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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 告 張香蓉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許添財訴訟代理人 林柏勳

賴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新臺幣629,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09,7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貨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不慎撞及地下室之消防栓,該消防栓位於原告房屋地下室車庫及儲藏室前,社區主要之消防管線恰設置於原告房屋地下室天花板上,消防栓經被告撞壞,消防管線即噴灑大量的消防泡沫及消防水,將原告房屋地下室之天花板輕鋼架噴掉砸落到原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且消防泡沫及消防水噴灑一小時,導致原告地下室及置放於地下室物品遭消防泡沫及消防水淹沒,其原告車輛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為61,897元,地下室損壞項目及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98,000元,原告存放於地下室之物品及遭毀損所致之損失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03,560元,又原告房屋地下室因消防泡沫肆虐後殘存毒性,原告根本不敢再隨便進入地下室,因此事而導致原告終日郁郁寡歡、失眠、焦慮、容易哭泣,進而已罹有身心憂鬱等疾病,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地下室損害修復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照片,牆面及地面雖有遭消防水潑灑,但牆面結構外觀並無任何損壞情形,消防水產生之水漬,應可透過通風及清洗牆面除去其異味及泡沫殘留,回復至原本車庫及儲藏室之原狀,且被告未就房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管關係及其修繕重新施作之必要性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而新作輕鋼架配合消防系統及動力電源修復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所舉室內裝潢公司人員到庭作證,惟證人既承攬原告工程,因欲由施作工程獲利之故,其就原告房屋修繕必要性,恐有誇大損害之情,證言不足採。原告請求地下室物品毀損部分,未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其該等物品價值,且應計算折舊。而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有何受傷,其所稱身心疾病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234、243、244頁):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透天房屋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貨車進入社區地下室,

不慎撞及地下室之消防栓,該消防栓位於原告房屋之地下室車庫及儲藏室前,而社區主要之消防管線設置於原告房屋地下室天花板上,消防栓為被告撞壞,消防管線即噴灑出大量的消防泡沫及消防水,將原告房屋地下室之天花板輕鋼架噴掉落砸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壞。

㈢事發當時,原告人在加拿大,原告房屋暫借原告之姪子張甡

益及原告友人陳清美、張元禎母子居住,張甡益於事發前往地下室察看,發現消防泡沫及消防水一直噴,地下室鐵捲門因電動馬達進水損壞無法啟動,鐵捲門無法開啟,消防泡沫及消防水噴灑的時間長達一小時,原告置放於地下室之車輛及物品均全數遭消防泡沫及消防水所淹沒。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897元、地下室修復費用598,000元、物品損失303,560元及慰撫金20萬元損害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

許,駕駛貨車進入系爭房屋社區地下室,不慎撞及地下室之消防栓,消防管線即噴灑大量的消防泡沫及消防水,將原告房屋地下室之天花板輕鋼架噴落砸到原告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原告地下室及置放於地下室之物品遭消防泡沫及消防水淹沒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車輛行照、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房屋地下室及置放於地下室之系爭車輛、物品於該事故中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毀損,修復費用共計61,897

元,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固對於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及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等情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⑶查系爭車輛為9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約14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依前說明,系爭車輛就前述應更換新零件部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10之價值計算。而上開估價單零件部分為1,91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所列零件金額係以新品估價,既如前述,則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1元(1,910元×1/10=191),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91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修繕費用,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其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60,178 元(工資59,987元+零件191元=60,17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地下室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輕鋼架因消防管線噴灑消防泡沫及

消防水而遭噴落,且因消防泡沫及消防水噴灑一小時,致使地下室牆壁、動力電源受損,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98,000元等語,提出工程合約書附工程項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被告僅就其中已毀損輕鋼架拆除清運費用不予爭執,其他損害項目及其修復費用,則以牆面原防水層不會因消防水潑灑而損壞,電力並無損害,而均無施作必要,且原告主張施作價格過高,新作輕鋼架配合消防系統及動力電源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新作輕鋼架配合消防系統費用38,000元

