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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陳淑梅

楊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黃振芳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鄰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則有被告所有之同段8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土地),致使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28.87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鄭玉梅於民國67年5月14日與原告2人公公王新發簽訂新發新村超級住宅房屋委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王新發代建房屋一棟連同代購基地,約定購地建屋總價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鄭玉梅已付清價款,並由王新發點交系爭建物予鄭玉梅。王新發依委建契約有為鄭玉梅代購基地,交付鄭玉梅使用之義務,王新發後人即原告配偶王祥全、王祥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有依契約提供系爭A土地供鄭玉梅之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之義務,原告雖非王新發繼承人,但對以公公為名之「新發新村」建案內基地及建物範圍應有所悉,其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有提供系爭A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兼以土地謄本上有系爭建物建號記載及系爭土地現實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公示外觀,仍願自王祥全、王祥池受讓系爭土地,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該委建契約對原告應繼續存在。再王祥全、王祥池知曉被告依委建契約對系爭A土地有權使用,欲藉債權相對性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效果,乃陸續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即原告2人,由原告2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此誠非事理之平,應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265、266頁):㈠被告母親鄭玉梅與原告2人之公公王新發(新發新村代表者)

於6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鄭玉梅委託王新發代建房屋一棟連同代購基地,房屋連同基地總價款為22萬5,000元。

㈡訴外人唐守祥等40人於68年2月間申請就桃園市○路○街00巷0

弄00號等40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附表編號28記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鄭玉梅」,土地坐落「桃園區中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龍同意使用面積70.00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61.30 平方公尺(計算式:10.05×6.42-3.22×1.00=61.

30 )。㈢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鄭玉梅,鄭

玉梅死亡後,被告父親黃丕球繼承系爭房屋,黃丕球死亡後,系爭房屋於90年4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桃園市○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2月2日逕為分割出0000

-000至0000-000地號,邱龍於78年9月19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江鳳珠。嗣0000-000地號於91年逕為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區中德段983地號,即系爭土地),李江鳳珠於9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梅配偶王祥池、原告楊惠卿配偶王祥全(權利範圍各2分之1),王祥全於97年12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惠卿,王祥池於107年12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梅。

㈤邱龍於86年8月21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區中

德段978地號)贈與訴外人邱任總、邱奕松、邱益順、邱奕鐘,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邱任總、邱奕松、邱益順、邱奕鐘購買0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3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㈥系爭建物坐落桃園區中德段978地號及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

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114年桃測法字第00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

8.87平方公尺(含雨遮)。

四、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占有土地,並視該債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判斷占有人有無支付對價之義務。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鄭玉梅、王新發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為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足認鄭玉梅、王新發就系爭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基地成立有買賣契約。原告雖稱該基地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移轉予鄭玉梅,王新發與鄭玉梅間已解除土地部分之買賣關係,此由鄭玉梅給付買賣價金共11萬5,000元,僅約為約定價金之2分之1可徵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之記載:「三、房屋連同基地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以下各期金額同為新台幣)訂約時甲方交付乙方定約金零萬壹仟元整由乙方(即王新發)親收訖不另立據。第一期款: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交新臺幣伍萬元正。第二期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交新台幣伍萬元。第三期款: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新台幣伍萬元正。第四期款點交房屋交新台幣伍萬元正。尾款: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於乙方備齊土地過戶證件,送地政事務所收件時甲方(即鄭玉梅)交付乙方。」其中定約金「壹仟」、第一期款「伍萬」、第二期款「伍萬」等文字均蓋有王新發印文,而第三期款「伍萬元」、第四期款「伍萬元」及尾款「貳萬肆仟元」則未蓋有王新發印文,此部分之付款情形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記載「67年6月24日第三期款新臺幣貳萬伍仟(王新發印文)元正 王新發收(王新發印文)」、「67年6月27日收第三期款計新臺幣貳萬伍仟(王新發印文)元正」、「68年10月25日貳萬元正(王新發印文)」等文字,由上開付款情形之記載,參以上開67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王新發收取款項明確記載為「第三期款」,足見鄭玉梅前應已依約交付定約金1,000元、第一期款5萬元、第二期款5萬元,加計系爭合約書所載「67年4月6日收壹萬伍仟元正」、「67年3月25日收參萬元正」、「註:院子門前門及二前窗,浴盆計扣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正」(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王新發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總計21萬6,000元(計算式:1,000+50,000+50,000+25,000+25,000+20,000+15,000+30,000),與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款22萬5,000元扣除備註欄扣款3,500元後之餘額22萬1,500元,僅不足5,5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王新發、鄭玉梅已解除系爭合約書有關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信。依上,王新發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既已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A部分土地)予鄭玉梅,並將系爭建物交付鄭玉梅,則鄭玉梅及其繼承人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王新發主張有權占有系爭A土地,而王新發已死亡,原告2人配偶即其等前手王祥全、王祥池為王新發之繼承人,王祥全、王祥池既概括繼承王新發之權利義務,亦應受系爭合約書所拘束,自不得認鄭玉梅之繼承人即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而請求返還。

六、再查,王祥全於97年12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惠卿,王祥池於107年12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梅,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記載「中德段0000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桃補字第11號卷第7頁)。被告對王祥全、王祥池得主張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然原告自承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67頁),系爭建物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系爭建物既係為原告公公王新發所興建並出售、點交予鄭玉梅,且王新發之子王祥全、王祥池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近2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再衡酌王新發已取得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98%以上,及系爭建物總面積為59.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除面積達20餘平方公尺,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及結構安全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A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