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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吳麗娜

黃德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曾春榮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王律筑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娜新臺幣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娜新臺幣1萬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吳麗娜、黃德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麗娜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000元為原告吳麗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麗娜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20元為原告吳麗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原告吳麗娜、黃德勇、黃俊瑜起訴時,聲明求為判命:⒈被告

應給付吳麗娜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並應給付吳麗娜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黃俊瑜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黃德勇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㈡嗣吳麗娜、黃德勇、黃俊瑜訴之聲明迭經變更,黃俊瑜並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本院卷第121-123頁),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吳麗娜、黃德勇、黃俊瑜因前述對被告撤回起訴,最後僅有

吳麗娜、黃德勇(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最後於113年11月20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減縮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1、199-200頁)。

㈣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向吳麗娜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

12年9月29日,利息則為每月1分,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則須賠償吳麗娜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麗娜與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嗣原告預先扣除當月利息5,000元後,以匯款方式將49萬5,000元借款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屢經吳麗娜催詢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29日向黃德勇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

原為111年2月28日,利息為每月1分,黃德勇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收訖無誤,雙方並未立有書面借貸契約及收據,惟被告即時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TH889055、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之本票交付黃德勇以為還款之擔保,並另交付面額50萬元、票號PB0000000、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之支票與黃德勇以代借款之清償。嗣因被告屆期無法還款,遂向黃德勇要求展延還款期日至111年5月28日並抽回前開支票,復交付面額50萬元、票號PB0000000、到期日為111年5月28日之支票與黃德勇以代借款之清償,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返還借款,且經黃德勇多次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均藉故託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吳麗娜50萬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吳麗娜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黃德勇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麗娜僅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故吳麗娜貸與被告之金額

應為49萬5,000元。又被告委由證人曾明華、曾秀珠於交付予證人黃廷福之現金共計30萬元及價值10萬4,888元之金牌1面(下稱系爭金牌),被告另開立共計20萬元支票予吳麗娜,被告已清償吳麗娜合計54萬4,888元,已超出被告與吳麗娜間所約定之借款金額,故吳麗娜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又吳麗娜與被告雖有約定違約金,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且吳麗娜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偏高,應予酌減。

㈡黃德勇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應由黃德勇就其主張黃德

勇與被告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黃德勇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僅足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票據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德勇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證人黃廷福之證述內容,亦僅得證明黃廷福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德勇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德勇間就5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前揭款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若干?前開借款是否業經被告清償?吳麗娜得依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數額為若干?析述如下:

㈠被告向吳麗娜借款金額為若干?前開借款是否業經被告清償

?⒈吳麗娜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0萬元乙節,為被告於114年4月1

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05-306頁),並有吳麗娜提出系爭借據、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自堪信為真正。而依前開渣打銀行存摺所示,吳麗娜僅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此為吳麗娜、被告所不爭,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吳麗娜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據此,被告向吳麗娜借貸之金額應為49萬5,000元,則吳麗娜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9萬5,000元,即有所憑。

⒉又被告抗辯稱:其已交付支票20萬元予吳麗娜,吳麗娜已兌

現上開支票,剩餘借款則透過證人曾秀珠、曾明華代為清償云云。惟查:

①證人曾秀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是被告之妹,

伊不認識吳麗娜,伊只知道被告有向黃廷福借款,借款金額不清楚,被告有請伊轉交現金12萬元及系爭金牌與黃廷福,黃廷福有當場點收,但沒有給伊收據,伊還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還款時間約在112年端午節到112 年跨年這段期間,地點在被告經營八路財神廟內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35-238頁)。

②證人曾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是被告之姪子

,伊不認識吳麗娜,伊只知道被告有向黃廷福借款,借款金額不清楚,被告有請伊轉交現金18萬元與黃廷福,黃廷福有當場點收,但沒有給伊收據,伊還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還款時間約在112年清明節以後,地點在被告經營八路財神廟等語(本院卷第238-240頁)。③由上開證人曾秀珠、曾明華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不認識吳麗

娜,只知道被告有向黃廷福借款,且對於還款時間無法明確說明,證人曾秀珠、曾明華代替被告清償借款時不僅無人見聞,亦未簽立領據,衡酌現代社會人與人彼此間信任薄弱,倘若受他人委託代為清償款項,理應會簽立領據以確保交付、收受款項雙方之權益,然證人曾秀珠、曾明華捨此不為,僅將款項、系爭金牌交與被告而未簽立收據,復無法清楚交代還款時間,難認證人曾秀珠、曾明華前開證述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另被告主張其交付20萬元支票與吳麗娜,係為清償其與吳麗

娜間49萬5,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固不否認其前開20萬元支票並均已兌現,然抗辯上開票據係被告清償其與吳麗娜間其他債務,並非清償49萬5,000元借款,並提出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81頁)。由上開匯款申請書觀之,吳麗娜有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9萬8,000元與被告,可見吳麗娜與被告間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仍應具體證明其所交付票據係清償49萬5,000元借款債務。又吳麗娜與被告間借款甚多往來頻繁,實難僅以吳麗娜曾經兌現20萬元支票即遽認此為清償49萬5,000元借款債務,是被告辯以其已透過交付20萬元支票清償債務,委無可信,故吳麗娜與被告間49萬5,000元借款債務應仍存在。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49萬5,000元,迄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依憑,委不可採。

㈡吳麗娜得依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數額為若干?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借據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112年9月29日如

沒有照時還款本人:(曾春榮)願違約金每月、每日以參仟元作為賠償」,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究竟為每月或每日計算並不明確。如以每日3,000元計算違約金,每月違約金即為9萬元,被告如逾6個月仍未還款,則違約金總和即已超出本件借款之本金49萬5,000元。又此項違約金之性質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借用人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貸與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貸與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借用人違約時之情狀定之,故本院綜合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吳麗娜與被告借貸爭議始末、吳麗娜依據系爭借據得請求利息遠高於法定利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每日70元(495000×5%÷365≒68,取其概數為70元),以兼顧吳麗娜、被告之利益。

⒊綜上,吳麗娜主張被告遲延清償借款,依系爭借據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自112年9月30日計算至113年5月3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未清償借款,應負遲延責任,自112年9月30日算至113年5月3日共計216日,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日70元為適當,則以此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1萬5,120元(計算式:70×216=15120);吳麗娜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被告是否積欠黃德勇債務未清償?⒈經查,黃德勇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是黃德勇自應就其與被告睿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黃德勇主張其與被告間以口頭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

德勇有將現金交付被告收訖無誤等情(本院卷第21頁),無非係以本票1紙、代收票據記錄表為據(本院卷第47-51頁),然簽發本票、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遽認黃德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黃德勇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借款交付之證據,自難認定黃德勇已交付50萬元與被告。

⒊再者,就被告與黃德勇間有借貸合意乙節,證人黃廷福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知道黃德勇與被告間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伊有經手黃德勇與被告這筆借款,是黃德勇先將現金交給伊,伊再將現金拿去八路財神廟交給被告,當天交付款項時,廟內有工作人員走來走去,但時間久遠我忘記工作人員姓名,伊將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有開立本票50萬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由證人黃廷福上開證述可知,黃德勇係透過證人黃廷福交付借款50萬元,此與黃德勇在起訴狀內主張其係親自交付現金與被告收執乙情大相逕庭,自難認證人黃廷福上開證述可採,故證人黃廷福之證述當不足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又黃德勇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再提出其餘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黃德勇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乙節,要屬無據。

⒋基此,就本件相關證據而論,已難認黃德勇有交付被告借貸

款項,黃德勇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是依黃德勇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黃德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吳麗娜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