、編號8動力電源修復費用45,000元,然無法提出該等物品舊品之購買收據或發票等相關證明,審酌上開物品既因消防泡沫及消防水噴灑導致損壞自須更換,而原告房屋於85年5月27日即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自難苛求原告保留購買單據證明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輕鋼架配合消防系統、動力電源確屬原告房屋之家用設備,而原告已使用多年,認本件新作輕型鋼架、動力電源修復損失以15%計算定其數額,亦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各以5,700元(38,000×15%=5,700)、6,750元(45,000×15%)計之,逾該數額部分,尚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其委託廠商前往現場查勘,電力並未損壞,附表一編號9動力電源無施作必要性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地下室牆面不會因消防水潑灑而損害,附表

編號3至7項目未證明施作必要性且其價格過高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委由施作地下室修繕工程之鄭洪佳於本院證稱:「(有關地下室牆面之修繕,請問地下室 牆面為何須先打鑿拆除?)在現場會勘有發現水痕,發現牆壁有泡沫的水痕,打開車門的時候味道很重,泡沫水淹到車子底盤,所以車內地毯味道很重,所以我研判水已滲進牆壁裡,而且高度已超過車子底盤,因為地下室防水一個建築裡需要強調防水的地方,如果潮濕陰暗會有壁癌,唯一的處理方法是挖掉一層,重新再打底做防水、塗裝。這部分就是估價單所寫的內容。這是水損的唯一處理方式」、「上開估價單第參項至第柒項,各項目及價格是否必要性?)必要。外面的行情價格現在可能比我價格還高」、「上開估價單第壹項、第貳項、第玖項及第拾項,各項目及價格是否必要性?)都是一般行情價」、「(估價單是依照你施作的範圍大小計算嗎?)是。我挖到水痕位子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則依證人鄭洪佳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房屋地下室牆壁確實殘留消防泡沫及其水痕,且消防水已淹到車子底盤之高度等情,依此即堪認地下室已為消防泡沫、消防水滲入牆壁而毀損,而建築物地下室一般較為陰暗潮濕,易生發霉、壁癌現象,證人鄭洪佳並已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其依其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認處理方法是挖掉一層,重新再打底做防水、塗裝等情,堪認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為地下室牆面之修繕必要費用,被告空言以牆面不會因消防水潑灑而損壞,爭執附表一編號3至7施作必要性與費用,實不足採。至被告認證人鄭洪佳證詞有迴護原告之虞云云,然查,證人鄭洪佳僅係為原告施作地下室修復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證述系爭地下室損壞及修復情形,內容甚為詳盡,顯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詞,並無偏頗原告之虞,況證人鄭洪佳前述證詞,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足認鄭洪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證人迴護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⑷至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9、10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系

爭地下室牆面因消防泡沫及消防水潑灑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牆面打鑿拆除工程勢必產生廢棄物清運、清潔費用,被告辯稱與本件事件無關,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地下室修復價格過高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⑸從而,原告就其地下室損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

27,450元(計算式:1,200+5,700+50,000+108,000+132,000+108,000+60,000+6,750+25,000+20,000=527,450)。⒊物品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地下室內置放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消防泡沫及

消防水噴灑而損害,共計受有303,560等情,據其提出物品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24頁),而證人張甡益亦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5至51頁存放地下室物品損失項目明細表及本院卷第53至124頁物品照片,,是否均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存放於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是。當時一些小物品是我從箱子裡拿出來看。東西都是我整理的。其他東西都是放在地下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物品是否均遭消防泡沫侵入污染?)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可認附表二所示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置於系爭地下室而為消防泡沫及消防水所侵及。

⑵觀諸原告提出該等物品現況照片,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心經1

幅、附表三編號32-66之拼圖3盒(見本院卷第53、104頁),該等物品外層尚有塑膠膜包覆保護,且自外觀觀之並無何損壞,衡情無損其觀賞、裝飾之使用目的,難認已不堪使用;又附表三32-13之按摩刮痧用品,編號32-26畫筆、編號32-50刮水板、編號32-60筆盒墨台(見本院卷第74、84、96、101頁),外觀並無損壞,縱曾為消防泡沫所侵襲,惟均非用於食用相關,且未使其等按摩、刮痧、刮水、書寫畫等使用目的喪失或有妨礙,難認已至不堪使用之程度;附表三編號32-15手鍊珠、編號32-57蛋型裝飾品(見本院卷第75、100頁),外觀並無損壞,且無損及其觀賞、裝飾之使用目的;附表二編號53磅秤,屬機械式磅秤,其內部機械式作用有金屬或塑膠外層保護,尚難認有損壞,是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已損壞不堪使用,並非可取。

