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宋富麟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宋狄釗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維新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所列被告宋維新(民國56年3月25日往生)、宋天任(52年1月27日往生)於起訴前均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宋維新、宋天任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