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邱俊楠法定代理人 邱雲城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翁仁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