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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子殷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鍾美枝訴訟代理人 盧廷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連絡之道路而為袋地,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972地號土地(下稱972地號土地)始能通往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19巷道路(下稱陸橋南路19巷)。又972地號土地鋪設有水泥,長期以來均供通行之用,原告通行972地號土地乃必要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有開闢以充分利用土地之需求,所需路寬為2.8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972地號土地於附圖代號A、

B、C所示,面積合計2.3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範圍、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同段975地號合併後,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割為現狀即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前之974地號土地(下稱原974地號土地)本有相鄰之國有交通用地即同段418地號土地(下稱418地號),原告因自己故意行為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無理由向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縱418地號土地因久未維護致使草木叢生,亦不影響其道路用地本質,原告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養護,而非因道路疏於養護,逕向被告主張通行972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97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本院第2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9、133、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確未與公路直接毗鄰,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自原9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974地號土地與418地號土地相鄰,而418地號土地為國有交通用地,現況為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5巷道路(下稱陸橋南路5巷),原告係因土地一部分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同自97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4-3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41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本院卷第71頁)。然查,418地號土地呈T字形,其中橫向部分現為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省道台1線),直向部分地形狹長,前段與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相鄰處設有陸橋南路5巷,現況鋪設有瀝青混凝土鋪面,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區公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使用,然陸橋南路5巷並未直接通至原97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道路終點約莫位於與同段457地號土地相鄰處,974-3地號土地(原974地號土地分割後與陸橋南路5巷最近之土地)最北側距陸橋南路5巷終點約3.9公里(按地籍圖謄本圖面距離3.9公分,以比例尺1/1000計算,實地長度約3.9公里),418地號土地與974-3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土地現況為泥土地,其上僅有可供1人通行之泥土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4年6月13日桃工養工字第1140049379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4年6月18日桃市平工字第114002109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9、165至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卷第133、137頁),足見原974地號土地雖與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之418地號土地相鄰,然418地號土地僅部分開闢為道路,與原974地號土地鄰接部分並非公路,是原974地號土地本即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系爭土地並非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974-3地號土地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7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2,476.27平方公尺,其上目前鋪有碎石子路,另有種植樹木、菜園,及放置鐵皮貨櫃1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社會通常觀念,以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農牧用地用途判斷,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含消防車、農業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參酌103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80571號令修正發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點關於車輛寬度限制部分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2.6公尺」,可見車輛最大寬度為2.6公尺,並考量通行路寬應較農業機具、消防車寬度稍大,始能維護通行安全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所需通行寬度為2.8公尺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通行周圍地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972地號土地如附

圖代號A、B、C部分以連接陸橋南路19巷,被告則抗辯原告應通行974-3地號、418地號土地以連接陸橋南路5巷。茲就何者為適宜之通行方案,論述如下:查972地號土地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與陸橋南路19巷道路間,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6.12平方公尺,其上現鋪設有柏油路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參以被告自承972地號土地係社區整體規劃完成後剩餘之土地(本院卷第121頁),堪見972地號土地因受限於土地面積及位置,使用上本不便利,且其現況亦係供通行之用,衡以原告主張通行972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B、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僅有2.37平方公尺,佔地甚小,此通行方式對被告而言,所生影響應屬輕微。反觀被告所稱之通行方案,觀諸上開地籍圖謄本,由系爭土地通行974-3地號土地至418地號土地,再藉由418地號通行至陸橋南路5巷,所需之通行長度,較通行972地號土地顯然超出甚多,且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418地號土地與974-3地號土地間存有約45公分之高低落差,不適宜人車通行,暨審酌自418地號土地通往陸橋南路5巷途中,道路最窄寬度僅1.59公尺,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平地測字第113001269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參考圖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可見通行974-3地號、418地號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418地號土地之寬度亦不足以供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是通行972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B、C部分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足以滿足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

㈤承上,本院認如附圖代號A、B、C所示部分之通行範圍足以滿

足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爰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又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972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行使通行權之行為,亦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部分,因972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無虞,已如前述,自無在通行權範圍土地另行鋪設泥土道路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