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李宇昇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原告固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24號及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下分稱924號、19號) 訴訟結束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67頁以下)。查本件訴訟所審酌者為被告民國113年4月21日維納斯社區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而上開924號、19號事件所審酌者則係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或區權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惟此二部分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未合。惟當事人以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為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尚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本件依上說明,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爰不另為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原為確認系爭決議有關議題三增訂如附件一所示條文、議題七有關增訂如附件二所示條文決議無效」(見本院頁第3頁),嗣更正為確認系爭會議有關議題三對於被告增列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31條第2項第3款1、2、
3、4目決議(如附件一,下稱系爭議題三決議)、系爭會議議題七對於被告增列規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1、2、3款限制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如附件二,下稱系爭議題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07頁),又原告起訴原列黃金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頁第3頁),嗣更正為姚芳芬(見本院卷第197頁),均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原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原告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同年第2次管委會會議(下稱6月16日會議),惟因訴外人黃金波、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及王怡亭等7名管理委員(下稱黃金波等7人)連署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原告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6月16日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違法召開,並作成罷免原告及改選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6月16日決議)。因原告已取消開會,6月16日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6月16日決議自不存在,縱認召集程序合法,解釋上罷免主任委員應由區權會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社區住戶出席人數3分之2通過始能罷免,故6月16日決議內容亦違法。
黃金波即無權召開會議,後續之區權會及管委會決議,含系爭決議自不存在。另黃金波等7人於112年8月18日自行召開第19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推派黃金波為主席,決議就維納斯社區規約予以修訂,同年9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召開管委會,決議改選黃金波為主任委員,是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應依上開決議是否有效為判斷之依據。縱認系爭決議存在,其中系爭議題三、議題七決議違反公平合理、權利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及憲法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決議無效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議題三、議題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釋明其私法上地位有何侵害之危險可以藉由本件訴訟除去。又6月16日決議有效,罷免主委與選任主委方式相同即可。黃金波為維納斯社區之第19屆主任委員,嗣後所召開之區權會、管委會決議均有效,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8日管委會決議黃金波為主任委員,僅係為再確保。
且管理委員任期1年,原告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尚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原告自無確認利益。況維納斯社區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於選舉主任委員時,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原告與黃金波得票數實為相同,原告並未當選主任委員。系爭議題三、議題七決議均有正當目的,並無不明確事宜,亦與訴訟權無關,且修訂內容與管理條例第22條高度相似,循序漸進,非恣意為之,原告並未指出系爭議題三、議題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章程而有無效之具體事由,本件為私法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原告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任期1年,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決議記載原告被選任為第19屆主任委員。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原告第19屆主任委員職務。原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會議。6月16日會議決議原告主任委員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後黃金波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會中改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區權會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提案單、開會通知單、公告、規約、議題三、議題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37至51、111至130、135至162、233至25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存在,系爭議題三、議題七決議違反管理條例、規約及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亦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系爭議題三、七決議是否有無效情事?
五、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第19屆主任委員,倘其本件獲勝訴,黃金波
即無權召開系爭會議,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任期僅一年,且系爭會議已另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原告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4月間終止,其復未能說明系爭決議其造成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尚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況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原告自承6月
16日會議本即係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定期會議(見本院卷第5頁) ,依6月16日會議紀錄亦可知當日開會之主席為副主任委員葉麗華,其開會之初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已通知取消6月16日會議,然未能舉證其就取消會議已為合法之通知,例如已張貼取消通知,則被告抗辯6月16日會議決議合法,即非全不足採。原告主張6月16日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決議不存在,進而延伸主張嗣後區權會、管委會決議含系爭決議均不存在,自無足取。又查規約固未規定罷免主任委員之程序,解釋上非不得參酌規約選舉主任委員之規定,原告主張罷免主任委員應由區權會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6月16日會議罷免程序不合法,其決議違法云云,亦難憑採。於6月16日之後開會之系爭決議難認其不存在。
六、備位部分:㈠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決議存在,系爭議題三、七決議亦無效等
語。觀諸系爭議題三、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1頁),核與核與住戶之義務及得否選舉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有關,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其權利義務自受影響,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公寓大廈之規約,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
得以多數決方式約定共同生活規範,透過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形成具有拘束力之共同遵守事項,亦為公寓大廈之自治性規範。倘其規範僅在重申法令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訂定住戶共同遵守事項,自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倘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係為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自難遽認有違法情事。
㈢原告主張系爭議題三決議違反公平合理、權利濫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第22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有決議無效之情事云云。惟觀諸其增訂修正內容,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外,亦係列於第31條第2項第3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下,各該目要件適用情形即均須符合情節重大此一要件,且觀諸各該目規定,亦不脫逸係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為目的,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即有違反上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而遽認即有違法或當然無效之情事。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議題七違反公平合理、權利濫用、住戶規約
第13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2項及憲法第17條、第22條、第23條,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有決議無效之情事云云。然觀諸議題七修正內容,乃規範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等之消極資格,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難謂有何違反維護住戶利益為目的等不法情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即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得認即有違法或當然無效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確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議題三、七決議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憲法規定而無效,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議是三、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件一:修訂社區規約第三十一條-違反義務之處理。
提案人: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
修訂前 修訂後 第三十一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二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二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1.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2.本社區不歡迎住户有大量提告、濫訴纏訟、惡意消耗管理基金之行為:住户屢因「可受公評之事及無圖私利等事項」對「執行職務之管理委員與管理服務人員」提起訴訟(住戶為原告),導致本社區依據規約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由社區管理基金所支付之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者,若原告敗訴且敗訴累計達三案(事件)、或上訴訟案件中曾有法院為濫訴裁罰者、或前揭訴訟案件中曾有刑事誣告者。 3.住戶屢次針對特定管理委員、管理服務人員、或與特定住戶之間,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反覆或持續違反其意願作下列行為之一,足以令其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社會活動、降低其擔任管理委員或管理服務人員之意願者: (1)監視、觀察、跟蹤、偷拍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誹謗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文字、照片、圖片或動作。 (4)散布社區管理相關事務、或特定人相關之謠言者。 (5)以信件、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或散布前揭(1)至(4)各訊息於眾者。 前揭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作違反其意願之行為者亦同。 4.其他情節重大者。附件二:修訂社區規約第十三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提案人: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
修訂前 修訂後 第十三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無效。 (一)區權人或其三等親内,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委員、或委任之物業、保全工作人員,就執行社區事務相關工作提告興訟民事案件經法院一審濫訴裁罰確定後,未逾三年者。 第十三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無效。 (一)區權人或其三等親内,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委員、或委任之物業、保全工作人員,就執行社區事務相關工作提告興訟民事案件經法院一審濫訴裁罰確定後,未逾三年者。 (二)曾經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而遭主管機關開罰者。 (三)曾經違反本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三章第04條第二項私自變更印鑑款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