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陳羽泓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被 告 陳瑞金
陳瑞枝陳冠雲
陳瑞梅陳儀勳陳儀忠陳武能蘇明雪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儀錦被 告 陳義貞
陳武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儀錦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以本件原告陳羽泓及被告陳冠雲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嗣於反訴被告即陳羽泓、陳冠雲尚未就反訴部分為言詞辯論前,反訴原告陳儀錦於114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反訴,此有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反訴原告陳儀錦所為反訴之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僅就本訴部分為審理,併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陳瑞金、陳瑞枝、陳冠雲、陳瑞梅、陳儀勳、陳武能、陳義貞、陳武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2827-1、2828、2829-1、28
33、2837、2839、2840-1地號等7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相鄰且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原告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告陳儀錦、蘇明雪外,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出具同意書表明意願,已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系爭土地得予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故原告依法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1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方案一,見本院卷二第15頁)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7筆,其中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義貞、陳瑞梅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陳儀勳單獨所有;編號C、D部分,由原告、被告陳冠雲、陳瑞金、陳瑞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由被告陳武能、陳武言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由被告陳儀忠取得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由被告陳儀錦取得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由被告蘇明雪取得單獨所有(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4、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儀錦、蘇明雪部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爰提出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1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下稱附圖方案二,見本院卷二第13頁),將系爭土地分為7筆,其中附圖方案二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武能、陳武言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蘇明雪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被告陳冠雲、陳瑞金、陳瑞枝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由被告陳儀勳取得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由被告陳儀錦取得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由被告陳儀忠取得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由被告陳義貞、陳瑞梅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陳武言、陳武能現有建物坐落於同段2830地號土地上,目前該2人居住使用之該建物即藉係由附圖方案二編號A部分通行到大順路(桃66縣道),則由該2人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A部分並維持共有,可供其等繼續通行使用;附圖方案二編號G部分由陳義貞、陳瑞梅分得並維持共有,係考量被告陳瑞梅同時為金龍段28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可藉由金龍段2840地號土地通往桃66縣道。另被告陳儀錦提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不僅符合法令,亦可使各共有人利益均達最大化,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僅思慮原告一方利益,忽略各被告利益,顯非妥適等語。
(二)被告陳儀勳、陳儀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瑞金、陳瑞枝、陳冠雲、陳瑞梅、陳武能、陳義貞、陳武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如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即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溪地登字第11300134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附卷可稽;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陳瑞金、陳瑞枝、陳冠雲、陳武言、陳武能,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63頁、第69-75頁、第77-91頁)。又系爭土地為相鄰之7筆土地,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陳瑞金、陳瑞枝、陳冠雲、陳瑞梅、陳儀勳、陳儀忠、陳武能、陳義貞、陳武言等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分割合併同意書(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7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土地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準此,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均鄰近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即桃66縣道)與金龍路(即桃66-1縣道);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2827-1、2828地號土地上有部分柏油路面鋪設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部分範圍由被告陳儀錦於土地上種植作物使用;另桃園市○○區○○路○○○○○○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127頁、第473-479頁)附卷可考。
2、另參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土地宗數不得增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相鄰之系爭土地(即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2827-1、2828、2829-1、2833、2837、2839、2840-1地號等7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最多僅為7筆土地,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瑞金、陳瑞枝、陳冠雲、陳儀勳、陳儀忠前於111年12月3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2827之1、2829之1、2840之1、2828、2
