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被 告 林亦書即林萬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林萬瑞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8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其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89,50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詎料林萬瑞於1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林萬瑞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已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且信託之債權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由被告繼承,並無撤銷實益,原告對林萬瑞之系爭債權僅為普通債權,系爭不動產已設定5,720萬元之抵押權,其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值,不論系爭信託登記是否存在,原告之系爭債權均無從受償,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對林萬瑞有系爭債權,林萬瑞於112年10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12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6頁),原告係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首堪認定。
㈢然查:林萬瑞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被告則為受託人,
林萬瑞死亡後,被告為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繼承關係發生後,被告已繼承林萬瑞於系爭信託契約中委託人之地位,即被告與林萬瑞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因繼承而混同並致消滅,被告亦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277頁),堪以認定。又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系爭信託登記業已塗銷,則原告即無從請求撤銷於112年10月6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