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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陳哲智被 告 黃政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網站(含LINE及IP、IG)及EMAIL等方式,向社區住(租)戶或他人指摘、轉述不實涉及原告名譽之事;㈡被告應於中壢區閣泰新第社區各公告欄公布道歉一周以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原訴之聲明第㈡項內容為「原告得於法院判決後決定是否公告判決書於中壢區閣泰新第社區之公告欄」、變更上開原訴之聲明第㈣項內容為「訴之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5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內容之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9月份,經桃園市中壢區閣泰新第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委員會臨時動議六決議,委任為本案社區無償之法務協助,主責本案社區管理費催收、支付命令陳狀、法規釋疑,並擔任本案社區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及記錄繕寫工作,且原告現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另有修訂本案社區之社區規約之責。被告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且同任本案社區委員一職,合先敘明。

㈡詎料,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竟分別於本案社區住戶通訊

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以及112年11月10日本案社區召開委員會時,誣指原告有為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之情事及行為,蓄意抹黑原告人格,致本案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質疑、厭惡等情緒,並使原告之人格信用受不實指控而見有瑕疵,均已造成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事實。

㈢是以,被告誣指原告所為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之情事及

行為,係濫用其本案社區委員會之地位,蓄意利用文字或圖像,於本案群組中侮蔑毀損原告名譽。又因網際網路為現代社會常見之通訊管道,被告所使用之文字或圖像類型,更容易經由網際網路為大量複製、轉載於公眾或不特定之第三人,此等惡意行為與傳統個人間口耳相傳方式相較之下,對於原告名譽所造成之傷害甚鉅。再者,被告一再使用類似言詞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類反覆表述不實指控之情,該等訊息之性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特徵,除可能妨礙原告社會名譽外,亦將同時貶抑原告於本案社區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尊重之主體地位,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之核心。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網站(含LINE及

IP、IG)及EMAIL等方式,向社區住(租)戶或他人指摘、轉述不實涉及原告名譽之事;⒉原告得於法院判決後決定是否公告判決書於中壢區閣泰新第社區之公告欄;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訴之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本案社區委員會中擔任環保委員一職,故於112年8月23

日時,於本案群組中提及,「塑膠棧板破損導致下雨天容易濕滑,而有安全疑慮建議更換」、「資源回收桶之變更」等資源回收相關議題,並皆有要求本案社區委員會將該等議題列入112年9月份之本案社區委員會會議議程討論,然於實際開會時該等議題卻未被列入為討論事項。然於112年9月8日時,原告家中有一廢棄物大理石桌板,經清潔隊拒收後,原告逕自將該桌板擺放至通風口上方,伊基於私人物品應自行處理而非隨意放置於公共處所之考量,於112年9月24日時,於本案群組內提議將前開桌板放置處所列入112年10月份本案社區委員會會議之討論事項,卻為原告於112年10月份本案社區委員會會議中以即為惡劣大聲之口氣,稱「該石板(即桌板)我無權過問擺放位置,這是環保委員(原告亦認定伊非屬環保委員)之職權範圍,不關我的事」等語回應,伊認定遭不公平合理對待,且縱使原告為本案社區委員會副主委,就私人廢棄物之處理方式仍因依照規範行事,而非隨心所欲任意放置於公共處所,顯見本案社區委員會行事有失公允。伊遂基於前開事實,於本案群組內發表認定本案社區委員會有「行政不中立」情事之言詞。

㈡至原告稱伊以具有「針對性」之陳述,任意指摘原告就本案

社區新訂規約(下稱本案新訂規約)制定過程有「黑箱作業」情形部分,係伊就本案社區會議表決方式有所疑義,指出既然無法證明會議中在場投票之人,均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人、住戶等人,如何認定本案新訂規約表決過程之正當性,且既於112年8月份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本案新訂規約事項之表決經決議未通過,卻於後又公布本案新訂規約,伊方於本案群組內,就本案新訂規約制定歷程一事提出質疑,詢問既未經本案社區會議表決通過,則本案新訂規約經如此不公開、不透明之過程制訂而成,是否即屬所謂之「黑箱作業」。觀諸伊於本案群組所言之語意及順序,絕無指控原告「本人」進行黑箱作業之意圖,而僅就本案新訂規約制定程序、何謂黑箱作業定義等節,基於本案社區委員及住戶之立場提出質疑。