⑶除上開編號附表二編號1、53及附表三編號32-66、32-13、32

-26、32-50、32-60、32-15、32-57等物品,本院認未至不堪使用之損壞程度外,其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他物品,均為地下室消防泡沫及消防水所侵及,且依其物品性質及使用目的,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即應金錢賠償其損害,雖被告無法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收據或發票等相關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然原告既已能證明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受損害之數額,爰上開物品之一般市價、折舊等情況,認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以原告主張重置成本15%計算定其數額,亦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41,612元計之【《原告請求金額303,560元-3,800元(附表二編號1)-500元(附表二編號53)-300元(附表三編號32-13)-1,000元(附表三編號15)-50元(附表三編號26)-100元(附表三編號50)-400元(附表三編號57)-2,000元(附表三編號60)-18,000元(附表三編號66)》×15%=41,612】,逾該數額部分,尚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雖提出診斷

證明書、藥袋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惟依上開法律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之。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侵害其地下室之牆壁、輕型鋼架、動力設備及置放地下室之系爭車輛、物品等財產權,則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60,178 元、地下室損壞修復費用527,450元及地下室物品損害費用41,612元,合計629,240元(60,178元+527,450元+41,612元=629,24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收受領取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1月2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自113年1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4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一編號 工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已毀損輕鋼架拆除清運 12,000 12,000 2 新作輕鋼架配合消防系統 38,000 5,700 3 地下室水損牆面打鑿拆除 50,000 50,000 4 牆面打底 108,000 108,000 5 牆面防水 132,000 132,000 6 水泥粉光 108,000 108,000 7 水泥漆表面圖裝 60,000 60,000 8 動力電源修復 45,000 6,750 9 廢棄物清運 25,000 25,000 10 清潔 20,000 20,000 合計 598,000 527,450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元) 物品現況照片(本院卷) 1 心經1幅 3800 第53頁 2 雨衣1件 0 第54頁 3 加拿大充電器 0 第54頁 4 小型不銹鋼蒸鍋1個 200 第55頁 5 吸塵器(型號BP042)附新件 4,880 第55頁 6 除濕乾燥劑4個 70 第56頁 7 EPSON印表機(型號CS3900) 2,500 第56頁 8 IKEA調味盒 0 第57頁 9 SKIL砂輪機 0 第57頁 10 EUPA電炒鍋1組 900 第58頁 11 大同電磁爐(型號T1H-F1300B) 1,300 第58頁 12 玩具小熊4個 0 13 衣服(專業清洗) 0 14 衣服(專業清洗) 0 15 被、睡袋、背包、抱枕(專業清洗) 0 16 衣服(專業清楚) 0 17 棉被 0 18 棉被 0 19 棉被 0 20 旅行箱 250 第59頁 21 旅行箱 1,500 