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林承家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孫黃月英訴訟代理人 孫揚恩被 告 劉利宇(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劉利宙(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劉鳳蘭(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劉鳳榮(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
劉鳳春(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被告 兼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劉鳳珍(劉陳香妹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雲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應就被繼承人劉陳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本之被告劉陳香妹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經查,劉陳香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有劉陳香妹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9頁至第109頁),而劉陳香妹死亡後,業經原告具狀為該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且該等被告亦有委任葉雲豐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孫黃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劉陳香妹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未就劉陳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該等被告應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孫黃月英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起訴
狀原本所提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至第15頁)等語。
㈡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則陳稱:同意原告嗣後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劉陳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迄今未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及上開劉陳香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外人劉陳香妹就系爭土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曾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應就劉陳香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倘依兩造之共有
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恐屬零碎而不利於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上西南側部分遭鋪設柏油道路,北側則有鄰地圍牆阻隔,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5頁及第129頁)在卷可稽,若要原物分割,則考慮分割後土地使用便利及公平性,勢必須將遭鋪設柏油路面之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並以土地南側作為臨路面寬為比例分割,然此方法將造成分割後土地面積更為狹小且長度較深而難以利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查,系爭土地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由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兩造並無人表明願單獨取得土地且補償金錢予他當事人,本院無從評估其是否有金錢補償之意願與資力,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分割方式為可採。又除被告孫黃月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對原告起訴後在審理中改提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已表示願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公平且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應就劉陳香妹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陳香妹所遺之土地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38分之695附表二:兩造共有之土地土地地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利宇、劉利宙、劉鳳榮、劉鳳蘭、劉鳳珍、劉鳳春 公同共有10838分之695 連帶負擔10838分之695 被告孫黃月英 10838分之1390 10838分之1390 原告林承家 10838分之8753 10838分之8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