㈢此外,就原告稱伊於112年11月10日本案社區委員會開會過程

中,當面指摘原告蓄意以言語挑釁本案社區保全,為導致本案社區保全離職主因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係伊於112年11月10日本案社區委員會開會之初,即舉手並經實任主委楊蘭輝同意後發言,請本案社區保全出席說明辭職之理由,以及自何人聽聞所謂「保全人員不能超過65歲,他就要沒工作了」之語等情,伊並於會議上當眾向本案社區保全求證前情是否屬實,並無何等原告指摘伊「突然插話」、「指出原告以言語挑釁本案社區保全」等狀況發生。

㈣再者,原告就本案所生之爭議,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

起刑事訴訟,並為113年度偵字第3068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桃檢113年偵字30686號不起訴)認定,就行政不中立、黑箱作業等部分,係伊基於本案社區委員兼住戶之地位,主觀上本於自身所提出之建議未被提案或採納,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專以誹謗原告目的而為之,且伊所評論之事項足以影響本案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當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相關之事務,核屬應受公評之事項,縱使伊於用語或觀點上涉有價值判斷,甚有令原告感到不悅之虞,然仍應屬伊「意見表達」之主觀評論、批判性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就原告稱伊誹謗「原告以言語挑釁本案社區保全,導致本案社區保全離職」部分,縱使伊確有與「聽聞原告說任職於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不能超過65歲,故本案社區保全遂提離職」等語意思相近之言論,仍屬伊具個人經驗加以闡述,並提出主觀上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並非需捏事實,自無有何誹謗之情形。且經原告就收受桃檢113年偵字30686號不起訴書並聲請再議後,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96號處分(下稱高檢113年上聲議字7996號處分)駁回在案。

㈤是以,經上開所述內容所示,以及桃檢113年偵字30686號不

起訴書、高檢113年上聲議字7996號處分書等可認定,就原告陳述伊所為之行為,應全無有何伊蓄意貶抑原告人格、損害原告名譽情形,原告自無向伊要求道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有於本案群組內陳述提及含「行政不中立」、「黑箱

作業」等名詞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7、29、189、429、431頁)。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群組內陳述提及含「主委也沒說保全人員超

過65歲就不用,為什麼你要去說滿65歲要自覺,你有什麼權力?」、「有幾位針對他。我慰留好幾次了。這次有某位委員跟前早班警衛說,叫晚班的要自覺,已經65歲了...」等語句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同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及委員會成員,原告為本案社區委

員會副主委,被告則為本案社區委員會環保委員,被告於任職本案社區委員會環保委員期間,於本案群組內傳送含「行政不中立」、「黑箱作業」、「主委也沒說保全人員超過65歲就不用,為什麼你要去說滿65歲要自覺,你有什麼權力?」、「有幾位針對他。我慰留好幾次了。這次有某位委員跟前早班警衛說,叫晚班的要自覺,已經65歲了...」等語句之訊息予本案社區住戶,且原告為前開情事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然經桃檢113年偵字30686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就桃檢113年偵字30686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為高檢113年上聲議字7996號處分駁回在案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189、205、207、429、431頁)、桃檢113年偵字30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49至452頁)、高檢113年上聲議字799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又按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等於侵害人格權、名譽,等於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原告稱被告於本案群組內傳送訊息,損害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部分:

⒈查被告雖確有於本案群組傳送含有「行政不中立」、「黑箱

作業」、「主委也沒說保全人員超過65歲就不用,為什麼你要去說滿65歲要自覺,你有什麼權力?」、「有幾位針對他。我慰留好幾次了。這次有某位委員跟前早班警衛說,叫晚班的要自覺,已經65歲了...」等語句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7、29、189、205、207、429、431頁),而該等訊息內容經傳送至本案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本案社區住戶所見之狀態,似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之侵害。

