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鄧玉蓮被 告 鍾春秀
鄧劉蓮妹(即鄧仁炎之承受訴訟人)
鄧彬成黃樑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鳳初被 告 黃耀畿
邱福興鄧伊辰鄧鳳春謝長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乙仕被 告 張錫彬
鄧林敦鄧素雲鄧沛昀王傳仁王傳媺王紘煇(原名王傳義)
鄧剛敦徐曉菁鄧乾敦鄧添敦鄧企敦
蔡廖初妹謝幸芳
謝佳真陳香君陳俐穎黃勢霖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被 告 張添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鄧仁炎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鄧劉蓮妹為其繼承人且分割繼承取得其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327、329頁之戶籍謄本、第37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茲據原告聲明鄧劉蓮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之第三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及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無聲請之義務。查被告邱福興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7月11日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訴外人李麗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然李麗雲迄未聲明承當訴訟,故仍以邱福興為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三、被告鍾春秀、鄧彬成、黃樑賢、黃耀畿、邱福興、鄧伊辰、鄧鳳春、鄧林敦、鄧素雲、鄧沛昀、王傳仁、王傳嬍、王紘煇、鄧剛敦、徐曉菁、鄧乾敦、鄧添敦、鄧企敦、謝幸芳、謝佳真、陳香君、陳俐穎、張添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鄧劉蓮妹、黃樑賢、黃琮翔、黃勢霖、謝長桓、張錫彬、王傳仁、王紘煇、蔡廖初妹、黃琮翔、黃勢霖、張添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予分割等節,為兩造所無意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至44、53至67、365至383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51頁)足據。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樹林及池塘,無地上物,池塘面積約佔系爭土地1/3,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依現況如予細分,不利於經濟效用,且共有人與系爭土地未見有何密切依存之關係,亦無共有人表明願受原物分割,或反對變價分割等各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應屬較為公平妥適之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變賣方式為適當。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鄧玉蓮 8971/89600 2 鍾春秀 517/3360 3 鄧劉蓮妹(即鄧仁炎之承受訴訟人) 1362/96768 4 鄧彬成 611/8064 5 黃樑賢 2575/241920 6 黃耀畿 2575/241920 7 邱福興(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麗雲) 229/17920 8 鄧伊辰 229/17920 9 鄧鳳春 75/161280 10 謝長桓 120871/967680 11 張錫彬 5629/107520 12 鄧林敦 816/8400 13 鄧素雲 180/8400 14 鄧沛昀 613/17920 15 王傳仁 439/38400 16 王傳媺 439/38400 17 王紘煇(原名王傳義) 439/38400 18 鄧剛敦 23/3360 19 徐曉菁 1644/38400 20 鄧乾敦 329/38400 21 鄧添敦 329/38400 22 鄧企敦 576/38400 23 蔡廖初妹 180/8400 24 謝幸芳 76/161280 25 謝佳真 76/161280 26 陳香君 229/35840 27 陳俐穎 229/35840 28 黃琮翔 515/193536 29 黃勢霖 6695/580608 30 張添庸 1030/580608 31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