第59頁 22 旅行箱 2,500 第59頁 23 冷氣機室外機 5,000 第61頁 24 冷氣機室外機 3,000 第61頁 25 日立冷氣機 8,000 第61頁 26 Panasonic冷氣機 5,000 第61頁 27 Panasonic冷氣機 5,000 第61頁 28 Panasonic冷氣機 5,000 第61頁 29 圖畫 1,000 第62頁 30 圖畫 1,000 第63頁 31 圖畫 1,000 第64頁 32 鍋碗瓢盆3箱(內容詳如附表三) 218,385 第65至110頁 33 鞋子 2,500 第111頁 34 椅子 1,500 第111頁 35 鞋子 3,000 第112頁 36 辦道鞋 1,800 第113頁 37 德國品牌電鑽 10,000 第113頁 38 水箱馬達 1,000 第114頁 39 藤椅 1,000 第115頁 40 工具 300 第115頁 41 汽車電頻充電器 800 第115頁 42 飲水機除水桶 175 第116頁 43 小型油炸爐 2,000 第117頁 44 吸塵器 1,500 第118頁 45 吹風機 500 第119頁 46 無線路由器 500 第120頁 47 電腦喇叭 200 第121頁 48 烤麵包機 1,000 第122頁 49 回生茶 2,500 第123頁 50 咖啡機 1,000 第124頁 51 飲水機馬達 500 第125頁 52 熨斗 1,000 第126頁 53 磅秤 500 第126頁 合計 303,560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 物品現況照片(本院卷) 32-1 紙杯 100 第65頁 32-2 杯子及玻璃杯 0 第65頁 32-3 咖啡杯 0 第66頁 32-4 盤子 0 第66頁 32-5 碗 0 第67頁 32-6 調味杯 200 第68頁 32-7 酒塞品 0 第69頁 32-8 刀 0 第69頁 32-9 磅秤 500 第70頁 32-10 衣服 0 第71頁 32-11 被單 0 第72頁 32-12 掛勾 0 第73頁 32-13 梳子(按摩棒、刮痧板) 300 第74頁 32-14 卡片夾 0 第75頁 32-15 手珠鍊 1,000 第75頁 32-16 化妝盒 0 第76頁 32-17 衛生紙 15 第77頁 32-18 紙盒 50 第78頁 32-19 裝衣紙盒 50 第79頁 32-20 燙衣架 0 第80頁 32-21 手錶 800 第81頁 32-22 蛙鏡 0 第82頁 32-23 滑鼠 20 第83頁 32-24 沙威隆 0 第83頁 32-25 鐵筷 25 第84頁 32-26 畫筆 50 第84頁 32-27 足貼 45 第85頁 32-28 置物袋 0 第85頁 32-29 放大鏡 0 第86頁 32-30 鎖 0 第86頁 32-31 盒子 0 第87頁 32-32 玉佛珠 0 第87頁 32-33 盤子 00 第88頁 32-34 碗盤 0 第88頁 32-35 碗 0 第89頁 32-36 老茶(木拴已進水) 150,000 第89頁 32-37 杯子 0 第90頁 32-38 保溫盒 300 第90頁 32-39 鍋蓋及鍋 300 第91頁 32-40 筷子 50 第91頁 32-41 炒匙 80 第92頁 32-42 紙鳳梨 0 第92頁 32-43 刨刀 0 第93頁 32-44 網袋 0 第93頁 32-45 葉黃素 0 第94頁 32-46 儲錢筒 0 第94頁 32-47 定時器 200 第95頁 32-48 蠟燭 0 第95頁 32-49 砧板 200 第96頁 32-50 刮水板 100 第96頁 32-51 三件布 0 第97頁 32-52 床單 0 第97頁 32-53 杯盤 0 第98頁 32-54 茶壺瓷器 800 第98頁 32-55 茶壺 30,000 第99頁 32-56 野生人參 10,000 第99頁 32-57 蛋型飾品 400 第100頁 32-58 玉石 0 第100頁 32-59 酒 0 第101頁 32-60 筆盒、墨台 2,000 第101頁 32-61 針灸針 500 第102頁 32-62 玩具套裝 500 第102頁 32-63 書 0 第103頁 32-64 嬰兒內褲 0 第103頁 32-65 被套 0 第104頁 32-66 迪士尼原版拼圖(限量版未拆封) 18,000 第104頁 32-67 防油污塑膠膜 100 第105頁 32-68 吊鉤 0 第105頁 32-69 廚房用具 0 第106頁 32-70 筷子 0 第106頁 32-71 溫度計 200 第107頁 32-72 免洗筷 100 第107頁 32-73 保溫杯 800 第108頁 32-74 玻璃碗 0 第108頁 32-75 時鐘 600 第109頁 32-76 塑膠袋 0 第109頁 32-77 玻璃盒 0 第109頁 合計 218,38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