火欲報案時,經被告在場阻撓等語。惟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即出現在青年城社區外,而林煒程係於當日下午2時53分拍攝A車起火之照片,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至同日下午2時58分報案,當時被告早已離開青年城社區,不可能出現在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並阻撓林煒程報案,且林煒程所見之人當時係呈學生頭髮型,與被告當時光頭之外觀明顯不符等語。經查: ⑴本案係青年城社區住戶林煒程發覺A車起火,並於當下拍照且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煒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林煒程係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拍攝A車起火之照片,復於同日下午2時56分30秒至同日下午2時58分21秒致電報案等情,此參卷附之照片檔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289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曾行經青年城社區旁之道路往外移動,且當時髮型係呈平頭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且該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95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⑵證人林煒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目擊到點火瞬間,但伊看到機車置物箱底起火當下有拍照,之後被告馬上出現,伊之前看被告都是光頭,但那時被告戴假髮,像學生頭一樣的長度,被告一直在旁邊干擾我,之後因為地下室收訊不好,伊就騎車到1樓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91至692頁);伊下樓出門準備要出門時,看到A車冒出火苗,原本伊想滅火,但靠近時發現外送箱都已經是火,伊試圖要將A車旁邊兩台機車拉開減少傷害,被告就過來和伊說這樣很危險,被告是突然出現的,伊有問被告怎麼會出這邊,被告說是聞到煙味,伊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伊是看到火苗,沒有聞到什麼煙味;伊發現看外送箱外面冒一點小火,伊先拍照,拍照後伊就打119報案,案發當時被告是戴類似學生頭的假髮;伊當時看到的女子不高、胖、有點肉肉的;伊感覺被告是在阻止伊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4頁)。固指認其於案發現場有看到被告,且被告有試圖阻撓其報案之行為等語。 ⑶惟細觀證人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和被告是同社區鄰居,但沒有交集、談過話,本案發生前亦不曾和被告打招呼、交談;伊認為被告當時戴假髮,是住戶說被告戴假髮,但伊當下看不出來,伊只看到是像高中生西瓜皮髮型,伊現在沒有辦法辨識當時在現場看到的,與在庭的被告是否為同一人;伊在地下室看到A車起火時看到的人,伊當下沒有認出該人是誰,對伊來說是陌生的臉孔,是伊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回來聽鄰居說才聯想到下午看到的人好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06頁、第211頁、第215至216頁)。可見林煒程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交集,於案發現場看到該女子時,亦未認識該女子係被告,直至其事後聽聞鄰居討論本案才有所聯想,則林煒程能否正確辨別被告之樣貌,已非無疑。且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確認在庭之被告與其在案發現場見聞之女子是否同一,則其指證當時見聞之該女子係被告乙節,不無因事後聽聞他人討論致混淆或誤認之可能。 ⑷再依證人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看外送箱外面冒一點小火,伊先拍照,拍照後伊就打119報案,當時119有接通,但收訊不良,伊就從上到地下室入口,這之前伊沒有把電話掛斷,伊把手機放在口袋,騎到上面後才繼續通話,因為地下室收訊不良,通話就是斷斷續續,伊沒有重撥電話;當時電話因為訊號不好講的不清楚,伊就把手機放在口袋裡,想把A車旁邊的機車拉開,但太重移不動,被告也在旁邊說很危險,伊就回機車騎車上去,伊感覺被告在阻撓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第213至21頁),而證述其於報案通話過程中,曾因收訊不良而暫將手機置於口袋,被告則係於此期間有所阻撓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林煒程之報案錄音內容,林煒程報案之過程流暢、順利,未見因收訊不良而暫停或中斷對話之情形,亦未聽聞其試圖滅火但遭他人勸阻之相關對話,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足查(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可見證人林煒程已有因突遇失火而導致記憶錯誤之情,無法逕認其當時見聞之女子必為被告。 ⑸況從證人林煒程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其認當時與之互動之女子係在阻止其滅火。然在火災現場阻止他人滅火之原因不乏出於顧慮安危等因素,且該女子亦曾向林煒程表示其行為危險,則該女子為避免林煒程因救火而生憾事,亦屬可能,尚難率認該女子必為縱火之人。 ⑹是以,證人林煒程雖曾證稱在現場見聞之女子係被告,然此節無法認定均如前述,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無法做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經審酌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攝得被告之身影,適足以認定係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至同日下午2時53分間放火後,離開青年城社區之影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被告當時係以防風打火機點燃A車上放置之外送箱一角,可見其係針對他人所有之特定物點火,並非針對青年城社區之建築物或與之相連接之物為放火行為。又本案經消防人員以1線射水後火勢迅速控制熄滅;後經勘查現場,發現青年城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牆壁、管線及A、B、C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且清理暨復原A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89至113頁),可見被告除以打火機引燃A車上之外送箱外,並未使用其餘引火物,且所引起之火勢尚非至為劇烈而難以控制,延燒範圍亦以A、B、C車為中心。一併衡以青年城社區為被告當時之實際住處,卷內亦未見其有燒燬自身住處之意,則其當時主觀上是否有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故意,自非無疑。 ⒊從而,綜觀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放火方式、事後起火之情形、延燒之程度及被告當時亦實際居住青年城社區等節,尚無從充分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係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本為起訴書所論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1至313頁)。而本案經送精神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參考被告之發展史、過去病史、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案件經過之陳述:被告完全否認自己有犯案之情況,並表示當天意識清楚,無夢遊、失憶或任何精神症狀(例如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症狀),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雖患有前述精神疾病,然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放火,因此致A、B、C車及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除造成告訴人蔣任淇、乙○○、吳烈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更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於警詢時雖供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口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蔣任淇、乙○○、吳烈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燒燬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暨其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放火行為之用等節,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即青年城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青年城社區建物之一部分,主觀上認識若以火點燃停車場內附載燃料之機車,極易引燃火勢蔓延,可預見燒燬地下室進而向上延燒整棟住宅建物,猶基於在社區停車場內放火,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仍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其以防風打火機點燃停放在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蔣任淇(原名蔣大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之FOOD PANDA外送箱,火勢隨後延燒至A車及其旁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吳博元所有由吳烈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A、B、C三車燒燬及停車場牆壁、管線亦受火熱不等程度約10平方公尺之燒損面積,幸經同社區住戶林煒程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社區住宅之主要部分或效用並無滅失,甲○○犯行始未得逞。嗣警亦前來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放火之防風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任淇、乙○○及吳烈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雖值夜間(凌晨0時47分至凌晨2時53分止),然此業經徵得被告同意始為之(偵卷第9頁),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影片之錄音影音連續,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且筆錄記載之內容、回答與員警訊問之過程相符;員警於訊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邊詢問邊繕打筆錄,且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又被告於詢問之過程中,雖不時有在詢問空檔閉上眼睛,或於回答問題時呈現閉眼之狀態,但整體意識仍屬清楚,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語氣正常;於訊問經過1小時,員警開始詢問關於(110年10月)27日、28日話題,以及1小時45分開始詢問(110年)5月間之事件時,被告情緒明顯較先前激動,且多有表情痛苦、語帶哭腔之情形,但仍可理解提問並回答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116頁之勘驗筆錄)。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放火之情節、經過為具體及清楚之陳述,且於員警詢問關於青年城社區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遭他人放火之事時,亦能為自己辯駁而否認該2次為其所為,可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雖顯露疲態,然仍可正確理解提問並切題回答,更能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加以解釋、辯解,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僅就證人蔣任淇、乙○○、林煒程、林秀媚等供述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監視器截圖畫面時間點與林煒程拍照時間點未能交叉比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關於證明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未放火點燃A車,在警詢中昏沉想睡覺且都沒有印象,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已自白並有證據補強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0年10月29日青年城地下室的火是伊放的,是使用防風打火機。