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順鑫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正蘭兼訴訟代理人 馮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蘇順鑫起訴主張被告黃正蘭、馮連興自民國110年7月起至111年10月止,擅自竊錄其生活作息,所為不法侵害其隱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下同)11萬1,996元,並禁止被告不得再持續對其為監視等行為;反訴原告則主張其等未裝設監視器,而係因遭原告尾隨在先,基於防衛權始以手機錄影蒐證,反而為原告未經同意,擅自竊錄其等在家中作息,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監視器並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堪信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須拆除其設於門口之錄影設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3頁)。嗣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禁止被告於可監視原告門口之位置裝設錄影設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馮連興、黃正蘭夫婦與原告係對門鄰居,兩
造前有另案漏水訴訟糾紛,被告自110年7月起,於住家大門口內側裝設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對原告住處24小時拍攝、錄音錄影,持續性監控原告住處出入及活動之狀況,迄至111年10月止長達16個月之久,造成原告生活起居不便及侵害原告及家人隱私,被告並持A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對原告無端提起諸多訴訟,致原告需奔波往返不同法院而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工作。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合理使用必要性,且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隱私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防止該侵害,並連帶賠償原告因工作請假、律師諮詢、交通費等損失及精神損害,共計11萬1,996元。嗣因被告已經拆除A監視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均以:其等架設錄影機沒有破壞對方的隱私權,A監視器
是放在家門旁邊,不是固定的。原告所稱影像畫面係因原告尾隨其等在先,為行使防衛權,以手持錄影方式進行蒐證所得,並非以固定且持續性拍攝,故無侵害原告隱私。反而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於自家大門及公共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拍攝其等住家大門,經其等反對仍不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如上所述,反訴被告裝設之B監視器,因拍攝
方向朝向其等住家大門,故其等於居家出入需開啟大門,家中客廳、主臥室出入口及浴廁內部均遭拍攝,嚴重侵害其等隱私,又反訴原告黃正蘭因而受有極大精神壓力,而影響偏頭痛及憂鬱症病情,其等亦得請求反訴被告拆除B監視器、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須拆除其設於門口之監視器。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住家社區之頂樓鐵門前遭不明破壞
及卸除,社區梯間電燈亦受摘除、破壞及剪除線路,甚至屋頂樓地板受不明人士鑽洞破壞防水層,致整戶掉漆、發霉,反訴被告因而支出大量維修費用。故反訴被告裝設B監視器係為了防範公梯設施損害發生,而為示警性監控公共區域,並無破壞反訴原告隱私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對門鄰居,各自於住家門口裝設A(已經拆除)、B監視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7頁、本院卷第73、117至118、124至126頁、8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其住家門口架設A監視器並拍攝其住處出入及活動,侵害原告隱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原告於住家門口及樓梯間架設之B監視器拍攝被告家中客廳、主臥室出入口及浴廁內部情況,侵害隱私為由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以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畫面內容是否侵害其隱私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宅大門左上角處裝設A監視器,拍
攝範圍為被告住處出入及活動之狀況,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住家門口照片、原告遭拍攝錄影畫面(見桃簡卷第7頁、第15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惟查,觀諸前揭原告所提出被告所架設A監視器位置照片及監視器之錄影擷圖,可知A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係皆係針對原告住家門口前之公共樓梯間。佐以A監視器之錄影擷圖範圍乃公共樓梯區域,並未涉及原告家中內部情形,益見被告裝設A監視器並未侵害原告之私人生活領域,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難認對原告之隱私權干預已逾越合理範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或家人之生活私密領域,則原告主張遭被告以A監視器全天候、無死角拍錄並監控原告之生活作息及舉止,人格權遭受侵害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自家大門及公共樓梯間裝設之B監視器,且拍攝範圍包含反訴原告家中客廳、主臥室出入口、浴廁內部及其生活作息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及B監視器照片為證(見桃簡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而觀諸上開照片,B監視器裝設於反訴被告住家門口內側上方、外側正上方及樓梯間牆壁上方,鏡頭視角均係拍攝反訴原告住家門口前方之公共樓梯間,尚無侵害反訴原告私生活領域隱私權之情事,更乏反訴原告舉證B監視器攝錄內容究係為何,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可採。至反訴原告雖提出自家內部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84頁),用以證明為B監視器所能拍攝之範圍云云,然此情亦經反訴原告自承該張照片僅係以個人手機擺設於反訴被告住家門口處,往反訴原告住處所拍攝,並非B監視器之錄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59頁),故上開照片自不足認B監視器有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B監視器有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B監視器,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996元,並禁止被告於可監視原告門口之位置裝設錄影設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B監視器,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及反訴既均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