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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宋富麟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宋狄釗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維新、宋天任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宋維新、宋天任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所列被告宋維新、宋天任有無當事人能力,於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惟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亦未說明臚列。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宋維新、宋天任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住所或居所,供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