當天先下去看伊婆婆的機車有沒有受損,然後回去家裡,拿了125元後,看到桌上有一個打火機,穿上外套,把打火機放在右邊口袋裡面,又坐電梯到地下1樓,然後走到A車,拿防風打火機點下面(指外送箱)一點點,想說一點點會不會整個著起來,只是點燃一點點小火,之後人就離開現場了,不知道會變這麼大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並將防風打火機提出交予員警扣案,而承認其係以防風打火機點燃A車上之外送箱一角,以此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證人即被告前夫黃麒烽於原審結證稱:做警局筆錄之前,被告只跟警察講出只點火FOOD PANDA外送箱下面的角一事(見原審卷第350、3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里長有召集機車被燒燬的車主,當天有提到110年10月29日案發當天的事,被告一開始是否認並推給「梅子」,後來被告先生問被告說「火是不是你放的」,被告說「對,可是我只有燒FOODPANDA上面一點點而已,沒有燒旁邊2台機車」,當時現場的人大概6、7人都有聽到,被告有說是用打火機燒的,並一直說她只是在上面用打火機點一點東西燒而已,旁邊2台機車燒起來的事情她不知道,說不定是別人放火的,不是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且由乙○○所提出里長召集受害車主與被告討論之錄音檔案(檔名:湧光路577巷3弄2衖3.mp4),在場之人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放火之後,被告回稱「火真的不是我放的,我只有29那天,燒FOOD PANDA的車,可是我是往下點火的」、「27、28不是我」等語,亦經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369至371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被告前婆婆林秀媚亦結證稱:被告有說在FOOD PANDA的小角邊有點火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其當時婆婆以及里長召集協商會時向在場之人包括乙○○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A車上外送箱之一角。 ⒊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道歉一節,亦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蔣任淇結證稱:案發隔兩天,被告有抱著她的小孩主動到伊家懺悔,被告說自己是來道歉的,並說她有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然後承認是自己放火,說想私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證人乙○○結證述:被告和被告婆婆有來和伊道歉,當時被告表示她是因為吃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希望伊不要告她,並承認是她放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 ⒋證人林煒程在案發當日於該地點發現A車起火,並於當下拍照且報案一事,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1至692頁、原審卷第197至214頁),並有其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拍攝A車起火照片,同日下午2時56分30秒至同日下午2時58分21秒致電報案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289頁照片檔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諸本案勘察現場顯示火流是由車號000-0000機車(按即A車)開始延燒,而為起火戶(車),且NMH-9060機車車體及零件受火熱燒損程度以靠近後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後側向前側延燒;另後側車體及零件嚴重碳化燒失,金屬嚴重受熱、變色,顯示火流是由車號000-0000機車後側向四周延燒;再依民眾提供警方火災初期影像,發現車號000-0000機車後側保溫箱(按即外送箱)最先起火燃燒。研判起火處是在該機車後側保溫箱處,已排除現場自燃物質引火、車輛撞擊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起火處係在A車後側外送箱處,該處經檢視有外送箱、坐墊、塑膠類等殘餘燃燒殘餘物,依據該物質之理化性分析,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7頁)。其中關於起火車為A車、起火點為A車後側外送箱,以及燃燒狀況為縱火可能性之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所述對A車後側外送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情況相當。 ⒌承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於警詢及之後於審判外所為案發當時曾點火引燃A車後置外送箱一情,應屬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經上開證人證述、鑑定書與扣案證物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蔣任淇、乙○○、吳烈強就停放於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之A、B、C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遭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9頁)。本案火勢除燒燬A、B、C車外,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場牆壁、管線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見偵卷第101頁之鑑定書)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69頁)。是被告之對A車外送箱放火行為,不但燒燬A車及B、C車,甚至包括住宅地下室之牆壁及管線亦經燒損。 ⒉被告放火點燃A車之位置為集合式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消防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83頁、偵卷第137、139頁),且其於警詢供稱案發時住在4樓,放火後有要至1樓找鄰居「梅子」,之後因火勢煙霧瀰漫丈夫帶著婆婆及小孩下來,其有跑回4樓帶隔壁大姐女兒,後來大家都在社區中庭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至99頁),且證人即住戶姜靜恩與證人黃麒烽於原審分別證稱:案發當天在家睡覺,聽鄰居喊失火才出來避難;29日那天「梅子」打電話來直接講說「阿姨,地下室失火了」,我接起來整個人嚇起來,趕快衝去跟我媽說地下室失火,...所以我們就跑到一樓(見原審卷第219、348頁)。是該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區分所有住宅全體建物之一部,上方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地下室與上方現為區分所有人使用之住宅具有不可分性,倘在地下停車場放火,因屬不可分之整體建築,實與對整棟住宅放火無異。被告就A車附載之外送箱點火,機車本身亦有可燃材質之座墊,且又有油箱裝載汽油,若引火點燃延燒,形同火上加油,此由證人即住戶林煒程發覺A車起火,並於當下拍攝起火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所附照片檔案資料)可見一斑,火勢極易蔓延,本案地下室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亦足佐憑,極有可能燒燬地下室,且向上延燒建物之其他住所部分,此為一般人均可認識預見之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引燃火勢前,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執意以打火機引燃A車外送箱,隨即離去,縱使火勢蔓延燒毀社區亦不以為意,其有容任火勢延燒社區住宅之間接故意,放棄對於該點燃外送箱風險行為之支配,而為上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除於警詢自白外,亦有上述審判外於里長協調、上門道歉及向婆婆之自白犯罪,上開證人黃麒烽、蔣任淇、乙○○、林秀媚係就被告於警詢及其他審判外之自白當時主動說明、懺悔、道歉之心理狀態或認知所為證述,被告於里長協調之錄音內容,亦同為被告認錯之心理認知情狀,均為被告自白犯罪之情況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旨趣,以上均核屬被告所為點火引燃外送箱自白之適格補強證據。 