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 告 卓孟萱被 告 方耀揚(原名方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審附民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紘德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以不詳方法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竊得價值45萬元之勞力士手錶、雷夢威手錶、江詩丹頓手錶各1支、COACH斜肩背包、FENDI晚宴包各1個、LOUIS VUITTON等精品長夾6個、 LOUIS VUITTON皮帶2條、ACER筆記型及平板電腦各1台。被告並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遭竊手錶、皮包、皮帶、電腦等物之完稅證明、照片、收據等件(審附民卷第19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林紘德共同以前揭方法竊盜原告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損4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