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蘇温平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被 告 游子力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以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國道宜蘭交流道下某產業道路旁,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取得上揭被告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原告,邀其投資加密貨幣,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2,64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致原告受有88萬2,64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6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自認上開事實(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以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申辦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91頁至第125頁)及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第81頁至第92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皆自112年12月2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2,64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