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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 告 馬游瑞綢訴訟代理人 馬欽祥

吳淑英被 告 賴貞瑜訴訟代理人 蔡詠智被 告 方黃怨

鄧慧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龍緒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貞瑜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橘色標示處拆除,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方黃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橘色標示處拆除,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鄧慧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橘色標示處拆除,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命補正裁定及原告113年6月26日書狀等(見本院卷一第9-11頁、第27-28頁、第31-35頁)附卷可稽。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45頁、第329-331頁),最終於本院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間至113年間之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8萬元。㈡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占用面積於實際測量後確定),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賴貞瑜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賴貞瑜、方黃怨、鄧慧芝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賴貞瑜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方黃怨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3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鄧慧芝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之5號、3號、1號房屋間,本來有水溝、防火巷作為間隔,且原告另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115年2月9日平地測字第11500014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圍牆,惟被告賴貞瑜於96年間改建5號房屋時,竟故意毀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所示已拆除範圍之圍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貞瑜賠償修復圍牆之必要費用20萬元。又被告賴貞瑜、方黃怨、鄧慧芝於84年間分別增建5號、3號、1號房屋時,竟無權占用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溝、防火巷,並將水溝蓋住後向上增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83.07平方公尺,另依78年間王興政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之原告房屋設計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系爭土地寬度為11.8公尺,而原告房屋於圍牆、大門改建前為矩形格局,參照75年地籍調查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應與同段264地號土地北側齊平;另依266地號、267地號、2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分別為31.06平方公尺、30.23平方公尺、29.85平方公尺,惟5號、3號、1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占用土地之層次面積分別為40.13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40.13平方公尺,均遠超過266地號、267地號、268地號土地之面積,顯然5號、3號、1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間起至113年間之精神慰撫金10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貞瑜:被告賴貞瑜於81年間改建5號房屋前,有先請地政鑑界,確認界址後始動工;且被告賴貞瑜於增建5號房屋前所拆除是屬於5號房屋旁的延伸牆面,位置坐落於26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該圍牆本即屬於被告賴貞瑜所有,被告賴貞瑜於增建5號房屋時將之拆除,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賴貞瑜否認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圍牆。至於本來存在於系爭土地與被告賴貞瑜所有之5號房屋房屋間之水溝,係屬於5號房屋的家庭排水溝,與5號房屋同坐落於266地號土地上,被告賴貞瑜增建係以排水溝之範圍向上增建5號房屋,增建後之5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況經平鎮地政實際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後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被告賴貞瑜所有之5號房屋確實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賴貞瑜之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賴貞瑜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暨修復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已拆除圍牆之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黃怨:原告前已多次主張被告方黃怨占用系爭土地,然經過多次測量結果,均證明被告方黃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鄧慧芝:1號房屋係於64年12月19日興建完成的,被告鄧慧芝係於77年8月間購入1號房屋,於購入1號房屋後並未做任何的改建,且依平鎮地政實際測量後所出具之附圖所示,被告鄧慧芝所有之1號房屋確實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鄧慧芝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賴貞瑜為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建物(即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方黃怨為2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建號建物(即3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鄧慧芝為2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即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3、5號房屋之建築日期均為64年12月19日。

(二)依平鎮地政115年2月9日平地測字第11500014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為已拆除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使用地號為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為現有圍牆(面積為1.24平方公尺),使用地號為系爭土地;附圖橘色部分分別為1、3、5號房屋現況坐落位置標示。

(三)原告以被告鄧慧芝、方黃怨所有1號、3號房屋於70至72年間;被告賴貞瑜所有5號房屋於98年12月間,竊佔原告房屋與1號、3號、5號房屋間隙之防火巷及水溝,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之告訴顯逾追訴權時效,以112年度偵字第39828號不起訴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至113年之精神賠償10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賴貞瑜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圍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貞瑜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9-229頁)

(一)被告賴貞瑜、方黃怨、鄧慧芝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占,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至113年之精神賠償108萬元,均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賴貞瑜、方黃怨、鄧慧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占用行為存在。然查,依本院囑託並偕同平鎮地政於114年9月24日至系爭土地實際測量之結果,如附圖橘色部分所示,被告賴貞瑜所有之5號房屋坐落於266地號土地及同段266-1地號土地;被告方黃怨共有之3號房屋坐落於267地號土地及同段267-1地號土地;被告鄧慧芝所有之1號房屋坐落於268地號土地及同段268-1地號土地,此有上開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附卷可考,足認5號、3後、1號房屋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3、原告雖以5號、3後、1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占用土地之層次面積分別為40.13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40.1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3-207頁),均遠超過266地號、267地號、2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5-201頁)所示之面積,據此主張5號、3後、1號房屋應有占用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結果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199頁)。惟由5號、3後、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5號、3後、1號房屋坐落基地除266、267、268地號土地外,尚有266-1、267-1、268-1地號土地,此亦與平鎮地政實地測量如附圖所示上開房屋之坐落位置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解,並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應依照75年之地籍調查表及78年間王興政建築師事務所測量結果,並據此主張如依該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5號、3後、1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75年之地籍調查表及78年間王興政建築師事務所測量結果,相較於平鎮地政實地測量之結果即如附圖所示,更值得採信,且本院於114年9月24日偕同平鎮地政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時,均係依照原告聲請測量之範圍進行測繪,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5-130頁)在卷可考,原告僅因如附圖所示之結果未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逕予否認平鎮地政於系爭土地實際測繪之證據調查結果,顯屬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賴貞瑜、方黃怨、鄧慧芝無權占用等情,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4、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至113年之精神賠償108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貞瑜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圍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貞瑜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賴貞瑜未經其同意而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之圍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請求被告賴貞瑜賠償其損害等情,惟被告賴貞瑜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賴貞瑜有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28號不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中有記載:「被告賴貞瑜辯稱:伊於78年購買中古屋成交後入住到現在,伊於84年春天增建房屋,84年完工,之後就沒有動過直到現在,伊改建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丈量,當時有用紅色油漆標示,伊是依照丈量的範圍把水溝蓋起來在上面增建,地政事務所丈量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指的圍牆是屬於伊的土地範圍,所以伊施作時才敲掉該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據此主張被告賴貞瑜於上開被訴竊佔案件偵查中,已自認有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28號卷查閱,被告賴貞瑜於113年1月2日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增建時有無拆除告訴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圍牆?」;被告賴貞瑜答稱:「地政事務所丈量時,該牆是屬於我的土地範圍,所以我施作時,才敲掉該牆」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28號影卷第149-153頁),顯然被告賴貞瑜於偵查中供稱經其拆除之圍牆係位於其所有之266地號土地上,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已拆除圍牆之範圍,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賴貞瑜於上開偵查中供述內容,即可逕認被告賴貞瑜已有自認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意思;況如本院卷二第135頁照片所示,照片中殘存如附圖編號B所示現有圍牆範圍往原告房屋大門延伸(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尚留有部分水泥圍牆底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痕跡,足認被告賴貞瑜抗辯其於偵查中所稱拆除之圍牆係坐落於266地號土地上,並非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尚屬有據。又原告除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未再就其主張被告賴貞瑜有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之圍牆一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賴貞瑜有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圍牆之侵害行為,即屬無據,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貞瑜賠償修復圍牆費用20萬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未遭被告占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貞瑜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占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8萬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貞瑜賠償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