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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盛堂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彭聖業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是新屋區埔頂段埔頂小段206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D、E部分(面積分別為299、298、27、6平方公尺)地上物含水泥地拆除。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桃園市○○區○○○鄉○0○0○○○0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農舍)、桃園市○○區○○000000○鄉○0○0○○○0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所示之農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並應向桃園市政府併案申請解除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以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土地之套繪管制之登記。④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011地號土地作系爭農舍用地之套繪管制解除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724元。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8,880元(113年1月起訴時系爭2060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76元×上訴人主張拆除面積);聲明第三項屬訴訟標的無從核定之財產權,應以165萬元定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1,520元。故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30,400元。復次備位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築執照所示之農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將原配合耕地即系爭2011地號土地變更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解除系爭201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之登記。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2011地號土地作系爭農舍用地之套繪管制解除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724元。備位上訴聲明之較先位上訴聲明減少拆除占用之聲明,其第二項聲明亦屬無從核定之財產權,應以165萬元定之;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1,520元。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51,520元。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高者定之,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83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