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證物1(車號000-0000機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以ASTME1412前處理方法,所得之萃取液注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參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97、123頁鑑定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桃消調字第1130005139號函亦以「查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中機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檢出汽油類,與一般防風打火機使用之燃料種類不同;惟該檢出之汽油類易燃液體,係『外來潑灑』或『機車洩溢之燃料』則『無法確定』。」(本院卷第93頁)。惟綜觀鑑定書及上開函文意旨,僅係將現場採集燃燒殘餘物化驗,既未將該檢出汽油之殘餘物列為本案引火之原因,且被告自承係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外送箱,並非將打火機燃料或其他汽油成分易燃物為媒介倒出後引燃,即便該殘餘物為汽油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鑑定報告依現場燃燒跡證分析,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車、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而為客觀鑑定證據;扣案之防風打火機為被告自承點燃前揭A車外送箱所使用工具,而於於自白時向員警提出(見原審卷第101頁),自均亦得為補強證據。辯護人以蔣任淇、乙○○為同一性證據之累積,因A車後地面燃燒殘餘物檢出汽油類,而認蔣任淇、乙○○之證言、鑑定書及扣案防風打火機,均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要不足採。 ⒉被告雖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1至313頁)。而本案經送精神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參考被告之發展史、過去病史、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案件經過之陳述:被告完全否認自己有犯案之情況,並表示當天意識清楚,無夢遊、失憶或任何精神症狀(例如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症狀),如上述屬實,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再依前述其於警詢就當日之行蹤、案發之經過及放火手法為具體之陳述,其雖患有前述精神疾病,然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89至392頁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告書)。詳觀鑑定之目的在判斷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就被告之發展史、過去病史、歷次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案件經過之陳述加以判斷,被告辯稱鑑定係就其4年前由前夫協助恢復之記憶云云,要屬其個人之誤解,不足採信。又以前述被告對其前婆婆林秀媚承認放火,證人黃麒烽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一事(見原審卷第348頁,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於醫院進行治療時,曾陳稱「自己在點打火機的時候知道自己在燒,但對當下的思考或情緒表示沒有記憶」、「27是別人點火、29知道自己點火」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1日之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49至651頁)。益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向他人坦承犯行之行為,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自由意志而為,尚非受他人壓力使然。 ⒊證人林煒程雖於偵查及原審另證稱當時其試圖將A車旁邊兩台機車拉開,被告突現稱這樣很危險,且被告是戴類似學生頭的假髮,不高、胖、有點肉肉的,感覺被告是干擾阻止滅火等情(見偵卷第691至692頁、原審卷第197至214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曾行經青年城社區旁之道路往外移動,且當時髮型係呈平頭乙節,且該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295頁),且證人黃麒烽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案發時是光頭,沒有戴假髮的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則證人林煒程所證在地下室中遇見之女性不但髮型與被告不同,且與客觀監視錄影所顯示被告於林煒程報警時,係人在社區外道路而非地下室內,或係因被告因本案於社區停車場縱火而廣為周知,證人將記憶中發現火災後出現之女性與被告混淆,所為上開證述固不足認定為被告,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雖非允洽,但被告之前述自白及上開證據補強下所得確認之犯行,亦無從因林煒程關於被告曾在場阻止報警瑕疵證言,而論其證言均不足採,且驟論被告未曾為本案放火。又林煒程拍攝A車起火時時間約為當日14時53分時,被告依上述監視器畫面亦於14時53分許在外巷道,亦與被告自述其點火後離開至外面商店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7頁)相當,並無矛盾,可見被告應係於14時53分許之前放火,辯護人以被告在外而非其放火云云,亦就上開各項證據而不顧,不值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飾詞,均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被告認識預見在地下室燃燒機車將有可導致延燒整體建物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然未致社區住宅之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以直接故意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第4頁),並非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有未洽,然上訴書已更正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之罪名如上,縱檢察官起訴之真意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因為同項之罪名,毋須變更法條。