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彭盛堂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陳映彤律師王中平律師被 告 彭聖業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昱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桃園市○○區○○○鄉○0○0○○○0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桃園市○○區○○0000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系爭農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或申請廢止或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套繪管制解除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72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D、E部分(面積分別為299、298、2
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拆除。㈢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築執照所示之農舍,向桃園市政府請領拆除執照,並應向桃園市政府併案申請解除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以系爭土地為配合土地之套繪管制之登記。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系爭使用執照所示農舍用地之套繪管制解除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724元。㈤第㈡、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築執照所示之農舍,辦理使用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將原配合耕地即系爭土地變更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系爭使用執照所示農舍用地之套繪管制解除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724元。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前於85年間在母親彭兔妹所有之新屋區埔頂段埔頂小段2060地號土地上(下逕稱地號),興建系爭農舍。而後彭兔妹於89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後彭兔妹於91年1月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於91年6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於91年5月23日向第三人購買相鄰之同段2061-1地號土地。詎料,原告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系爭農舍套繪,經調取相關資料後,才知被告未經彭兔妹同意,於85年間7月10日出具彭兔妹簽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農舍之用而遭套繪管制。然彭兔妹並不識字,故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彭兔妹之簽名為其所簽,被告均未能舉證,故系爭同意書自不得證明彭兔妹同意以系爭土地套繪,被告申請系爭農舍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失所附麗,系爭套繪管制即難認適法。退步言之,若系爭同意書為真,即彭兔妹曾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農舍之用,然被告與彭兔妹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類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依照最高法院之相關見解,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彭兔妹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再者,系爭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固然記載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此記載係於108年8月14日始註記,原告於89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時,謄本上並無此類之文字記載,且系爭農舍亦非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與2060土地亦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土地遭套繪,原告於110年間得知系爭土地遭套繪之情後,即持續向被告主張塗銷,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套繪管制,並無默示同意之意,亦無承諾繼受被告與彭兔妹間之約定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且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套繪管制,固然有損被告之權利,但原告係基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況被告亦可改變套繪管制於其另購買之同段2061-1地號土地,系爭農舍又多次違法擴建,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水泥鋪面已超出建蔽率所得興建之範圍,甚至作為電子零件加工廠多年,於111年間更出租給萬達汽車保修廠,顯然違反農舍之合法使用範圍,假設本院認定原告仍受被告與彭兔妹之使用借貸所拘束,則原告亦可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可請求解除套繪管制前被告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套繪管制應可透過拆除系爭農舍解除,經楊梅地政測量結果,系爭農舍建築於2060地號土地上部分,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A1、D、E部分,原告之系爭土地因系爭農舍遭套繪管制,不因系爭農地是否坐落系爭土地而有不同,套繪管制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農舍之方式除去妨害,以達解除套繪管制之目的。且被告另行購買之2061-1地號土地,亦應可辦理配合變更,使原配合之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農舍為兩造父親所主導,並經當時系爭土地及2060土地之所有人即彭兔妹所同意,並出具系爭同意書,始得興建系爭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可知,系爭土地於85年間申請系爭農舍之系爭建照時,應經主管機關發函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原告稱系爭土地至108年間始有套繪管制註記並非有據,縱使系爭土地確於108年始有進行套繪之註記,原告亦應早在註記前就已知悉,況兩造為兄弟,對於系爭農舍之興建原因、過程實難諉為不知,故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對無償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亦應產生拘束力,始符誠信原則。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長達20餘年,期間均未曾對此提出異議或行使權利,又其請求塗銷套繪亦不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各款要件,故原告請求塗銷套繪管制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均為無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觀諸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地,非為商業繁華地段,系爭土地縱有套繪,原告仍得做農作等使用,故原告主張依照申報地價之10%做為計算基準,亦屬過苛而應以1%做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經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套繪。
㈡系爭建物套繪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之2060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異動清冊關於套繪登載部分在108年8月13日始有做異動更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
①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法理仍值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具備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及須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係指依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係以系爭同意書並非彭兔妹所簽名,而係遭偽造,故就彭兔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縱使彭兔妹與被告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不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為由。由上開農舍辦法第13條第1項可知,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與否將影響原告遭套繪之系爭土地可否向主管機關聲請解除,及被告之農舍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自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已符合上述要件且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如主張印章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參照)。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參照)。
④兩造之母親彭兔妹並不識字,有原告提出之彭兔妹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卷第129頁),此與證人彭盛富即兩造之兄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彭兔妹只聽懂客家話,連國語都聽不懂,沒有讀過書,不會簽名等語,並表示系爭同意書左下角書寫之「彭兔妹」並非其母親之簽名,母親不會寫字等語(卷第317至318頁)等語大致相符,本院由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覆被告之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清冊文件資料中之系爭同意書觀之,同意書左上之「彭聖業」,與左下之「彭兔妹」,其「彭」字書寫筆順大致相同,「業」字最後一筆與「妹」字最後一筆及同意書「本號土地面積」欄之「柒」字最後一筆均為直豎往下旋即往左並勾至右方,顯然系爭同意書均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然彭兔妹既不識字,且當時彭兔妹於85年間已高齡75歲,則如何書寫如此流利、順暢之文字,故應可推知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彭兔妹」並非彭兔妹本人所寫;又由上開使用清冊文件資料中,並無彭兔妹之任何代理文件,則彭兔妹是否有同意之真意已非無疑。況原告亦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彭兔妹之印章印文為真正,則就印章印文是否為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使用清冊文件中亦無印鑑證明,被告對此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僅主張除使用權同意書外,尚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始可辦理,當時僅有人工辦理之方式,可知應係由彭兔妹親自辦理,應可推知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套繪云云,此僅為論述,並非證據方法。又對照當時之戶籍法第11條,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謄本或交付謄本,被告為彭兔妹之直系血親,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申請戶籍謄本並難事,而土地登記謄本為85年1月9日所印發(卷第191至193頁),系爭使用執照為85年7月11日提出申請,有新屋鄉公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卷第189頁),兩者日期相隔半年,且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何人所申請,縱為其本人所申請,依照申請時間亦難認申請時即為辦理系爭農舍所用,尚不足證明系爭同意書出於彭兔妹之真意,故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原告主張彭兔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始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為有據,系爭土地由原告所繼受,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如楊
梅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D、E部分之地上物含水泥地拆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配合耕地部分:
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第2項)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又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不能衍生出請求其他共有人解除套繪管制之民法上請求權,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106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②系爭農舍興建時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雖經本院認定不真正,
然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間得自由處分之私權事項,係主管之行政機關職權,無論系爭套繪有無瑕疵應均有適用。縱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事,然亦應由主管機關、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辦法第13條辦理。
系爭土地於系爭農舍之建築許可經撤銷前,屬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其解除套繪之方式仍須依照農舍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為之,而原告所提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是否得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屬行政機關應為實質審核之事項,尚非職司司法權的法院可得越俎代庖,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D、E部分之地上物含水泥地拆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配合耕地部分,以達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前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1,520元,及按月給付9,724元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②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其受套繪管制係依農舍條
例第12條第2項而來,系爭同意書雖經認定不真正,然系爭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於主管機關依照農舍條例第13條第1項撤銷前,套繪管制即仍合法存在,其行政處分尚非自始無效,被告受利益洵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D、E部分之地上物含水泥地拆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配合耕地,均屬行政機關公法上職權,且系爭農舍之建築許可於撤銷前,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