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吳春來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呂伊雁即傳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邀同訴外人吳坤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36萬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前開租約於107年1月31日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雙方乃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000年00月間已積欠14個月,原告即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系爭租賃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4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房屋稅繳款書及門牌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12號卷第13-27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無誤(桃司簡調卷第45-49頁),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另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其積欠之91萬元租金扣除押租金36萬元後,顯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而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並陳明倘逾期未給付即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惟被告並未給付,堪認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參酌系爭契約每月租金為65,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1年9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每月65,000元之租金,及自系爭租賃關係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