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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09號被上訴人即原 告 古昌訓上訴人 即被 告 古昌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409號拆屋還地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8,615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1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最後的訴之聲明(本件原告在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又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4日楊地測字第1140018865號函所附鑑測日期為114年10月28日之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紅磚房97.2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B部分屋前空地114.70平方公尺上農作物予以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7元。」,其中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9,336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占用面積(9

7.22+114.70)平方公尺=699,336元),第二項為請求給付於起訴前占用上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279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第三項為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15元(計算式:699,336元+49,279元=748,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被上訴人已繳5,840元,應補繳4,110元。

三、被告即上訴人具狀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其主文為「(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磚房97.2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B部分屋前空地114.70平方公尺上農作物予以清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7元。(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9,336元(同上述計算式)第二項為判命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占用上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22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第三項為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而不併計。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38,758元(計算式:699,336元+39,422元=738,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