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羅世金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複 代理人 劉盈良律師被 告 沈騰仁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00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15年7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並因測量之實際面積,擴張聲明第2、3項請求之金額,最終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拆屋還地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前以86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A、B、C等3筆土地,其中編號B土地由即為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下稱變價分割判決)予以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397號公開拍賣,因被告僅出價拍賣底價952萬4,000元,而由訴外人沈金漳於113年4月16日以1,001萬元得標,復由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其買售,並於同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惟原告竟發現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其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7月10日止,依系爭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16元(每平方公尺1,200元×占用面積471平方公尺×10%×24日÷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710元(每平方公尺1,200元×占用面積471平方公尺×10%÷12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右廂房、B區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主廂房、C區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左廂房及D區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庭院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面積合計4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62地號土地分割時,其上已存有被告所蓋建物1幢(即系爭地上物)。原告於62地號土地分割後,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之所以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因被告與6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及其他訴外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52年度訴字第24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應認當事人就當初協議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依該和解筆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有其依據,而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用以祭祀宗族祖先及供自家人起居,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

有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茲論述如後述。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2-5地號土地(下爭62-5地號土地),原均為62地號土地之部分,嗣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物分割判決)分割為如該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B、C三部分,即分別為現6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62-5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則分歸訴外人沈澄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包含被告在內之共18人(下合稱沈澄祥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上開變價分割判決再為分割,經斯時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沈金漳買受,再輾轉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原物分割判決書影本、變價分割判決書影本、本院拍賣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及第129頁至第142頁)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信為真。

㈢再稽諸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

211頁)及上開原物分割判決記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及第95頁及第105頁至第108頁),足以顯示系爭地上物應原為土造三合院含設有沈家祖先牌位祠堂,而原62地號土地於上開原物分割判決前,其共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2年度訴字第24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達成訴訟和解,協議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土地分配由包含被告在內之沈家子孫共有人共同取得,僅因未為地政登記而罹於時效,然被告係依斯時協議翻修改建上開土造建物為磚造,嗣於上開原物分割判決審理中仍經確認該屋有供祠堂使用。是參以上開情事,應足認為系爭地上物本為沈家祖厝及祠堂,而沈澄祥之繼承人子孫為使該等建築物仍有效存續,故於上開52年間訴訟上和解時與他共有人協議受分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復由被告遵照該協議而翻修改建為磚造,然仍不失祖厝及祠堂等使用性質,是以嗣於後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上開原物分割判決乃將系爭土地所在部分仍分配予沈澄祥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則衡諸系爭地上物具有祖屋及祠堂之性質,而於被告翻修改建前應本為沈澄祥所有或其繼承人所共有,縱被告翻修改建後可認為已經被告所有,然因該等建物仍具有祖厝及祠堂性質,可認實際仍應有供沈澄祥之繼承人所共同使用,是以上開原物分割判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包含被告在內之沈澄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具備一體性,是本件情況雖未直接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然具備相類事物性質,且於房屋與土地合一利用經濟目的上相同,是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經變價分割,已非沈澄祥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後來更輾轉由原告索取得,然仍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使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㈣準此,系爭地上物暨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而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被告就該地上物即非對系爭土地無權占用,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00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