另被告係以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而放火,所生住宅整體建物內他人之物A、B、C車之燒燬、毀損,均為被告前開放火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生之結果,尚無證據證明其另行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或毀損之故意所為,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放火,因現場鄰居林煒程發現報警及時撲滅火勢而未致燒燬,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 ⒉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乏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主觀認知預見在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對機車放火將延燒整體住宅而容任為之,對居住安全危害非輕,幸經及時搶救始未成災;然依卷內資料:其自述自幼之經歷,而為寄養家庭收養,但學業成績不佳、遭排擠而懼怕人群,國中即已輟學,返家照顧生母,被要求上班之個人史;另案發期間另有其他受創經歷,造成情緒無法自控後之服藥過量或自殘等疾病史,臨床診斷亦認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原審卷第389至391頁),綜其個人成長、疾病史與診斷結果,認其所為雖依前揭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並非毫無可憫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我國邇來發生多次因對社區停車場之機車放火,進而引發社區大火致死傷慘重之公共安全重大事件,被告之智識應有認知預見在社區地下室對載有汽油易燃物之機車縱火,將有延燒整體社區住宅之可能,卻不違其本意而容任行之,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原審未予明察,逕以被告點燃A車之外送箱一角、未使用其餘引火物、火勢非難以控制,延燒範圍亦以A、B、C車為中心云云,認事用法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分析結果及被告提出之防風打火機補強其自白,尚非充足,縱使依照火警現場殘餘物鑑定結果,也無法驗出其點燃原料即為防風打火機內的燃料瓦斯。證人乙○○及蔣任淇之證述係衍生自被告自白同一性證據之累積;且原審認為證人林煒程未曾見聞被告犯罪行為當下,其等證述均無從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同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623巷3弄街道上已經距離縱火現場有相當距離,自不能認為該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係縱火後之被告行蹤。被告與家人居住於該社區,與鄰居無任何故舊怨恨,顯無進行此等重大公共危險之犯案動機,又其為精神障礙之人,雖曾在警詢中及鄰居群眾壓力下承認犯行,然細繹其言語仍有互相矛盾或語焉不詳,所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且現場非密集停放機車,只有3輛,離建物有距離,建物是水泥物非易燃物,以被告智識能力,是否可以有此預見,尚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懇請撤銷原判決,賜予無罪判決;如認有罪,請考量其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從輕量刑云云。本院查: ㈠證人黃麒烽蔣任淇、乙○○、林秀媚及被告於里長協調之錄音內容係就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當時主動說明、認錯、道歉之心理狀態或認知所為證述及證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A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未將該殘餘物列為本案引火之原因,且被告並未論及以打火機以外之燃料或其他可燃物為媒介倒出後引燃;扣案之防風打火機為被告自承點燃前揭A車外送箱所使用工具提出,以上自均亦得為補強證據。被告雖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但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且其曾向其前婆婆林秀媚及案發後治療時承認本案放火,被告本案案發後坦承犯行,應係精神狀況正常、自由意志基於親身經歷而言,難認有何精神異常之矛盾或因受他人施壓之處。 ㈡證人林煒程雖有誤認其於停車場現場所遇之女性為被告,但其確有在場目睹拍攝A車起火並拍照,此部分證言自得為被告自白點燃A車之補強,難能因其上開瑕疵證言而全不可採。且其拍攝時被告已另行在停車場外,亦與被告自述其點火後離開至外面商店之證詞並無矛盾,不能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53分許在外行走而漠視其他證據而謂被告並非放火之人。 ㈢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區分所有住宅整體建築之一部,就公共安全言,與上方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密不可分,倘在地下停車場放火,如同在其他區分所有人住宅放火相同,整棟建物同受影響。對機車搭載之外送箱點火,機車本身又有油箱裝載汽油,若引火點燃延燒,形同火上加油,尤其本案地下室地下室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若非林煒程及時發現報警,極有可能燒燬地下室,且向上延燒建物之其他住所部分,且即便其已報警,拍攝當時僅有A車燃燒,但嗣後B、C車亦均燃燒至僅剩車架(見偵卷第141至159頁照片),猶認其火勢之凶猛及危險至極,被告認知、預見此情仍不以為意而放火,倘以建物為鋼筋水泥構造而為辯,實在罔顧該社區其他居民住宅安全甚鉅。 ㈣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辯稱未放火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認知預見引燃社區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機車,將可能燒燬整體住宅,卻仍不違本意而放火,嚴重危害社區居民居住安全,至為不該;其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之後一再飾詞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蔣任淇、乙○○、吳烈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燒燬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防風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放火行為之用等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