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焦金賢被 告 李永盛
梁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5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審民字第926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4萬3,000元,並將遲延利息減縮自109年12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原告有兌換人民幣為新臺幣之需求,推由被告李永盛於109年12月8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被告梁慶安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管道,匯率為1:4.35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2人換匯。嗣3人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旁匯兌交易。被告2人為取信於原告,先由被告梁慶安交付20萬元現金與原告,原告即自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南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鑫)匯款人民幣10萬元(即43萬5,000元)至被告2人指示之興業銀行東莞厚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瑋晟)後;被告梁慶安再陸續交付20萬元2次(共4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先後匯款人民幣9萬元、11萬元(即87萬元)至上開周瑋晟帳戶後,被告梁慶安竟將原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被告李永盛,再趁隙逃逸,被告李永盛則謊稱袋內仍有現金,使原告一時反應不及,未能及時攔阻被告梁慶安離去。然事後始發現被告梁慶安所轉交被告李永盛取得之手提袋內並無現金,原告至此方悉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原告70萬5,000元。而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55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被告梁慶安已賠償原告6萬2,000元,是原告仍受有64萬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000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及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2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係於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已催告被告而未給付,揆諸前述規定,其請求自被告侵權行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1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3,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