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紹祖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相 對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即組織變更後之渴望
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因與被告張豐堂等間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㈢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謝紹祖訴請確認如起訴狀附件(即民國111年1
月27日)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即組織變更後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股東同意權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併列渴望公司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7、121頁)。
㈡茲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為渴望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嗣
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擔任渴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渴望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