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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鄒玉軍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被 告 富豪名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陽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聲明所示之金額(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1-77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陽向原告表示願擔任原告之保證人,慫恿原告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事成之後原告須將其中100萬元借予被告周轉,嗣原告111年6月11日協同劉陽至台灣中小企銀辦妥貸款手續後,於111年6月30日依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陸續僅還款18萬元,自112年3月後即未還款,尚積欠原告82萬元。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上開100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將面額分別為10萬元、19萬元之支票借票給原告周轉,嗣因支票屆期,需由原告提供資金過票,將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免跳票,及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負責人劉陽所經營之直銷體系費用601,160元。又被告陸續匯款18萬元予原告並非還款,而係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訴外人新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造公司)叫干貝醬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於111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而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慫恿其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貸款300萬元,並

將其中100萬元借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銀對新造公司及兩造間之民事起訴聲請狀、授信約定書、借據、開庭通知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79-89頁)。然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新造公司確實有以原告、劉陽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300萬元,及原告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新造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間並無關連,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清償等,尚難遽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即屬借貸。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陸續還款其18萬元,尚積欠其82萬元等語,

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18萬元係其向新造公司叫干貝醬之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參諸證人王𨊍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之前是被告的員工,劉陽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款原告3萬元,還有一次是拿現金給原告本人,也是3萬元,所以我看到原告本人我問原告為什麼那這麼多錢,原告才跟我說他有借劉陽100萬元,他說這個不是利息,是還款,借款是借給劉陽,我都是聽原告講的」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針對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而交付18萬元款項予原告乙節,證人王𨊍緰均係聽聞原告個人片面告知,而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事實。因此該等證述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目的而交付上開款項。且依證人王𨊍緰之證述原告係借錢給劉陽,而非被告,亦不足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即屬借貸。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受領100萬元亦

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係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聲稱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如認非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100萬元之匯款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代表該100萬元即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仍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所經營之新造公司有加入被告之直銷下線,原告係為新造公司支付直銷費用才匯款等語,並提出相關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13-131頁),堪認新造公司確實有加入被告之直銷下線會員,又原告既為新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辯稱原告係替新造公司支付直銷費用乙節,難謂無據。對此,原告就100萬元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此部分原告舉證仍屬不足,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