⒉然綜觀該等訊息內容所屬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基於就其

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評論,以及就本案社區公共事務提出質疑,就「行政不中立」部分,其名詞出現之對話脈絡實為「我為了大家安全著想。提出改善。完全沒列入討論。沒當一回事......不是第一次了!如果說我沒正式提案單。我認了。但會議時。我看到很多問題也沒看到提案單。為什麼就有一題討論?陳顧問(即原告)是否針對我?這樣行政不中立。還能繼續作議題以及會議記錄......的。這交由住戶討論。管委會已經被他們完全職掌。我沒有話語權」(見本院卷第27、429頁);「黑箱作業」部分,其名詞出現之對話脈絡實為「(任期)1年啊。哪裏有改的?這是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的問題!大會上有提出來討論?難道又是黑箱作業」、「事無分大小輕重,只要攸關全體公共福祉的事情,無論公家機關或是民間組織,都必須依法合議、處理執行,且公開透明,沒有濃厚個人色彩、沒有一言堂,守住『叫人無可指摘與支持』是最高原則...不公開不透明的。叫做黑箱作業」(見本院卷第29、189頁)。又原告稱被告於本案群組內傳送「主委也沒說保全人員超過65歲就不用,為什麼你要去說滿65歲要自覺,你有什麼權力?」、「有幾位針對他。我慰留好幾次了。這次有某位委員跟前早班警衛說,叫晚班的要自覺,已經65歲了...」等語部分,亦未可見該等訊息內容中指摘對象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是認被告於本案群組內提及「行政不中立」、「黑箱作業」、「主委也沒說保全人員超過65歲就不用,為什麼你要去說滿65歲要自覺,你有什麼權力?」、「有幾位針對他。我慰留好幾次了。這次有某位委員跟前早班警衛說,叫晚班的要自覺,已經65歲了...」等訊息之目的,僅係被告基於本案社區委員之職責,為本案社區成員之公共利益,就公共事務提出質疑及評論,既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權利濫用情形,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自難認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因而受有何等損害。

⒊又自桃檢113年偵字3068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113年上聲議

字7996號處分書中可見,被告於本案群組內傳送主觀評價、個人意見之情形,非屬蓄意以不實言論惡意妨礙他人名譽之誹謗行為,此有桃檢113年偵字30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49至452頁)、高檢113年上聲議字799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等附卷可憑,更應認定被告於本案群組內傳送之訊息,並未對原告之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構成損害。

⒋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群組內傳送之訊息,致使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損害受有損害,應無理由。

㈦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本案社區委員會會議過程中,當

場以不實言論誣指原告,損害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部分:

⒈查原告稱於112年11月10日本案社區委員會會議進行過程中,

被告當本案社區住戶之面,公然誣指原告向本案社區保全施以言語挑釁,乃本案社區保全離職之主因等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自應先就其所述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其所述之內容舉證說明,自應就原告所述為不利之認定。

⒉綜觀卷內資料,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被告公然誣指本案

社區保全離職原因係原告以言語挑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385至386、424至425頁)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說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0日本案社區委員會會議進行過程中,當本案社區住戶之面,公然誣指原告向本案社區保全施以言語挑釁,乃本案社區保全離職之主因」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所陳為不利之認定,是難認原告所指被告所言、所為等節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本案社區委員會會議過程中,當場以不實內容誣指原告,損害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亦無理由。

㈧原告稱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刻意曲解事實,欺瞞訴訟為對原

告不利之陳述,損害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部分:

⒈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及事實部分,第四項及第九項

中,以如附表「原告稱遭被告誣指之事實」欄編號4至5所示之內容陳述其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3頁),係基於任職本案社區委員期間經驗及認知之事實,就本案訴訟爭點所為攻防之陳述,應認被告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告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何等濫用權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或誣蔑原告、毀損原告名譽情節甚明。

⒉再者,被告縱於民事答辯書狀內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被告

係提出系爭書狀給法院,其內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且系爭書狀內容,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爭書狀所載乃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書狀為上開記載而有所貶抑,亦難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客觀情事。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及事實部分所為

