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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被 告 王祿

王文鑫王健良 無固定住所,

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邱宸恩(王碧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王麗秋與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邱宸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泉之遺產,准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邱宸恩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變更為陳佳文,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王泉之繼承人王碧紅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創龍、邱宸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39頁),嗣因王碧紅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9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邱宸恩取得王碧紅繼承之應有部分,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14000171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83頁),故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書狀,具狀聲明由邱宸恩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王麗秋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113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114年6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三狀,變更聲明為「王麗秋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泉遺留如追加三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11頁),並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分割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453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暨減縮分割之範圍,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邱宸恩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王麗秋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70,390元,暨

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執行被代位人王麗秋之財產未果,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473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673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代位人王麗秋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泉已於96年5月31日死亡

,被繼承人王泉之遺產由被代位人王麗秋、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王碧紅及王連露妹(即被代位人王麗秋之母親)共同繼承,嗣王連露妹於101年8月24日死亡,王連露妹部分之遺產即由被代位人王麗秋、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王碧紅共同繼承,而王碧紅已於113年8月16日過世,就王碧紅部分之遺產,業由被告邱宸恩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係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然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王麗秋所繼承王泉遺產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被代位人王麗秋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王麗秋、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王泉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邱宸恩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王麗秋具有總計270,390元及如債權憑證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然因被代位人王麗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被繼承人王泉於96年5月31日死亡後,尚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另繼承人王連露妹已於101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麗秋與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王碧紅,其中繼承人王碧紅於113年8月16日過世,被告邱宸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相佐(113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卷第9-65頁、本院卷第117-139頁、第275-4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473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6731號全卷核閱無訛,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德地登字第1130006686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65106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14000171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相佐(113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卷第80-128頁反面、本院卷第151-183頁),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邱宸恩又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內容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泉於96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代位人王

麗秋、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王碧紅及王連露妹,嗣王連露妹於101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被代位人王麗秋、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王碧紅,又王碧紅於113年8月13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邱創龍、邱宸恩,而被告邱宸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上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3-141、145、457頁),而被繼承人王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王麗秋身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⒉又被代位人王麗秋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關係,迄今又未清償

完畢,且依上開土地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堪認被代位人王麗秋有怠於行使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王麗秋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所明定。是查:

⒈被繼承人王泉於96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代位人王

麗秋、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王碧紅及王連露妹,斯時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嗣王連露妹於101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被代位人王麗秋、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王碧紅,因王連露妹死亡,則王連露妹前繼承被繼承人王泉遺產之部分,自應由王連露妹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王麗秋、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王碧紅)各以應繼分9分之1繼承,又王碧紅已於113年8月13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邱創龍、邱宸恩,然被告邱宸恩已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王麗秋及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邱宸恩就被繼承人王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⒉另本院再審酌原告為保全對被代位人王麗秋之債權,而代位

行使被代位人王麗秋就被繼承人王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就該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九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王麗秋請求就被繼承人王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繼承人王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針對遺產之範圍,雖

尚有記載「桃園市○○區○○里0鄰○巷00號之房屋」,然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2月12日桃稅房字第1141004190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經查無該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189頁),且經原告至上開房屋坐落之現場拍攝照片,亦已查無該房屋,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29-431頁),可認該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業已滅失,自未屬於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亦已予以減縮(本院卷第453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王麗秋請求與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邱宸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泉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麗秋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原告與被告王祿、王文鑫、王健良、陳王碧玲、游王碧卿、黃王玉蟬、王小齊、邱宸恩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泉所遺留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195.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3分之80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1,247.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3分之80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94.0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07.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3分之80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77.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8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378.5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8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3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4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5.6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5.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3.3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195.8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3分之80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92.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6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0.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3分之80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5.9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3分之80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342.9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35分之4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29.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3分之80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7.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3分之80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90.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24.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8.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24 現金 623,123元附表二: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麗秋(被代位人) 9分之1 2 王祿 9分之1 3 王文鑫 9分之1 4 王健良 9分之1 5 陳王碧玲 9分之1 6 游王碧卿 9分之1 7 黃王玉蟬 9分之1 8 王小齊 9分之1 9 邱宸恩 9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9分之1 2 王祿 9分之1 3 王文鑫 9分之1 4 王健良 9分之1 5 陳王碧玲 9分之1 6 游王碧卿 9分之1 7 黃王玉蟬 9分之1 8 王小齊 9分之1 9 邱宸恩 9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