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翁仁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邱俊楠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36萬7,436元【4,400元×1,90
1.69平方公尺(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79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7萬9,470元,尚有4萬6,3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註:本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仍應依本裁定所命期限為之,就此請詳閱繳款單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