之陳述,係刻意曲解事實,欺瞞訴訟,造成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受有損害,即無理由。

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本案群組內見聞被告傳送含有「行政

不中立」、「黑箱作業」、「主委也沒說保全人員超過65歲就不用,為什麼你要去說滿65歲要自覺,你有什麼權力?」、「有幾位針對他。我慰留好幾次了。這次有某位委員跟前早班警衛說,叫晚班的要自覺,已經65歲了...」等語句之訊息後,即感到不悅而生憤慨情緒,然經上開說明,被告所指之內容既屬基於一定事實認知為主觀評論而生,當非基於蓄意傷害原告名譽、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之惡意目的而為之,且個人之評價判斷不易影響他人觀點,他人之偏好喜愛亦不致輕易動搖自身看法,則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是否因被告所傳送之主觀評價、個人意見,而必受有損害,已屬難以認定之事,故被告就其於本案群組內傳送主觀評價、個人意見等情,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㈩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原告稱遭被告誣指之事實」欄編號1

至3所示於本案群組內傳送訊息之行為,均屬被告就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主觀評價、個人意見,原告之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有為如附表「原告稱遭被告誣指之事實」欄編號3所示,即「於本案社區委員會會議過程中公然誣指原告」此情,無法舉證說明之。此外,被告以民事答辯狀為如附表「原告稱遭被告誣指之事實」欄編號4至5所示之陳述,既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因該等答辯陳述僅係作為訴訟攻防之用而不具有公開性,故就前開情節而論,均難謂被告有何公然誣指原告、侮蔑原告人格之行為。是原告所稱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適當回復名譽處分等主張,洵屬無據,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網站(含LINE及IP、IG)及EMAIL等方式,向社區住(租)戶或他人指摘、轉述不實涉及原告名譽之事;㈡原告得於法院判決後決定是否公告判決書於本案社區之公告欄;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原告稱遭被告誣指之情事及行為編號 日期 事實摘要 原告稱遭被告誣指之事實 原告認為遭被告誣指之理由 原告提出之事證出處 1 112年10月19日 被告二度於本案群組內,無憑據誣指原告繕寫之本案社區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行政不中立之結果,另原告於本案社區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均受嚴重侵害。 ⒈被告(LINE通訊名稱為「叫小賀」之人)基於故意之犯意,於本案群組中,趁原告(LINE通訊名稱為「陳顧問」之人)回復其他住戶對話之空檔,突然上傳圖文誣指原告「針對被告」、「對被告有意見」,並於無憑無據情形下,二度指控原告繕寫會議議程及記錄之過程具有行政不中立情形。 ⒉一般民眾對於「行政不中立」之普遍認知為,「利用職權或動用行政資源恩惠特定對象」、「裁量未盡公平正義」、「未公允對待服務對象」等負面觀感,而被告在無任何證據情形下,於本案群組內以「行政不中立」為藉口,蓄意詆毀原告,以「令本案社區住戶質疑原告私德有瑕疵」為目的,實為仿效網路使用習慣中所稱「網軍」、「攻擊抹黑」等惡劣行為。 ⒈訴外人即本案社區委員會時任主委楊蘭輝於本案群組中以訊息回復承諾受理被告之提案,然於112年11月份本案社區委員會開會時未見楊蘭輝將被告所列之提案列入討論事項,卻未見被告稱楊蘭輝有何「行政不中立」之情事,顯見被告係採雙重標準看待原告與原告以外之人,足認被告前稱原告有「行政不中立」之情,係選擇性針對原告為誹謗、蓄意抹黑等行為。 ⒉綜觀本案群組成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就公共事務參與實質討論,有何認定原告所撰「會議議程及記錄」為可受公評事項之依據,自可見被告僅係於本案群組成員對話過程中,見縫插針,以「行政不中立」為藉口,蓄意詆毀原告,以令本案社區住戶認知原告私德具有瑕疵為目的,當不符合「善意發表」或「可受公評之事」等要件。 本院卷第429至432頁。 2 被告誣指原告於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之本案新訂規約,為經原告以黑箱作業手法為之。 ⒈被告基於故意之犯意,於本案群組內,趁原告回復其他住戶對話之空檔,突然上傳圖文誣指原告受本案社區委員會委託制定之「本案新訂規約草案」,以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之「社區規約」,均為原告經黑箱作業手法為之。 ⒉被告就任職本案社區委員一事既已有多年經驗,且就每月討論事項、本案新訂規約草案等內容,均在場討論並認同通過,對於本案新訂規約制定之歷程更是知之甚詳。然而,被告刻意忽略前開其亦有參與討論之事實,故意於本案群組內蓄意指摘原告為黑箱作業,顯見所謂「黑箱作業」之詞,僅為被告惡意詆毀原告之藉口,目的在於令本案社區住戶誤認原告私德有瑕疵,進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及厭惡情緒。 ⒈原告受託訂定本案新訂規約乙節,係據111年5月1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至7款等規定而訂之,即從新草擬草案起,歷經逐項討論通過、逐項公告、彙整後二次本案社區委員會討論通過、本案社區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程序後,方公告施行,均合於前開法規所訂之行政程序規範。 ⒉被告既有多年擔任本案社區委員職務之經驗,且就每月討論事項、本案新訂規約草案等內容,均在場參與討論並共同議決通過,當對於本案新訂規約制定之程序有相當程序之了解。惟被告卻於本案群組中謊稱不清楚本案新訂規約制定之程序,並指摘原告係經黑箱作業為之,又聲稱將提出異議後卻無任何任續作為,顯見被告並非以就公共事務提出異議為真實目的,而僅係為施行蓄意誹謗、抹黑原告之惡意行為。 本院卷第429至432頁。 3 112年11月8日 被告於本案群組中,指摘原告以言語挑釁本案社區保全,促使本案社區保全提起離職,引起本案社區住戶不滿,進而造成本案社區住戶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質疑,亦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⒈被告於本案群組中,以「職權處理」名義施以不實言論,指摘「某社區委員」向本案社區保全施以言語挑釁,導致本案社區保全欲離職,引起本案社區住戶不滿群起撻伐,進而造成部分本案社區住戶以「年紀大」、「白頭髮」等特徵,影射前開「某社區委員」即為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均受有損害。 ⒈本案社區保全非為本案社區委員會雇用之員工,而係經由保全公司指派至本案社區任職,倘本案社區保全受有不當對待,應以其保全公司代表向本案社區委員會申訴,然被告卻逕以「職權處理」名義,於本案群組中,以不實言論恣意提起本案社區保全離職與否之情事,其心可議。又於本案住戶於本案群組內密集討論本案社區保全離職相關情事之際,被告再臨時加入附和,並提起「高齡且白髮」之特徵,令本案社區住戶聯想原告即為該以言語挑釁本案社區保全之人,無異是透過社群媒體之力量,對原告展開「網軍」式攻擊之作法。 ⒉再者,被告復於112年11月10日本案社區委員會開會過程中,於本案社區住戶面前,再次就本案社區保全離職情事向原告提出質問,致使本案社區住戶直覺認知「以言語挑釁本案社區保全」之情乃原告所為,卻又於該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未見有對此情之敘述,顯見被告係以詆毀原告於本案社區之名譽為目的,施以刻意抹黑原告人格之行為。 ⒊經原告查詢本案社區委員會112年10月份討論保全招標會議紀錄時可知,時任本案社區委員會主委楊蘭輝提議希望本案社區招標之保全人員年紀以不超過65歲為原則,反而係原告以「政府已獎勵高齡就業,不得限制年齡」等語制止楊蘭揮之提議,然被告卻遽稱「限制保全人員年紀於65歲以下」等語乃原告所陳,實為侮蔑原告人格之舉。 ⒋末於被告抹黑原告之目的達成後,逕將原告及與被告持不同意見之住戶,自本案群組中剃除,後再將本案群組刪除,斷絕原告向本案住戶釋明之機會,藉以達到滅證,以及致使本案住戶對原告人格產生質疑等目的。 