833、2837、2839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羅瑞成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依法通知被告陳儀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陳儀錦反對出賣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抵押權等節,經原告對被告陳儀錦提出告訴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73號起訴書(見本院一卷第139-147頁)附卷為佐;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81-29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陳瑞金、陳瑞枝、陳冠雲、陳儀勳、陳儀忠等人確有共同處分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要屬實在。而觀原告提出之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主要係將上開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集中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另將系爭土地西側分配予被告陳儀錦、蘇明雪(即附圖方案一編號G、H部分),使得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及上開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就分得之土地合併出賣予第三人,以收土地整體利用之最大化效益,同時避免土地細分而不利於利用;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同經被告陳瑞金、陳瑞枝、陳冠雲、陳儀勳、陳儀忠、陳武能、陳武言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被告蓋印之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頁);雖被告陳瑞梅係同意被告陳儀錦所提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觀附圖方案一及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告陳瑞梅部分,於分割後均仍由被告陳瑞梅與被告陳義貞就分得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以此推論,被告陳瑞梅應係同意於分割後與被告陳義貞繼續維持共有;又被告陳義貞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是以,審酌系爭土地上均為空地,未有地上物坐落,且被告陳儀錦目前僅係利用系爭土地種植野薑花,並未有任何大規模栽種之情況;且原告提出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徵諸原告與被告陳瑞金、陳瑞枝、陳冠雲、陳儀勳、陳儀忠等人有意願出賣其等應有部分等一切情況,採行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案,將附圖方案一編號G、H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儀錦、蘇明雪,除上開部分均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方便對外通行外,同時亦不妨礙被告陳儀錦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利用現況,且其餘有意願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得於分割後自行處分所分得之部分,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依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按上開方式為原物分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一:分割前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2827-1、2828、2829-1、2833、2837、2839、2840-1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2827-1地號土地 27.82㎡ 2828地號土地 666.39㎡ 2829-1地號土地 140.52㎡ 2833地號土地 1346.68㎡ 2837地號土地 162.56㎡ 2839地號土地 1087.31㎡ 2840-1地號土地 86.10㎡ 總面積 (㎡) 應有部分 面積 (㎡) 應有部分 面積 (㎡) 應有部分 面積 (㎡) 應有部分 面積 (㎡) 應有部分 面積 (㎡) 應有部分 面積 (㎡) 應有部分 面積 (㎡) 1 陳羽泓 2782分之398 3.98 72分之1 9.26 14052分之2008 20.08 72分之1 18.7 72分之1 2.26 72分之1 15.1 8610分之1230 12.3 81.68 2 陳瑞金 2782分之794 7.94 36分之1 18.52 14052分之4014 40.14 36分之1 37.4 36分之1 4.52 36分之1 30.2 8610分之2460 24.6 163.32 3 陳瑞枝 2782分之794 7.94 36分之1 18.52 14052分之4014 40.14 36分之1 37.4 36分之1 4.52 36分之1 30.2 8610分之2460 24.6 163.32 4 陳冠雲 2782分之398 3.98 72分之1 9.26 14052分之2008 20.08 72分之1 18.7 72分之1 2.26 72分之1 15.1 8610分之1230 12.3 81.68 5 陳瑞梅 ✘ ✘ ✘ ✘ ✘ ✘ 8610分之1230 12.3 12.3 6 陳儀勳 ✘ 144分之41 189.73 ✘ 144分之41 383.43 144分之41 46.28 144分之41 309.58 ✘ 929.02 7 陳儀忠 ✘ 144分之41 189.73 ✘ 144分之41 383.43 144分之41 46.28 144分之41 309.58 ✘ 929.02 8 陳儀錦 ✘ 144分之21 97.18 ✘ 14400分之2100 196.39 144分之21 23.71 144分之21 158.57 ✘ 475.85 9 陳武能 ✘ ✘ ✘ 16分之1 84.19 16分之1 10.16 16分之1 67.97 ✘ 162.32 10 蘇明雪 ✘ 144分之20 92.55 ✘ 14400分之2000 187.04 144分之20 22.58 144分之20 151.02 ✘ 453.19 11 陳義貞 2782分之398 3.98 ✘ 14052之2008 20.08 ✘ ✘ ✘ ✘ 24.06 12 陳武言 ✘ 16分之1 41.64 ✘ ✘ ✘ ✘ ✘ 41.64附表二:附圖方案一即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5頁)附圖方案一 編號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人 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36.36 陳義貞 606分之401 陳瑞梅 606分之205 B 929.02 陳儀勳 1分之1 C、D 490 陳羽泓 6125分之1021 陳冠雲 6125分之1021 陳瑞金 12250分之4083 陳瑞枝 12250分之4083 E 203.96 陳武能 5099分之4058 陳武言 5099分之1041 F 929.02 陳儀忠 1分之1 G 464.51 陳儀錦 1分之1 H 464.51 蘇明雪 1分之1附表三:附圖方案二即被告陳儀錦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13頁)附圖方案二 編號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人 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203.93 陳武言 20393分之4165 陳武能 20393分之16228 B 453.18 蘇明雪 1分之1 C 490 陳瑞金 12250分之4083 陳瑞枝 12250分之4083 陳羽泓 12250分之2042 陳冠雲 12250分之2042 D 929.03 陳儀勳 1分之1 E 475.85 陳儀錦 1分之1 F 929.03 陳儀忠 1分之1 G 36.36 陳義貞 606分之401 陳瑞梅 606分之205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羽泓 87935分之2042 2 陳瑞金 87935分之4083 3 陳瑞枝 87935分之4083 4 陳冠雲 87935分之2042 5 陳瑞梅 35174分之123 6 陳儀勳 175870分之46451 7 陳儀忠 175870分之46451 8 陳儀錦 70348分之9517 9 陳武能 87935分之4058 10 蘇明雪 351740分之45319 11 陳義貞 175870分之1203 12 陳武言 87935分之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