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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游慶發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被 告 游琬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分9次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簽發支票方式如數交付,支票部分並均經被告提示兌領,惟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且原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借款共計530萬元,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自催告期限屆至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支票、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促字卷第22-33、本院卷第55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30萬元,應予准許。又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借款,則有存證信函暨寄件回執附卷可參(促字卷第11-1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述5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