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張可昀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張妃蓉
葉佐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告 葉佐智
葉佐威葉豐榜張敏雄葉淑翠訴訟代理人 張德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妃蓉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7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塗色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712、1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面積分別為8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712、1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面積分別為67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712、1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張敏雄、葉淑翠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712、1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面積分別為126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張妃蓉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7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面積為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張敏雄、葉淑翠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所示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張妃蓉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7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面積為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妃蓉負擔百分之34,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威、葉佐智負擔百分之37,被告張敏雄、葉淑翠負擔百分之29。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張妃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妃蓉如以新臺幣117萬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如以新臺幣79萬4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如以新臺幣126萬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如以新臺幣44萬6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張敏雄、葉淑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雄、葉淑翠如以新臺幣161萬7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張妃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妃蓉如以新臺幣27萬6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張敏雄、葉淑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雄、葉淑翠如以新臺幣30萬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張妃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妃蓉如以新臺幣83萬9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2地號土地、系爭1715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13頁),嗣經測量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原告最終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具狀確認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妃蓉應將坐落系爭17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塗色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應將坐落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面積分別為8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應將坐落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面積分別為67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葉豐榜、葉佐明、葉佐智、葉佐威應將坐落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張敏雄、葉淑翠應將坐落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面積分別為126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張妃蓉應將坐落系爭17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面積為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被告張敏雄、葉淑翠應將坐落系爭17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7所示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張妃蓉應將坐落系爭17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面積為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更正聲明(三)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原告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豐榜、葉佐智、葉佐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等人之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地上物,均無合法正當權源而長期占用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伊為共有人之一,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之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豐榜、葉佐智、葉佐威:對於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1
712、17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㈡被告張妃蓉、葉佐明:
⒈被告葉佐明與被告葉豐榜、葉佐智、葉佐威為兄弟,父親為
葉國政,被告葉佐明等兄弟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之持分,原告則自被告葉佐威購入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之持分,故原告就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之權利係源自被告葉佐威,故應與被告葉佐威同受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權源之拘束。而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空照圖可知至遲在62年6月28日時即有磚造三合院平房(下稱系爭三合院)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而系爭三合院應為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張射、葉國沐、葉國松、葉國政、張木原(或其長輩)興建建物居住使用,嗣後張木原使用之建物轉讓予葉國政一家,則系爭三合院本係土地共有人同意他共有人興建住宅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
⒉原告於113年5月7日自被告葉佐威取得系爭1712地號土地持分
4600分之55(換算面積約22.57平方公尺)、系爭1715地號土地持分1452分之90(換算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且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13年5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有系爭三合院及平房等建物,足見原告係藉取得少數土地持分而惡意迫使建物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無疑。
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敏雄、葉淑翠:附圖一編號5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楊湖
路4段225號,附圖一編號7所示建物則是門牌號碼楊湖路4段227號建物,均為我們2人共有,而出租他人開店使用;我們都是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共有人,附圖一編號5、7所示建物都已經蓋70年以上,我們就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於如附圖一編號5、7所示建物占用土地的面積,這樣應該不算占用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如附圖一編號1至8、如附圖二塗色部分所示之建物則坐落於如附圖一、二所示位置之系爭1712或系爭1715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等情,有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如附圖一編號1、附圖二塗色部分之房屋照片、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楊湖路4段219巷20號建物照片、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無門牌建物照片、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楊湖路4段225號建物照片、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無門牌建物照片、如附圖一編號7門牌號碼楊湖路4段227號建物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1至8及如附圖二塗色部分所示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1712地號土地或系爭1715地號土地,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G、I、J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張妃蓉表示如附圖一編號1、6以及如附圖二塗色部分所
