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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儀錦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瑞金

陳瑞枝陳冠雲

陳瑞梅陳儀勳陳儀忠陳武能蘇明雪

陳義貞陳武言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羽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儀錦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羽泓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羽泓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2827-1、2828、2829-1、2833、2837、2839、2840-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125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陳羽泓持有面積為81.68平方公尺,是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123萬5,410元(計算式:1萬5,125元×81.68㎡=123萬5,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儀錦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