本院卷第433至438頁。 112年11月10日 被告於本案社區委員會開會之際,當本案社區住戶之面,公然誣指原告向本案社區保全施以言語挑釁,為本案社區保全離職之主因。 ⒈被告於本案社區委員會開會過程中,公然向原告稱,「是你向夜班保全張先生說,『保全人員不能超過65歲,他就要沒工作了』,害他現在表示辭職不幹」等語,足見被告係蓄意將本案社區保全離職之原因歸咎於原告。 ⒉然經原告與該為本案社區保全當面對質,原告稱,「請你當眾向大家說明,我有向你說保全人員要65歲以下,你快要沒有工作了這些話嗎?」等語,該為本案社區保全即以,「是原告說的,我是聽已離職的同事告訴我的」等詞回應原告,是本案社區保全「並未」直接自原告聽聞被告所指等陳述,顯見所謂「保全人員要65歲以下,你快要沒有工作了」之詞,僅係被告以詆毀原告為目的,有心策畫之行為。 4 113年8月16日 被告明知112年9月份間,本案社區委員會主委已辦妥交接事宜,卻仍故意於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第四項內容中,質疑112年9月份本案社區委員會開會之會議紀錄作成程序有誤,顯見被告係惡意藉故由欺瞞答辯。 ⒈被告於於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第四項稱,「我主張112年9月8日會議紀錄無效,原因如下:當日由第27屆主委饒龍火先生主持第28屆當選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及權責委員之說明,推選完後續會議即交由第28屆新上任主委楊蘭輝主持會議,並進行議程討論。前主委饒龍火當時交接儀式後,就因不是本屆委員而離席,完全沒有參與會議議程討論。本人質疑,為何112年9月份月例會議紀錄內容,公告用印卻是前主委,主持會議的卻是新任主委楊蘭輝;本人認為,本次會議用印者應為新任主委。原告亦於本案群組內已有提及,該次會議用印者應為新任主委楊蘭輝才對,然為何最後用印者卻為前主委饒龍火」等語。 ⒈新任主委楊蘭輝已於112年9月8日時,經監委即訴外人游景勳、劉斐文等人簽名見證,完成與前任主委即訴外人饒龍火之交接事宜。然楊蘭輝於交接完成後,反而又以本案社區法人變更流程未完成,尚不具法人資格為由,指名要前主委饒龍火簽名,並於本案社區委員會通訊軟體群組內正式告知拒絕簽署本案社區職務文件。 ⒉原告為免本案社區管理事務延宕受阻,無奈轉知並請前主委饒龍火配合用印。 ⒊被告既亦為本案社區委員之一,當可自本案社區委員會通訊軟體群組內知悉新任主委楊蘭輝拒絕簽署文件一事,卻仍於民事答辯狀內質疑112年9月份會議記錄簽署人為何非為楊蘭輝,而係由前主委饒龍火簽署等情,顯見被告係明知來由始末,而故意以虛構事實欺瞞訴訟答辯,達侮蔑本案社區委員會及原告行政不中立之目的。 本院卷第137至139、441頁。 5 被告以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九項內容中,刻意曲解桃市府建寓字第1120085069號函意旨,認定本案新訂規約之作成無效,顯係刻意欺瞞審理之情。 ⒈被告於於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九項稱,「本案新訂規約無法通過,係因區分所有權大會時,投票表決程序有爭議而無法通過,且此項否決結果亦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20日桃建寓字第1120085069號函通知」等語。 ⒈自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20日桃建寓字第1120085069號函說明事項五,可清楚見有,「綜上,請貴會(本案社區委員會)依上開條例、函釋及規約約定釐清,倘仍有爭議,應依循條例第25條招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 ⒉觀諸上開函文意旨,顯見本案社區委員倘對本案社區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有生爭議,應向本案社區委員會聲請招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然被告卻蓄意將上開函文意旨辯解為本案社區新訂規約無效之依據,自有欺瞞審理之情。 本院卷第143、373至374頁。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