示建物為其所有,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建物現用於存放農具,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建物目前只有牆面沒有屋頂;如附圖一編號1對面的平房(即附圖一編號8)也是我的,目前用來放雜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2、234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張妃蓉為如附圖一編號1、6、8及如附圖二塗色部分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葉豐榜、葉佐智、葉佐威對於如附圖一編號2、3、4所示
建物為其等因繼承而取得處分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書狀誤載為編號1、2、3),被告葉佐明亦表示如附圖編號2、3、4所示建物為父親葉國政所留下而由4兄弟繼承,如附圖一編號2、3、4所示建物均為門牌號碼楊湖路4段219巷20號房屋之一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1、234頁);堪認被告葉豐榜、葉佐智、葉佐威、葉佐明為如附圖一編號2、3、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張敏雄、葉淑翠亦表示如附圖一編號5、7所示建物即門
牌號碼楊湖路4段225、227號,為其2人共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22頁),並有楊湖路4段225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故堪認被告張敏雄、葉淑翠為如附圖一編號5、7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附圖一編號1至8及如附圖二塗色部分所示建物或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1712或1715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㈤被告張妃蓉主張原告係自被告葉佐威購得系爭1712、1715地
號土地之持分,而應與被告葉佐威同受使用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權源之拘束,而坐落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三合院為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由張射、葉國沐、葉國松、葉國政、張木原等人興建,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取得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少數持分即提起本訴,也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妃蓉、葉佐明主張系爭三合院至遲於62年6月28日即以
座落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並提出62年6月28日、67年6月28日、74年10月28日空照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依照被告張妃蓉、葉佐明提出之空照圖,確實可見有狀似三合院之建物存在,惟縱然系爭三合院於62年間已坐落於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上,但並不能僅以此即認定系爭三合院為有權占有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
⒉而系爭1712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上四湖段174地號,而重劃
前上四湖段174地號土地於總登記之共有人為徐榮鑑等18人,42年又將持分部分放領給張射、張慶登,而新增共有人2人;嗣於76年農地重劃,並於79年補辦編定為系爭1712地號土地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楊地登字第1140005970號函、重劃前上四湖段174地號土地舊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475至480、471頁)。
且依系爭171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88年4月20日88年楊地字第7686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新增共有人葉佐勤、葉佐練、葉佐維3人,88年8月5日之88年楊地字第15930號辦理更正之土地所有權部權利人為登記次序10至27之人,足見88年間共有人至少有21人。故認系爭1712地號土地於40年至88年間共有人應均有20人左右。
⒊另系爭1715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上四湖段172、172-2、172
-7、172-8、173地號,重劃前上四湖段172、173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之共有人為徐榮鑑等18人,40年間徐榮鑑將持分移轉給李永和、吳慶明、吳謝四妹3人,42年間再因耕者有其田將部分持分放領給張雲,62年6月15日編定為農業用地;嗣於76年農地重劃,並於79年補辦編定為系爭1712地號土地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楊地登字第1140005970號函、重劃前上四湖段172、173地號土地舊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481至514、473頁)。
故可知系爭1715地號土地於62年以前之共有人也有20人左右。
⒋被告張妃蓉、葉佐明主張系爭三合院至遲在62年間已坐落於
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然依前開所述,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於62年間之共有人應均有20人左右,被告張妃蓉、葉佐明未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係張射、葉國沐、葉國松、葉國政、張木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三合院,本難採信;況且依前開舊謄本資料也無從認定張射、葉國沐、葉國松、葉國政、張木原於62年間亦非系爭1715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上四湖段172、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妃蓉、葉佐明也未提出系爭三合院興建當時張射、葉國沐、葉國松、葉國政、張木原即為土地共有人之證明;則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共有人於62年間並非少數,被告張妃蓉、葉佐明主張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並非土地共有人之張射、葉國沐、葉國松、葉國政、張木原興建系爭三合院於其所有之土地之上,在無其餘事證佐證之情形,自難認有據,而不足為採。且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目前共有人也有多數人出具證明書表示係爭1712、1715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已同意依土地法地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有證明書88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04頁),益證被告張妃蓉、葉佐明此部主張,並非可採。
⒌至被告張妃蓉、葉佐明另辯稱原告甫購入系爭1712、1715地
號土地即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況被告張妃蓉、葉佐明亦未證明如附圖一編號1至4、6、8以及如附圖二塗色部分所示建物有何占用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原告固係向被告葉佐威購得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持分,惟被告葉佐威當時有出具切結書表示已以口頭方式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優先購買權人,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7頁),且有無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並非原告義務,也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張妃蓉、葉佐明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妃蓉拆除如附圖一編號1、6、8及如附
圖二塗色部分所示建物,以及請求被告葉佐明與被告葉豐榜、葉佐威、葉佐智拆除如附圖一編號2、3、4所示建物,為有理由。
㈥被告張敏雄、葉淑翠僅表示其等就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
之持分大於如附圖一編號5、7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且房子是經過大家同意一起蓋的等語。惟查,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任意占用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張敏雄、葉淑翠雖稱建屋時有經共有人同意,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其持分大於如附圖一編號5、7所示建物占用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之面積,而認其等即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敏雄、葉淑翠拆除如附圖一編號5、7所示建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1712、1715地號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一編號1至8以及如附圖二塗色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張妃蓉、葉佐明、張敏雄、葉淑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依其等聲請並依職權為其餘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